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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而纳税担保人拒绝)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条文本身却没有对提供担保的期限作出规定。税务机关在其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规定也不统一,期限长的要求于60日内提交担保,期限短的要求于15日内提交担保。那么怎么样才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呢?我们认为,提供纳税担保的期限应当不少于60日。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结合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得出:


(1)在任何情况下,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最短期限均不得少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60日(“法定申请期限”);


(2)对于纳税争议提起行政复议,征管法增加了一个前提条件,即:行政相对人需要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但对于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本身的时限却未作具体规定;


(3)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只规定了纳税人在“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只有在留给纳税人提供担保的时间期限至少相当于法定申请期限(即60日)的情况下,才能保证满足复议法关于法定申请期限的最低要求。


例如,行政相对人于2021年9月1日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复议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可以提起复议的期限截止日期最短也应该到2021年11月1日截止。如果复议机关在此之前(如2021年10月15日)就对行政相对人提供的纳税担保不再接受和确认,行政相对人也就确定地无从在2021年10月15日至11月1日期限(尽管仍在行政复议法的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了。这显然是相当于通过人为设限方式从实质上剥夺或者大大限制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严重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程序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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