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中院 强化制度建设
完善长效工作机制
凝聚优化营商环境合力
努力打造优质高效的营商环境
即日起
这些制度机制、审判指引
将陆续在本院公众号上发布
敬请关注!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优化破产企业退出市场相关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优化包头市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提升企业注销办理效率,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结合我市企业破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管理人简易查询、登记制度
第一条 管理人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经办人员身份证明、企业登记档案查询承诺书等材料,可到市、区两级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行政审批服务管理业务部门,下同)办理查询内档、备案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二条 对于管理人因履职需要办理的上述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开通绿色通道,设立专门窗口或安排专人负责办理。
第三条 对于上述事项,能当场办理的当场办的结并地址填写回执或回复办理结果;无法当场办理的,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填写回执或回复办理结果。对于非关键材料可以实行“容缺受理”,管理人补齐材料后,1个工作日办理完成。
二、企业信息公示、变更登记制度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助管理人做好信息公示工作,对于变更需要通过公示系统进行公示的事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协助或提供客户端由管理人自行录入,对破产程序中的相关事项以及注销公告等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
第五条 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公司后,管理人应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司法清算备案,非依法律规定,不得申请清算企业的登记事项变更。
三、破产企业简易注销登记制度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的破产企业,适用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管理人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以下材料: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终结破产程的序裁定书;营业执照正、副本;管理人身份证明等。
第七条 吗因企业营业执照遗失,管理人未能接地址管到企业营业执照的,管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可同时通过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营业执照作废和提交加盖管理人公章的营业执照遗失书面说明。
因历史原因导致未能接管到企业及营业执照其分支机构公章的,管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在管理人出具公章遗失查询说明后,可以管理人公章替代企业公章。
四、清算企业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因司法清算中处置企业财产,清算企业对外持股股权发生权属变破产化需变更登记的,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材料到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破产清算企业对外持股股权被司法查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能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出现冻结效力消失情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清算企业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或查封的,不影响清算企业注销手续的办理,由管理人持受理裁定书、终结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等材料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企业注销后,管理人应及时通知相关权利人。
破产重整企业因出资人权益调整需要变更股东事项,企业原股东持有的企业股权被质押或查封的,管理人可持案件受理裁定书、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材料到相应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五、破产企业相关责任人限制管理制度
第十条 管理人可凭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对人民法院判令承担相应营业执照责任的破产企业人员,依法进行任职资格等限制。市场监督管理公司部门严格执行对变更相关责任人员自破破产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规定。
六、行政、司法程序衔接
第十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企业退出工作,提高地方经济活力,促进僵尸企业出清,法院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宣传,积极引导投资人或债权人通过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等司法途径,实现失联、经营异常等企业出清。
第十二条 为挽救困境企业,加大对市场主体的扶持力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积极开展企业信用修复工作。对通过破产重整存续的企业,管理人凭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黑名单”、消除不查询良记录,实现信用修复。
七、建立工作联系
第十三条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中院)与包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市场吗主体退出工作建立常态化合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处置过程中的事务办理、信息共享等问题,并就能相关工作情况、问题及工作计划进行通报、研究。
第十四条 包头中院民二庭、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审批科为业务合作牵头部门,并确定联络员具体负责联系、协调和落实日常合作事项,组织开展相关交流活动。
八、附则
第十五条 本意见在实施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包头中院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商确定。包头市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各旗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参照执行。
第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本意见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及上级部门新的规定不一致,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及上级部门新的规定为准。
202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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