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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小额贷款政策(陕西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条例(草案修改二稿)》所称的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性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授权地方监督管理的从事地方金融业务的其他组织。


根据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不得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贷款”“典当”“融资担保”“股权交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资产管理”等与金融活动特征类似的字样。


地方金融组织应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


按照规定,地方金融组织禁止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禁止出借、出租或者变相出借、出租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禁止非法受托投资、经营或者受托发放贷款。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营销宣传,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责任应当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有下列行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对投资收益或者投资效果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保收益或者无风险;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如实、充分揭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产品和服务;不得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依法保障金融消费者、投资者的财产权、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


《条例(草案修改二稿)》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贴息、风险补偿、设立纾困基金等方式,加强对中小微企业、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残疾人、老年人等的扶持,增强金融普惠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发展农户信用贷款,探索农业农村基础设施中长期信贷模式。


对在本省设立总部、区域总部、功能性总部或者分支机构等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和补助。


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示制度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地方金融组织的经营活动、风险和信用状况等,可以采取差异化的监督检查方式、频次和监管措施,实行分级分类动态监督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现场检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举报、投诉经核查需要进一步查处的;获得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法违规的线索或者证据的;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上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部署检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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