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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款滞纳金破产普通债权(破产中税收滞纳金的法律规定)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81民初2004号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高平市税务局。


被告:高平市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高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高平税务局)与被告高平市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唐一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韩树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平税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高平唐一公司计算确认破产重整日(2017年7月21日)至纳税人实际缴纳之日止需要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规费滞纳金。2.请求判令唐一公司计算确认破产重整日(2017年7月21日)至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之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唐一公司管理人审查确定税款和规费滞纳金截止破产重整之日,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的税收滞纳金和罚款不属于破产债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纳税金”,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二、唐一公司管理人在确认税款债权时,未将破产重整受理日(2017年7月21日)之后企业产生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其相应滞纳金予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定额计算征收”,故请求法院确认唐一公司破产重整受理日(2017年7月21日)至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之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


被告唐一公司辩称,一、原告高平税务局请求确认破产重整之日后的滞纳金为破产债权,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原告高平税务局请求确认破产重整之日后的滞纳金为破产债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二、原告高平税务局请求确认破产重整之日至城镇土地使用税终止之日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不能成立。税收债权是指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应当缴纳单位缴纳的税款,破产案件受理后产生的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综上,原告高平税务局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裁定被告唐一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原告高平税务局截止破产重整之日的税款债权为35363004.71元(其中高平市国家税务局28015255.05元、高平市地方税局7347749.66元),原告高平税务局对此提出异议,故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高平税务局对破产重整之日止的税款债务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被告唐一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后,原告高平税务局作为债权人有权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庭审中,原告高平税务局对截止破产重整之日的税收债务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高平税务局所诉的破产重整之日后的税款滞纳金、规费滞纳金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是否为破产债权;2、原告高平税务局所诉破产重整之日后至城镇土地使用税终止之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就破产企业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依照企业破产法、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理。该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下列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破产重整之日后的税款滞纳金、规费滞纳金及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为破产债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原告高平税务局所诉的税收债权,应仅指被告唐一公司在裁定破产重整之日前的应缴税款,破产重整案件受理后的税款,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原告高平税务局请求确认破产重整之日后至城镇土地使用税终止之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属于破产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高平税务局提起诉请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被告唐一公司则认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相关批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二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均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因此,司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它所解释的法律的效力,应视为法律的补充规定,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


综上所述,原告高平税务局对被告唐一公司所享有的破产债权数额,应当以截止破产重整之日止的税收债务金额予以确定,原告高平税务局对该部分债权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高平市税务局对被告高平市唐一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金额为35363004.71元(截止2017年7月21日)。


二、驳回原告国家税务总局高平市税务局要求确认破产重整之日至实际缴纳之日止的税款滞纳金、规费滞纳金及破产重整之日至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之日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滞纳金为破产债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高平市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史国安


审判员 程建义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闫 育


书记员 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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