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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备案联络员有法律责任吗(个体联络员备案是什么)

——企业治理合规指引


张小兵 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


【案例】


问:丙是否A公司股东?


【分析】


在法律上判断丙是否A公司股东,需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公司股东身份认定的标准是什么?


根据《公司法》第31、32条之规定,股东身份认定标准有三项:出资证明书(已实际出资)法律责任、股东名册和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备案。实践中一般认为,是否实际出资,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股东名册和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备案,是什么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如果以上三项标准存在缺项,则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分别来确认公司股东身份:


一是对于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吗纠纷,要以股东名册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二是对于股东之间的纠纷,要审查是否有实际投资的事实。是什么三是不特定的第三人在认定谁是公司股东时,要以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备案的内容为准。


二、未将《公司章程修正案》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备案,对于认定公司股东身份有什么影响?


甲乙丙形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丙出资400万元,持股30%”;A公司会计凭证,将丙出资的400万元记载为“实收资本”;可分别视为丙出资A工商公司的“股东名册”和“出资证明备案书”。对于A公司及其甲乙股东而言,应该要认定丙是A公司股东。吗


在不特定的第三人眼中,谁是公司股东,是以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所列股东名录为准。本案中,A公司未将载明“丙出资400万元,持股30%”的《公司章程修正案》,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备案。基于对市场主体登记部门的信赖,第三人不会将丙认定为A公司股东。

个体

【合规建议】


企业管理者要有规则意识和法治思维。公司等市场主体法定登记事项如有变动,应严格按照联络员法定程序,据实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在法定期限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这样,既有利于保护企业投资者合法权益,又有利于维持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法律责任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有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工商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备案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场主体变更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备案事项的,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有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联络员计年度终了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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