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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专利侵权(如何判定专利侵权)







2009年起,李兴文用自己经营的公司,申请了六七百项专利,这些专利多数并未实际使用。其专利大都是模仿其他品牌,技术含量低,公司没有实体业务,营收大部分来自诉讼的和解费。2017年,李兴文以其控制的专利公司(A公司)作为原告,以所持有的286号专利被侵犯为由,起诉拟IPO的掌阅公司,后双方签署和解协议。根据和解协议,被告获款50万元,掌阅公司获得286号专利和该公司名下其他专利许可。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时掌阅公司获得的是A公司名下的专利。


与此同时,掌阅公司也开始进行反击——在花钱得到286专利和其他专利的同时,掌阅公司对A公司的286专利提起了无效申请。


而接下来李兴文的应对行为也成为了他最终获罪的唯一理由:李兴文拟定了一份专利许可协议,将专利A公司的另外一个专利269许可给了由其实际控制的B公司。特别之处在于,被告通过倒签合同的方式,将许可协议提前到和解协议前。如何通过伪造日期,使得269专利被排除在前述和解协议范围之外,也就是说,尽管按和解协议,掌专利阅公司获得了A公司的286号等专利,但却不包括269专利,因为该269号专利已“提前”被授权给了B公司。



紧接着,李兴文以B公司的名义起诉掌阅公司,并且伙同李兴武以B公司股东的身侵权份与掌阅公司进行谈判。而掌阅公司为避免影响其IPO进度,被迫与其签订和解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


2018年初,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会同浦东分局侦查此案,以知识产权诉讼为手段进行敲诈勒索为名,将李某等人抓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 3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文、李兴武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兴文、 李兴武不服,提出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案例分析抗诉提出,原判未认定起诉指控的四节事实构成敲诈勒索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畸轻。


理由是:(1)上诉人李兴文在四节事实中取得财物没有法律依据。李兴文及其公司名下绝大部分专利是对现有技术专利文本的修改或对现有技术的重新排列组合,研发投入成本极低,不具备专利维权的基本条件,而是为利用专利诉讼实施敲诈勒索作储备,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兴文在专利诉讼中取得胜诉的终审结果。此外,敲诈勒索系自然犯,其成立并不以违反民法、行政法等为前提。


(2)李兴文的主观目的不是专利维权,而是非法占有对方财物。李兴文在民事诉讼中从不为胜诉做任何实质性准备,在被害单位提交答辩状后开庭前即撤回起诉或采用起诉但不缴纳诉讼费的方式拖延,其通过和解、专利许可等索要的钱款金额并不区分专利数量、内容和价值,而是根据被害单位对于诉讼的恐惧程度及支付能力开出价码。


(3)李兴文客观上系以威胁、要挟手段迫使被害单位交付财物。李兴文有针对性地案例分析选择处于上市、融资阶段的企业,利用企业在敏感时间节点惧怕发生诉讼影响上市、融资的心理,或者多次起诉正常经营中的企业,利用被诉企业对持续面临诉讼严重干扰经营的恐惧,对被害单位实施要挟。被害单位因惧怕在敏感时间节点发生诉判定讼或被反复拖入诉讼,而影响上市、融资或破坏企业正常经营,被迫向李兴文支付钱款换取和解、撤诉,甚至在申请李兴文专利权无效已成功的情况下仍然付款。

知识产权

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李兴文如何、李兴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知识产权的,伪造专利独占许可,釆用威胁手段强行向被害单位掌阅公司索取钱款,侵权数额特别巨大,其专利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对李兴文、李兴武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判定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也就是说,对于被告其他看起来类似于“投机取巧”的行为,法院认为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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