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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第三方善意所得(什么叫做第三方)


一、“善意取得”的制度内涵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我国《民法典》中也有对“善意取得”的保护性条款。第三百一十一条 【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对于“善意取得”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会心存疑虑,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为保护国家税收法益不受侵害,关于“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明确构成“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满足以下法律要件:


(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


(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


(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


(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对于善意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处理上规定较为清晰:“纳税人无论善意还是恶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再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目前实务中争议较多,税务机关普遍采用的做法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专项整治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40号)规定:“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基于以上政策文件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可以抵扣企业所得税。


《民法典》的出台,突出强调了尊重权利,以人民为中心的重要法律基石和突出属性。纳税人权利是征税权的边界,税务机关不得违背法律法规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政府要守法诚信,政府行为应有公信力、可预见性、长期性和稳定性,对相对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当予以合法保护;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保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畅通权利救济渠道,重视纳税人权益保障。仅根据规范性文件中相关条款,否定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时受让方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权利,与《民法典》的“善意取得”条款的立法主旨不相符合,也不利于政府公信力的树立和纳税人利益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二、法院判例中存在支持“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案例


A公司向外地企业购进一批皮革,与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共计208万元(含税),先后取得供货商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并通过国税系统认证申报抵扣增值税30.2万元。而后,供货商所在地国税部门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证实,上述22份发票均属虚开。


税局意见:根据《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通知》(国税发〔2000〕18号)第二条第一款和《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上述22份发票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意见》(国税发〔2008〕88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加强发票核实工作,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购买商品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发票。因此,税务机关认定上述22份发票属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是不合法的凭证。于是作出A公司进项税额30.2万元不予抵扣,税款予以追缴的决定,并依法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已在税前扣除的177.8万元成本,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追缴企业所得税44.5万元(适用税率25%)并加收税款滞纳金。


法院意见:国税发〔2008〕88号文件、《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一条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只是否定了违规发票作为合法凭据的效力,并没有排除用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可税前扣除”的事实,被告将发票视作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显然不妥;根据国税函〔2007〕1240号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货方不知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被告人对原告认定为善意取得发票,已证实“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而且该规定只是对不得抵扣增值税进行了明确,并未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成本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告提供的材料均证明已将购进货物用于产品生产,显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情形。同时,被告在查处原告善意取得虚开发票过程中,没有对原告当期取得产品销售收入有关的合理支出进行认定,存在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被告调增原告企业所得税额,并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关于调增原告的企业所得税额,补缴企业所得税、加收滞纳金的处理决定。


本案税务机关败诉原因可归集为三方面:一是将发票视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唯一凭证;二是在查处取得虚开发票案件时,对当事人购进货物是否用于本企业产品生产没有充分举证;三是片面理解,引用规范性文件不当。《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作为企业所得税中位阶最高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发票是唯一合法有效扣除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二条规定,“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可见,内部规范性文件及相关规定,不能与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相冲突,否则法院不会采纳,也不予支持。


当然在实务中,法院判例中支持税局补征税款及加收滞纳金的审批意见也比比皆是,这也从另一侧面反映了在这一领域由于政策规定不清造成的征纳双方争议较大,需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给与明确。


且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28号)中明确“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企业在善意接受增值税发票时,由于上游走逃失联的原因,可能确实无法重新换开合规发票,但企业可以通过合同协议、货物入库单、资金往来证明等来证实交易发生的真实性,此时可适用28号公告的第十四条: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由此可见,对于该问题28号公告已经给出了明确的答复和适用路径,根据后文覆盖和更新前文的原则,以前规范性文件中与之相冲突的地方应予以自动废止。


三、应明确“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税务处理


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从发票功能产生及演变的历史看,发票是基于商事交易证明的需要而产生,证明功能是发票的本原功能。而国家基于经济管理的需要所设计的税控功能则是发票的衍生功能。“以票控税”应得到合理的运用,而不应成为限缩纳税人权利的一道挡箭牌,“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来也仅是增值税领域的专用术语,并不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加之现在“善意取得”已从专用发票领域延伸至普通发票领域,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内涵和外延更加扩大,若仍坚持用特定规范性文件的只言片语去意会“善意取得增值税发票”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与《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不符,不利于纳税人的权利保护,也与2018年28号公告中的具体条款相违背。


因此,对于企业“合理支出”“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的支出应当予以确认,在企业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成本费用真实发生的情形下,应当准予其扣除。不应存在先补缴税款,受让方再通过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利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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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善意取得的增值税发票被稽查局扣罚,应该如何处理?


我公司通过A自然人买了一个货物,该自然人称他是B销售公司的合法代理。A自然人从代理公司开票给我们,我们收到发票后支付了货款并做了抵扣。现被当地税务稽查局告知,由于B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B公司所在的税务局要求我司退票并补缴企业所得税滞纳金。我司认为我们对B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不知情,且该笔交易真实存在,属于善意取得,不应缴纳罚款。请问:这样的情况如何处理才能不影响我司的信誉度?


冷雪峰解答:


关于题述问题,现根据当前税收政策并结合我们处理相关涉税事项的经验,答复如下:


1、税收政策梳理


(1)关于增值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之规定,如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且购货方不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即购货方属“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可以对购货方作不予抵扣进项税款的处理,但不应加收滞纳金、也不应定性偷税、更不应处以罚款。


(2)关于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之基本规定和原则,凡企业取得的与获取收入相关的、合理的、真实的支出,均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虽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之规定,企业取得虚开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是该文件也规定了基于客观原因或开票方原因导致购买方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也可凭借合同、付款凭证等其他资料进行税前扣除。


2、应对建议与提示


(1)基于对上述税收政策的梳理,我们理解,如贵司发生了真实业务往来,且确属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则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贵司补缴增值税,但不得加收滞纳金,不应处以罚款;(同时,如贵司能提供详细交易资料足以证明存在真实的义务交易,我们认为不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2)虽有上述有利于贵司的税收政策,但适用上述政策的重点在于“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真实交易,且贵司对于获取虚开的专票并不知情”。因此,如贵司处于与税务机构进行良好沟通的阶段,则建议贵司收集并向税务机关提交能够证明贵司“发生真实交易”与“善意”的相关证据材料;如税务机关不接受贵司的意见,向贵司最终签发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事项通知书等涉税法律文书,要求贵司补缴税款、滞纳金或罚款,则建议贵司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救济渠道保障自身合法权益(此时,税务机关将承担证明贵司违法的证明责任)。


此外,虚开属于刑事犯罪,如处理欠妥,亦可能引发潜在的刑事风险。


综上,建议贵司基于当前政策,收集整理能够证明“真实交易”与“善意取得”的证据,与税务机关进行有理有节的沟通(调查/稽查阶段的应对);如税务机关作出涉税法律文书,则需在法定期限内尽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以期通过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税务机关的前述涉税法律文书,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调查/稽查结束后的救济)。


以上为我们对于题述问题的简要答复,仅供贵司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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