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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的关系(大数据是知识产权的客体吗)

【笔者按】


引言


二、互联网及移动时代,网络平台数据之争在国内的阶段性变化


三、数据立法与规则反思


《网络安全法》的施行,标志着客体网络空间安全管理及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进入崭新阶知识产权段,但该法仍未涉及对网络数据的共享和流动的法律调整。如果没有数据产权制度、吗数据流通交易关系制度,那么数据企业平台将会依据其先占的数据竞争优势,拒绝其它数据平与台访问或接入,或者向其索取高额端口接入费的方式的,会损害最终消费者的福利,这种畸形发展的结果是网络空间最终可能会变成信息孤岛。未数据来在数据平台互通访问规制模式上,我们至少须解决以下三个问题知识产权:第一与,吗是否要对数据平台经营者赋权的问题,包括赋予哪项权利、哪些权能、权利的效力范围等;第二,在数据平台经大数营自主权客体与数据共享互通的规制上,数据平台的“关门的”权与其对访问、接关系入容忍义务的平衡点在是哪里?第三,在用户数大数据的收集使用上,细化并明确数据平台获取数据资是源的合法途径、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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