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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办法(购买方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丢失怎么办)


税法除了对纳税人领购、开具増值税专用发票作了上述各项具体规定外,在严格管 理上也作了多项规定。主要有


1. 关于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


(1) 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増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保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违反规定发生被盗、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 管理办法》的规定,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对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最长不超过半年)停止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纳税人申报 遗失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发现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 连带责任。


(2) 纳税人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公安机 关报失。


2. 关于对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赴理。


代开发票是指为与自己没有发生直接购销关系的他人开具发票的行为,虚开发票是 指在没有任何购销事实的前提下,为他人、为自己或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开具发票 的行为。代开、虚开发票的行为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代开、虛开増值税专用发票的, 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按偷税 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代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抵扣凭证 抵扣进项税额。.代开、虛开发票构成犯罪的,按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惩治虚开、 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处以刑罚。


根据《关于纳税人对处开具増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4年第39号)的政策精神,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 外虚开増值税专用发票:


(1) 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


(2) 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 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 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 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相符,且该増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 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増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 扣进顼税额。


3.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〇〇〇] 187号)及其他相关规定:


(1)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指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交易,且购 货方不知取得的増值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 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増值税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 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属于《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情形,不适用该条“税务 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的 规定。


(2) 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计划单列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増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 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增值 税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 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3) 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 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 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赴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 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4) 如有证据表明购货方在进项税款得到抵扣或者获得出口退税前知道该增值税专 用发票是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 的増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 1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 (国税发[2000] 182号)的规定处理。


(5) 依据国税发[2000] 182号文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购货方(受票 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増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 是否相符,购货方向税务机关申请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的,对其均应按偷税或者 骗取出口退税赴理。


① 购货方取得的増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 售方不符的,即国税发[1997] 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 开具的増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② 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 以外地区的,SP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获得增值税专用发票” 的情况。


③ 其他有证据表明购货方明知取得的増值税专用发票系销售方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即13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受票方利用他人虚开的増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 抵扣税款进行偷税”的情况。


(6) 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应按照其 虛开金额补缴增值税;已就其虚开金额申报并缴纳增值税的,不再按照其虛开金额补缴 增值税。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虚开増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 《发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纳税人取得虛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 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4. 税控系统増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


(1) 税务机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在运用防伪税控发售系统进行发票入库管理 或向纳税人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要认真录入发票代码、号码,并与纸质增值税专用 发票进行仔细核对,确保发票代码、号码电子信息与纸质发票的代码、号码完全一致。


(2) 纳税人在运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认真检查系统中的电子 发票代码、号码与纸质发票是否一致。如发现税务机关错填电子发票代码、号码的,应 持纸质増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控K卡到税务机关办理退回手续^


(3) 对税务机关错误录入代码或号码后又被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以下 办法处理:


① 纳税人当月发现上述问题的,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对纸 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伤税控开票系统中増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同时进行作废,并 及时报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在以后月份发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具负数増值税专用


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同时将有关情况,如发生原因、 主管税务机关名称、编号、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发票代码号码(包括错误的和 正确的)、发生时间、责任人以及处理意见或请求等,逐级上报至总局。


③ 对涉及发票数量多、影响面较大的,总局将按规定程序对“全国作废发票数据库” 进行修正。


(4) 在未收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及发票联,或虽已收回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 及发票联但购货方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报送税务机关认证的情况下,销货方一律 不得作废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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