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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独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流程)

广西梧州永杏药业有限公司、海俊清等股权转让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561号


裁判要旨:


公司经营范围是指国家允许商业主体生产和经营的商品类别、品种及服务项目,是企业业务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公司经营范围应以工商登记或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材料记载为准;企业实际经营范围是否小于工商登记或生产许可证等行政审批材料载明的经营范围并不影响认定企业活动范围的法律界限。流程故原审法院认为,云峰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投资领域范围,并无不当。又因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永杏公司属于港澳台法人独资企业,其与云峰公司签订该协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梧州永杏药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俊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梧州云峰药业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张锡彩,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一审第三人:海振强,住安徽省涡阳县。


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再审申请人广西梧州永杏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俊清、海军、广西梧州云峰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峰公司)以及一审第三人张锡彩、海振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西高院)(2020)桂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广西高院(2020)桂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并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4民初54号民事判决;2.予以提审本案或发回重审,改判驳回海军的反诉请求,并支持永杏公司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海俊清、海军继续履行《广西梧州市云峰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梧州市云峰药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书》);判令海俊清、海军协助办理云峰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判令云峰公司将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资料等移交给永杏公司;判令海俊清、海军向永杏公司交付云峰公司名下所有的价值约1500万元的财产(包括云峰公司名下所有动产、商标等知识产权,不动产的范围详见事实与理由);判令海俊清、的海军、云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股权转让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7日,海俊清(持股20%)、海军(持股80%)与张锡彩对云峰公司股权及资产转让进行磋商。2010年9月6日,海俊清、海军、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海俊清)与张锡彩指定的主体永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法律议书》。双方约定转让云峰公司100%股权,并进一步明确约定转让财产除云峰公司所有资产外,土地使用权仅作部分转让,具体范围由协议书附图一标注为准。四方均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转让土地附图一、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2010年9月3日及2010年9月9日,永杏公司向海的俊清支付共计550万元转让款。2009年11月20日,永杏公司委托张锡彩与海俊清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约定,2010年至2014年间聘任海俊清担任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委托管理方式由海俊清对云峰公司进行实际管理。2013年期间,张锡彩口头要求海俊清变更生产范围并办理相应的转让手续。海俊清在2013年8月9日已将经营范围变更为中药饮片净制切制,即为外商可经营范围。但2013年10月30日,其又以掌握公章之便利将经营范围变更回净制、切制、炒制、炙制、煅制及蒸制。2017年,永杏公司通过审计报告发现海俊清转移云峰公司资产偿还个人债务;故2018年7月2日,永杏公司诉请要求海俊清、海军、云法律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云峰公司规定长期停产且改建扩建厂房,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GMP证书》已不具合法性,不可经营中药饮片生产的事实,导致错误适用负面清单规定。(一)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遗漏反诉当事人,程序错误,应当提审或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遗漏永杏公司诉请第三项,即“判决被告云峰公司将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资料等移交给原告永杏公司”。海俊清、云峰公司也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为反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二)原审法院错误或遗漏认定关键事实,导致判决错误。遗漏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云峰公司向永杏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双方以红线图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双方已明确除股权外,还有资产转让内容,同时约定转让费用的承担。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主体为海俊清、海军及永杏公司。事实上,云峰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书》及附件均加盖公章,其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海俊清也已签字,云峰公司为合同签约主体,其出售资产的意思表示明确,与永杏公司达成合意,关于资产转让部分合同生效。原审法院遗漏认定永杏公司支付转让款的转账凭证备注为“货款”“材料款”;海俊清代表云峰公司对《询征函》复函,表示已收到永杏公司“购买厂房款”共计550万元,云峰公司已收到资产转让款,且质证中也认可该款项为购买厂房款;云峰公司因购买土地、拆除旧厂并改建、扩建厂房及违规出租厂房办公室,从2016年至今长期处于停产状态;云峰公司长期处于停产状态,其《药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予以缴销,《药品GMP证书》应随之注销;云峰公司拆除原厂房、购置新地后统一重建,其已变更生产地址;《药品GMP证书》在改建期间应当予以收回等案件事实。(三)原审法院错误适用《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负面清单内容。云峰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蒸、炒、炙、煅等炮制技术的应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退一步说,即使股权转让部分无效,《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资产转让部分内容有效,故该合同为部分流程有效合同。


海俊清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不存在永杏公司所称的遗漏诉讼请求、遗漏反诉当事人的程序错误。原审法院未遗漏对永杏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云峰公司将营业执照、公司公章、财务资料等移交给原告永杏公司”的审理。广西高院在二审庭审中对涉案合同认定无效已向永杏公司释明,永杏公司明确表示坚持一审诉请,不再变更诉请,并表示“如法院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或解规定除,其将就损失另行起诉”。在广西高院作出(2020)外商独资企业桂民终844号民事判决后,永杏公司已对海俊清、海军、云峰公司提起了退还股外商独资企业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之诉。原审法院亦不存在遗漏反诉当事人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遗漏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永杏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海军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法院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是建立在清楚认定如下事实的基础上:2010年9月6日,其时仍属外商投资企业的永杏公司与海军、海俊清二人就云峰公司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其中,海军、海俊清是“股权转让方”,永杏公司则是“股权受让方”;云峰公司的主营业务涵盖“中药饮片的蒸、炒、炙、煅等炮制技术的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时仍属外商投资企业的永杏公司以股权收购方式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的情形同样受“负面清单”的规制。涉及“禁止投资”领域的投资合同其效力瑕疵的补正仅以“负面清单”的调整作为唯一合法事由。股权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了补正投资合同效力瑕疵的具体路径。法人权利能力的范围变更不具有溯及力。“实际履行”不能改变或治愈“无效合同”本身的效力瑕疵状态。永杏公司在合理期限内从未要求海军、海俊清二人履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相应义务;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是现行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共同作用的结果。据此,永杏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云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没有遗漏永杏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结合永杏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审理,也不存在遗漏其诉讼请求的情形。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不存在遗漏案件基本事实的情形,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据此,永杏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是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是否妥当等问题。


综上,永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西梧州永杏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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