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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付印花税如何做分录(支付印花税怎么做会计分录)

【建设工程】逾期支付工程款之利息、违约金的认定







裁决要旨




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方支付利息;合同里对违约金另有约定的,在合理范围内违约金应一并支持。



关键词 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 违约金



申请人:A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B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情


2003年2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统称本案合同)。第一份施工合同(以下称1#楼施工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位于北京市“甲小区住宅1#楼”工程,建筑面积18118平方米,剪力墙结构,地下一层,地上十四层,承包范围为土建、暖卫、电气工程,工期为408天,开工日期为2003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3月29日;合同价款为23512000元(指人民币,下同),采用可调价款方式确定,合同价款的调整方法为洽商变更单次、单项累计在正负1000元以内不予调整,正负1000元以外允许调整,暂估价按实调整;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当工程进度款支付到65%时,开始每月抵扣预付款;进度款以按月支付方式,在每月6日前支付承包人上月工程进度款;工结算款的支付为“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工程量的确认为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供已完工程量报告;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程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第二份施工合同(以下称2#楼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为“甲小区住宅2#楼”工程,建筑面积为44510平方米,工期为450天,开工日期为2003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5月10日:合同价款为60362500元;该合同的其他内容同1#楼施工合同。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称,合同履行过程中,两栋楼作为整体项目一起拨款结算。由于处理地基和通水通电等原因,工程推迟到2003年5月9日正式开工,被申请人没有支付预付款。2004年11月16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当天双方签订了1#楼、2#楼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施工期间,申请人按期报送了《工程进度款报审表》及相关材料,报告已完工程量和应付款数额,监理工程师确认申报属实,被申请人工程师提出“以甲方核定为准”,但始终没出具核定结果,依据合同规定,申请人报告的进度款即视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计量的工程量总价9165万元。竣工验收时,被申请人实际付款加上供应的建材款和钢材款仅支付了5916万余元。


双方在2004年12月23日又签订了《甲小区1#、2#楼补充协议》,确认了竣工日期、申请人结算资料呈交时间等事实,并约定:被申请人于2005年1月25日前支付申请人8000万元(含垫付的材料款),如被申请人不能在2005年3月底前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即按申请人上报的工程结算单为准支付工程款(争议部分除外),在2005年4月30日前除保修款外全部付清。直到2005年9月1日,被申人才和申请人签订了《甲小区住宅楼结算表》,1#楼、2#楼结算总价为9900万元,被申请人供应的材料价值1450万元,另外还供应钢材222.105吨计728326.6元。截止到2006年1月6日,被申请人已付67129646元,加上材料款,共付82357972.6元。按《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被申请人按合同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交付一年后即2005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应付保证金3984038.15元,被申请人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在商品房销售良好的情况下,到2005年1月25日前没付清8000万元工程款,到4月30日前没付清无争议的9900万元工结算款,严重违反了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申请人是实行核定企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建筑业应税所得率由原来的6%调整到9%,然后按33%的税率征税,为此因被申请人拖欠结算款、保证金,申请人要多缴税款162680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克服资金不足等巨大困难建成了工程项目,帮助被申请人顺利完成建设开发售出房屋,获得了经济效益;而被申请人从开工时起至现在,一直拖欠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并为拖延付款制造保修合同纠纷,极大损害了申请人的名誉和利益,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款,但该公司始终不肯给付,为此申请仲裁。申请人的具体种裁请求为:


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12448302.4元;


2.裁决被申请人就拖欠的工程结算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申请人同期向银行贷款的利率计算,自2005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到2007年1月31日为1443528元;


3.裁决被申请人就拖欠的工程结算价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施工合同总价3%的比例,支付2516235元;


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未履行补充协议第一条规定付清800万元工程款的欠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月26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为139035元;


5.裁决被申请人就拖欠的工程进度款,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3年8月7日起至2004年12月23日,为2104886元;


6.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3984038.75元;


7.裁决被申请人支付逾期给付质量保证金3984038.75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5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到2007年1月31日为294410元;


8.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因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申请人多缴税款的损失162680元;


9.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一次开庭时,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本案立案后的2007年2月13日支付了50万元,故在其第1项仲裁请求中相应减少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结算价款至11948302.4元。


为支持其仲裁请求,申请人提供了本案合同(申请人证据1、2),被申请人验收通知(申请人证据3),甲小区1#、2#楼竣工验收记录(申请人证据4),月工程进度款报审表(申请人证据5),建设单位应付工程进度款明细表(申请人证据6),甲小区1#、2#楼补充协议(申请人证据7),甲小区住宅楼结算表(申请人证据8),被申请人供应钢材的买卖合同、垫资供货及产权抵押协议、钢材调拨单、同期北京工程造价信息(申请人证据9),被申请人付款汇总表及银行进账单等收款凭证(申请人证据10),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据11),申请人于2005年、2006年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借款合同(证据12),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核定征收企业应税所得率的通知及申请人相应的发票、税凭证(证据13)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的费用索赔申请表、催款通知书、欠款催告函(证据14)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申请人证据15)等证据材料申请人并提交了被申请人拖欠工程进度款利息计算表、拖欠补充协议工程款利息计算明细表、拖欠工程结算款利息结算明细表、应返还保修款利息计算说明等以具体说明其仲裁请求。


针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答辩称:


1.本案施工合同有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附件1均为固定价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因洽商变更可调价款,而有关合同价款变更的约定都在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的第6、7、8条,但申请人在没有履行通用条款的第6、7、8条约定的情况下,却在结算过程中要求被申请人调整合同价款,因此申请人所主张的合同总价款及索赔要求均缺乏合同依据。


2.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应在2004年5月10日竣工,但申请人实际竣工(四方验收)日期却晚了六个多月,实际验收合格竣工日是2005年4月获建委备案表;而且,截至工程竣工时,施工合同约定的8000多万工程款,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给申请人共计6000多万元,扣除质量保修金,实际付款已达80%;被申请人在双方最终结算前没有拖欠对方的工程款,而申请人延误工期属于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承担170余万元的违约金,该款应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中扣除;施工合同约定的8000多万元总工程款早已超额支付,现在双方之间剩下的就属有争议而没能协商解决的具体细节性问题,如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工程变更洽商、工程实际造价、实际付款、工程结算、工期延长、工程质量、质量保修以及经济损失方面,申请人主张的2000万元工程款毫无道理。


3.《甲小区住宅楼结算表》中甲供材料及其备注与实际不符,仅这一项就少算了被申请人400多万元,其中有钢材、中水、密闭网、两用风机、过滤吸收器、瓷砖等。双方在小部分工程款及其他问题上一直是有争议的,直到2005年9月1日工程总价款才算确定下来,在此之前,根本不存在被申请人拖久工程款的问题,申请人主张按通用条款第3.3款等主张的利息毫无道理。


4.申请人虽然在2004年11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此后工程实际中出现了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漏水、钢筋腐蚀等),导致总价值近4000万元的房屋受到影响而滞销,至今尚有上千万元的受影响房屋没能销售出去,仅这一项给被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就有数百万元,被申请人为给有质量问题的房主解决维修问题花费就超过100多万元,因上述工程质量问题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理应从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外,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申请人还有没有计算进来的。


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其代理意见中认为:1.申请人的利息请求缺乏合同、法律及事实依据,违约金请求也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首先,截至2005年4月工程竣工验收时,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含材料款)已超出双方合同价款300多万元,不存在拖欠总工程款之事。双方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以及专用条款第35条都没有关于每月进度款未按时支付时应承担什么贷款利息的约定,本案实际情况也没有通用条款第33.3款以及专用条款第35条所说被申请人违约的事实。其次,申请人所附证据中的利息账表,没有将应付进度款与实际工期进行相应调整,实际工期比原合同延长11个月,而进度款只按延期开工2个月往后顺延2个月;另外,即便要计算利息,申请人也应举出有被申请人签字的每月进度款报告,然后分别每个月计算未付部分的一个月利息,后几个月的付款又有多少分别是抵扣上哪个月的多少进度款以便确定每笔进度款的延付期限,但是申请人均未做到。最后,就是按照申请人的错误账表来算,2003年也只有年底4个月进度款未全部到位,2004年也只有6、7两个月,而自2004年8月往后实际施工九个月,进度款都没有列,但实际付款达几千万元。


2.国家及政府规定了工程总造价5%的质量保证金,现在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竣工未满5年,申请人主张返还该笔款项,显然不符合规定,也不利于解决关系民生的重大实际问题。


3.被申请人在不算自己损失的情况下,所欠工程款只有7564358元,双方关于付款方面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被申请人供应材料上,材料实际供应与被申请人欠款700余万元一样都是事实,不能因为双方某个文件就将其否定,否则,双方提交建委的《工程款拨付情况证明》也可说明被申请人不再欠款。


4.申请人工期延长使被申请人赔偿购房客户损失,加上漏水、地砖和瓷砖脱落以及房屋因质量而滞销的损失,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9286305元,在抵销被申请人欠款后,申请人还应支付被申请人1721947元。


被申请人提供了“各种款项支付结算情况表”以说明其观点,该表称:被申请人已付申请人工程款数额为87479036元,分为:


1.直接支付现金67129646元;


2.提供材料的价款19568890元(含钢材款772730元,混凝土1049万元,M门窗厂供货381万元,瓷砖327万元,中水、人防设备及通风设备等12160元);


3.申请人等直接领款130500元;


4.代申请人垫付李强15万元;


5.申请人提起仲裁后付50万元。


被申请人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以支持其答辩意见:甲小区1楼2#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表(被申请人证据1,备案日期为2005年4月5日);甲小区住宅楼结算表(被申请人证据2,内容同申请人证据5);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被申请人证据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情况证明(被申请人证据4,内容有“本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计划、按时、足额支付了该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支付的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有申请人、监理单位和被申请人盖章);混凝土供应商的起诉书及合同、结算单,K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钢材款发票,M门窗厂供货合同报价单及说明、付款凭证等,楼宇门对讲系统加工合同及报价单卫浴设备、瓷砖等的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中水设备、人防设备等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被申请人证据5);申请人王宏于2004年1月9日借被申请人9万元的借据,关于甲小区1号楼电梯被水淹致40500元损失的便函及收款条(被申请人证据6);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垫付15万元工程款的协议书(2003年5月30日)及领款人张辉的证明(被申请人证据7);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起仲裁后向申请人支付50万元的票据(被申请人证据8);被申请人赔偿客户延期交房违约金明细表及客户领款手续(被申请人证据9);地下室漏水记录、照片及客户、物业管理公司反映地砖、瓷砖脱落和顶层房屋漏水等问题的函件(被申请人证据10);整个项目2005年2006年以及目前尚未销售房屋情况表(被申请人证据11);四方验收后被申请人及监理单位给申请人的通知、移交协议书(被申请人证据12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发表了如下五个方面的意见:


1.被申请人在代理意见中说其支付的工程款超过了合同价款300多万元,不拖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1)《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第23.2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确定,不是固定价,9900万元是本案合同承包范围结算价。降水、护坡、电梯、人防通道、室外工程等不在招标范围。


(2)被申请人说《甲小区住宅楼结算表》上少算了材料款,申请人王宏支取的9万元、付给劳务公司的15万元、因暖气片跑水支付电梯公司的40500元应当计入已付款,这些都没有事实根据。双方在《结算表》中确定,被申请人供应1#、2#楼的材料共计1450万元,备注说明“甲供材料1450万元中,不含甲方供应的钢材价款”,清楚表明结算时未确定金额的材料只有钢材一项,《结算单》加盖了双方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能变更。财政部、建设部在2004年10月20日公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第(四)项中规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被申请人必须遵照执行。在2004年9月18日呈交建设单位,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2、33.3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结算核实,并支付竣工结算款额的95%…”,说明双方是按照合同约定程序核对结算资料,经过长时间审查,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确定出结算总价和甲供材金额的。被申请人的“各种款项支付结算情况表”上的材料款合同、票证都是被申请人自己掌管的,时间发生在结算以前,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对于自己的供料事实不知道、不了解。在这些证据中,水泥款起诉书不是结算依据;人防通道工程材料不属于本案合同承包范围,票证内容不能对应、脱离当时条件无法确定,也证明不了材料款就是19568890元;同样申请人也能举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但是也不能推翻双方确定的竣工结算结果。被申请人代理人在开庭时认可钢材款是728326元,过后又提交两份发票说明是772730元,但是发票上的财务章不一致,不能认可其来源真实。在申请人提交的“钢材供货协议”第3条执行价格上写明30天内付款的,结算价格每吨下调200元:“钢材供货协议”上还写明“每批次钢筋有市场价”、“材质单随车走”。以上内容是买卖双方对执行价格的特殊约定,应当执行。而同期钢材市场价格比30天内付款的下调价格每吨还低120元至30元,所以按照30天内付款的下调价格核算被申请人供应的钢材款是有合理依据的,即使是被申请人没及时付款而多付了价款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不能把损失转嫁给A集团。因此,甲供材料款一共是15228326.6元。


(3)申请人王宏的9万元、代付的劳务费15万元在协商竣工结算价款时已经解决,双方没有其他争议,被申请人从A集团Y项目部报销、借用、支取的款项也不给付,被申请人现在反悔想要这些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暖气爆裂是因为被申请人自己发包的锅炉房和供暖设备到2004年12月24日才供上气,天气塞冷冻坏了暖气管线和暖气片,不是施工质量原因造成的,应由被申请人负责。A集团是总包施工,电梯被淹以后电梯公司找总包方签字是为了证明损失事实存在,《损失单》是发给被申请人的。收条上郭辉关于被申请人代A集团支付损失款40500元的表述不是A集团的意愿,A集团对此没有责任,被申请人现在要钱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在开庭时对990万元工程结算价款和已付67129646元、提起仲裁后付的50万元没有异议,扣减材料款1450万元、钢材款728326.6元、保修款4193725元,现在欠付竣工结算价款11948302.4元。


(4)被申请人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情况证明”是办理工程竣工备案时,备案机关根据北京市政府文件规定要求出具的材料,目的是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申请人签订证明是为了帮被申请人完成竣工备案及时售房,因为如果不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不予以备案,申请人心软给对方盖了章。在该证明出具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结算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1000多万元,被申请人持续付款的行为表明,双方都在按合同和补充协议、结算表执行,用行为推翻了该证明。


2.申请人要求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和违约金都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1)工程量确认和进度款支付。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第23.2款规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款,第25.1款规定承包人在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提供已完工程量报告,第26款规定进度款按月支付、在每月6日支付承包人上月工程进度款;通用条款第231款规定发包人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日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第25.2款规定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按期计量的、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第26.2款规定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第26.4款规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工程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延期竣工双方未执行支付预付的约定,A集图从2003年7月开始按照已完工程量报送《月进度付款表》,每月完成的工程量已经过监理核实,但是被申请人工程师因不能按期付款,始终不予核定进度月付款,因此未按A集团报审金额支付,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工程无法进行”的表述,是对承包人停工条件的约定,承包人可以停工,也可以选择不停工,但是发包人逾期付款,承包人实际是垫资施工,拖欠款就是违约,并且造成承包人损失,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赔偿,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通用条款第26条规定的工程款就是进度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及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在本案中,拖欠的进度款应从2003年8月份第一笔付款时限届满次日开始计息,与工期没有关系。


(2)工程结算价款利息和违约金。合同通用条款第9条第33.3款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专用条款第3.3款规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款规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合同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甲小区1#、2#楼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时限作了以下约定:在2005年1月25日前支付A集团8000万元,其中包括被申请人垫付的材料款被申请人如果不能在2005年3月底前完成结算审核工作,就按A集团上报的工程结算单为准继续支付工程款(争议部分除外),此工程款在2005年4月30日前除保修款外全部付清。被申请人未按期付清8000万元,未付部分从2005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竣工结算到2005年9月1日才完成,没有争议的是9900万元,未付部分应当从200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3.支付保修金和利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竣工未满五年、保修金是A单方承诺”不是事实。《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第(四)项中规定:“发包人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质保期内如有返修,发生费用应在质量保证(保修)金内扣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5条约定:“发包人留合同价款(83874500元)的5%作为质量保证(保修)金,工程交付一年,没有问题全部付清,保证金预留5%至保修期满没有问题后付清。”保修金预留比例和支付时间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规定,所以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工程交付一年后付清保证金中的95%,即3984038.75元;剩下的5%作为一年以后的质量保证(保修)金。漏水争议发生在2006年4月底,与支付一年期满的保修金无关。关于工程交付时间,《保修书》写明:“交付工工程日期2004年11月16日”竣工后A集团就开始交房,因为被申请人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又在2004年2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上约定“有权保留价值2000万元的房门钥匙,在工程款接付过程中分批交付”,所以留置部分钥匙是对A集团合法权益的保护,被申请人2007年4月2日提交的证据《交房费用明细表》共有387份,显示从2004年12月2日开始给业主交房,到12月31日交了102户到2005年5月底交了386户,因此,无论是按照保修书约定还是实际情况,从2005年11月17日起计算保修金利息都是正确的。保修金是从工程价款里预留的,预留期满不付的,属于拖欠工程款,参照司法解释《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4.申请人没有延误工期。(1)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签署工验收意见之日为工程竣工验收日期竣工验收后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05年4月是竣工备案通过的时间。被申请人在《补充协议》和《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上也确认2004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质量监督站是负责对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进行监督,不进行“最终验收”。(2)(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1款规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竣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被申请人工程师三次顺延工期,在2004年10月30日指示在11月10日验收,最后在16日完成。延期是因为被申请人原因迟延开工83天,由于拖欠款使甲方购买的设备材料迟延进场、发包的项目未按期完成等原因影响进度,申请人在工程款严重不到位的情况下,克服困难完成工程,对延期没有责任,被申请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也和约定不符。


5.延期交房和地下夹层漏水、瓷砖质量等问题与A集团无关


漏水发生在2006年4月21日,属于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问题对待,维修争议应当依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有关规定解决。瓷砖是被申请人采购的,并在监理认为质量有问题时坚持要求使用,所以应由被申请人负责解决。针对被申请人关于付款金额及工程质量缺陷等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就地下室夹层漏水问题申请人给被申请人、W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信函(申请人补充证据1):被申请人、W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致申请人的信函(申请人补充证据2):申请人就地下室夹层漏水保修问题致T区建设委员会的报告及T区建设委员会的回复(申请人补充证据3);W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申请人补充证据4);工程延期审批表等顺延工期的证据(申请人补充证据5);催款报告(申请人补充证据6);就暖气片冻坏问题申请人致被申请人的函(申请人补充证据7);被申请人从申请人项目部报销办公费、医药费等共计335468.21元的单据,被申请人从申请人项目部借款3468853.72元的借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还款300万元的收据(申请人补充证据8),申请人以此证明:结算时双方商定,申请人方面王宏的9万元借款、付给L公司15万元劳务费等,被申请人的468853.72元欠款、报销的款项,以及代付印花税等都不再支付,甲项目竣工结算就以《结算单》为准;就瓷砖质量问题申请人致被申请人及监理公司的函件(被申请人补充证据9),申请人以此证明,被申请人购进的墙砖、地砖部分质量不合格,但其坚持要求使用,出现质量问题由被申请人负责。针对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欠款46万余元的证据,被申请人称“双方已经解决过”,并补充提交了一份由申请人项目部于2006年3月24日出具的“债务免除单”(被申请人证据13),其内容为免除被申请人总经理刘某于2003-2005年期间在申请人项目部的借款50万元。对于该证据,申请人的解释为:“双方手中的单证都不付了的条件下,我们的50万元就不要了。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1.双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确定


双方对于2005年9月1日签署的“甲小区住宅楼结算表”(申请人证据8,以下简称结算表)均不持异议。仲裁庭注意到,结算表载明结算造价为9900万元,并注明“甲供材料1450万元中,不含甲方供应的钢材价款”。因此,结算造价9900万元扣除1450万元及被申请人供应的钢材价款后即为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下应付申请人工程款总额。


双方对于被申请人供应的钢材总数量并无争议,争议在于钢材价款。被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时认可申请人计算的728326.6元,但在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各种款项支付结算情况表”内提出应为772730.45元,并提交了K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收款发票佐证,裁庭注意到,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各种型号的钢材数量总计约为220吨,双方计算出不同价款的原因在于单价不同。被申请人与钢材供应方签署的“垫资供货及产权抵押协议”(申请人证据9)内就钢材价格约定了“以钢材送到工地日期为准,在30天内付款的结算价格在上述价格基础上下调200元/吨”,申请人是按每吨下调200元计算的单价,被申请人则没有下调,发票显示的价格亦为未下调的单价。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供了实际的钢材款付款发票而申请人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是按照“在30天内付款的”单价与钢材供应方结算的钢材款,加之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事先约定申请人供应的钢材单价,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供应的钢材款为实际发生的772730.45元。


至于申请人所称钢材款发票上的财务章不一致的问题,经仲裁庭审核,两张发票上开票单位处的印章分别为“K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及“K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结合该两张发票记载的其他内容,仲裁庭认为,就本案而言,印章的不同尚不致导致发票记载内容的不实,故该两张发票可以作为计算钢材款数额的依据。


2.被申请人主张应抵扣的材料款数额


被申请人认为应将下述款项记入已付款:混凝土1049万元,M门窗厂供货381万元,瓷砖327万元,中水、人防设备及通风设备等1226160元。


仲裁庭注意到:结算表的签署日期为2005年9月1日,记载“甲供材料1450万元”,但未说明甲供材料的具体内容,且除钢材款外并未注明有其他未结算的材料款;“甲小区1#、2#楼补充协议”(申请人证据7,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内双方确认“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资料已在2004年9月18日呈交建设单位”;被申请人所主张的混凝土、门窗、瓷砖、中水设备款等的供货时间均在结算表签署之前。仲裁庭认为,结算表系双方就本案合同下工程竣工结算结果的有效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申请人不应单方否定;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结算资料后经过了将近一年的审核,且结算表内容包括对被申请人供应的材料款的结算,故被申请人有充分时间和条件对其自身供应于工程的材料进行清算;现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款项应计入结算表所列甲供材料款而漏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前述款项应在结算表外另行结算。因此,仲裁庭不支持被申请人的意见。仲裁庭确认结算表所列被申请人供应的材料款数额为双方有效结算结果。


因此,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下应直接支付申请人的工程工结算价款为83727269.55元(结算造价9900万元-被申请人供应的材料款1450万元-被申请人供应的钢材款72730.45元)。


3.双方其他往来款


被申请人认为已付申请人工程款应包括王宏的借款9万元及其代申请人垫付张辉的15万元。申请人则称王宏的9万元、代付的劳务费15万元在协商竣工结算价款时已经解决,申请人不再支付该部分款项,被申请人的468853.72元欠款也不必再向申请人支付。


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从申请人项目部借款3468853.72元的借据及向申请人还款300万元的收据(申请人补充证据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被申请人曾欠申请人46万余元的事实存在。鉴于王宏借款日期为2004年1月9日(被申请人证据6),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等关于垫付劳务费15万元的协议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30日(被申请人证据7),均发生在双方签署结算表之前,故仲裁庭采信申请人关于前述款项已与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款项抵销的陈述,不将王宏的借款9万元及被申请人代申请人垫付李强的劳务费15万元计入被申请人已付申请人的工程款。


至于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卢晓领款40500元,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证据6的内容为有卢晓签名的H电梯有限公司致被申请人的函件,内容为暖气爆裂及热水管爆裂致电梯被淹的烧损件损失40500元,以及R电梯公司经手人郭辉于2004年12月26日所写收款40500元的收条,内容为“收到B房地产公司代A集团y项目部付甲小区B5B6、E单元暖气爆裂使电梯被淹电梯配件更换及维修费”,申请人在开庭时认可卢晓是其项目经理。因此,仲裁庭认为,卢晓在函件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申请人认可其承担该电梯维修费40500元,被申请人主张以该款抵扣应付申请人的工程款,仲裁庭予以支持。


4.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竣工结算价款数额(不含质量保修金)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申请人的货币付款为67629646元(其中50万元为申请人提起仲裁后支付),故除质量保修金外,被申请人在本案合同下欠付申请人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186398.55元(结算造价9900万元-被申请人供应的材料款1450万元-被申请人供应的钢材款772730.45元-电梯维修费40500元-质量保修金4193725-货币付款67629646元)。


(二)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


1.质量保修金数额的确定


申请人根据本案合同内约定的总价款83874500元计算出质量保修金,即质量保修金的总额为4193725元,并根据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质量保修金总额的95%计3984038.75元。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就本案合同下工程签订了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1#楼的保修书内约定“发包人留合同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金”,2#楼的保修书约定“发包人留合同价的5%作质量保证金(保修)金”。因此,申请人计算保修金的数额符合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


2.质量保修金的返还


仲裁庭注意到,1#楼的保修书内约定“工程交付一年没有问题全部付清,保证金留5%至保修期满没有问题后付清”,2#楼的保修书约定“工程交付一年全部付清,保证金预留5%至保修期满没有问题后付清”,两份保修书上均载明交付工工程日期为2004年11月16日,故本案合同下质量保修金返还的期限已届满。仲裁庭认为,质量保修金为本案合同下工程款的一部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本案合同下工程在交付后一年内出现质量缺陷且须动用质量保修金以修复缺陷的证据,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当返还质量保修金。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返还质量保修金3984038.75元的请求。


仲裁庭同时注意到,有关证据材料显示,双方就本案合同下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如何确定责任尚存争议,而两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均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仲裁庭在此特别说明,仲裁庭支持申请人关于返还质量保修金的请求,并不表示仲裁庭对本案合同下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缺陷及如何确定责任作出任何结论,亦不意味着仲裁庭免除了申请人对工程的保修义务。


3.质量保修金的利息


由于双方并未就逾期返还质量保修金是否支付利息作出约定,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仲裁庭决定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质量保修金利息的请求。


(三)关于被申请人未按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补充协议第1条的约定于2005年1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8000万元,故应支付从2005年1月26日起至2005年4月30日的欠款利息139035元。


仲裁庭注意到,补充协议约定“建设单位同意在2005年1月25日前支付施工单位,包括垫付材料款在内8000万5元”,申请人提供了“公司付款汇总表”(以下简称付款汇总表)及银行进账单等收款凭证(申请人证据10)以证明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情况,据该表,被申请人至2005年1月25日已付款为53129646元,至2005年4月30日已付款为59129646元。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付款汇总表及相应的收款凭证,被申请人表示“这个是对方单方做的,很多现款没有计算在内,本身没有问题,就是不全”,但被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向申请人付款超出了付款汇总表记载的数额,加之申请人提供的付款汇总表所记载的内容与所附收款凭证一致,故仲裁庭认为该付款汇总表是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付款情况的真实反映。


仲裁庭认为,付款汇总表反映的仅为被申请人以货币方式支付的工程款,故在确定被申请人实际付款数额时应增加被申请人供应的材料及钢材款,并抵扣电梯维修费40500元。因此,被申请人在2005年1月25日前已付款为68442876.45元(货币付款53129646元十材料及钢材款15272730.45元十电梯维修费40500元),在2005年4月30日前已付款为74442876.45元(货币付款59129646元十材料及钢材款15272730.45元十电梯维修费40500元)。双方补充协议关于付款的约定,属于双方对本案合同工程款支付约定的补充,被申请人付款数额未达到约定数额,系被申请人违约,故仲裁庭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欠付款利息的请求申请人主张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5.58%,相当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利率,亦与申请人提供的其向中国建设银行借款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利率相当,仲裁庭予以支持。仲裁庭根据本案证据,在135897元范围内支持申请人主张的利息。




2.违约金




由于被申请人未依本案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数据本案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款的约定,被申请人应按合同价款的3%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516235元(合同价款83874500元X3%)


(五)关于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


仲裁庭认为,本案工程竣工时间已较长,但申请人并未提供其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结算过程中向被申请人主张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证据,加之申请人签署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情况证明”(被申请人证据4)内有“本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按计划、按时、足额支付了该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支付的工程款项”的内容,申请人关于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与该件内容自相盾,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仲裁庭决定不支持申请人关于进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六)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税款损失


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税款损失162680元的仲裁请求。仲裁庭的此种判断,主要是基于如下因素:1.本案合同价款采用的是可调价款方式确定,但双方并未约定申请人应缴税款税率变化可导致合同价款变化,合同价款已包含申请人应缴纳的税款(整个税款损失应当是在结算之后);2.本案合同有关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并无被申请人应于利息、违约金外另行赔偿申请人因税率变化而增缴的税款的内容;3.仲裁庭已裁定被申请人因逾期支付工程工结算价款而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足以弥补申请人因增缴税款所致的损失。


(七)关于工程逾期竣工及质量缺陷等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了地下室夹层漏水、瓷砖质量缺陷、延期竣工及房屋销售迟缓等问题。由于仲裁庭未受理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故在本案中仅将被申请人的前述主张作为答辩理由考虑,仲裁庭认为,双方签署的本案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表等均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数额,但双方并未就被申请人提出前述问题形成迟延支付或抵扣工程款的意见,故被申请人的前述主张在本案中均不能构成拒绝支付申请人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至于被申请人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拨付情况证明”(被申请人证据4)以证明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该件开具日期(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6日,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05年3月9日)后向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达1000万元以上(申请人证据9),因此,该件不能用以证明被申请人不欠付申请人工程款,亦不能成为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


八)关于仲裁费承担


本案系由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引起,故被申请人应承担仲裁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部分未获支持,应承担相应的仲裁费。双方承担仲裁费的数额为: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的15%即2445.34元,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的85%即13856324元。



三、裁决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仲裁庭经合议,依法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欠款11863985元;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竣工结算价款逾期付款利息1196060元(已计至2007年1月31日:以欠付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数额为计息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全部付清日止);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工结算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516235元;


(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甲小区1#、2#楼补充协议》下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135897元;


(五)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质量保修金3984038.75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163015.58元,由申请人承担15%即24452.34元,被申请人承担85%即138563.24元,由于仲裁费已由申请人向本会全额预交,故被申请人应直接向申请人支付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38563.24元。


上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被申请人应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



四、评析


一、建设工程结算书的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结算书有狭义理解和广义理解。建设工程结算书狭义理解仅指建设工程发包方(包括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以下同)与承包方(包括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分包单位,以下同)就承包方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进行计算并确认的文件。建设工程结算书广义理解不仅指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就承包方施工完成的建设工程价款进行计算并确认,还包括建设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就索赔价款等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发生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全部经济利益及债权债务的结算与确认文件。但是,如果建设工程结算书对所包含的内容有具体明确约定的,则以约定为准。


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经签订《甲小区住宅楼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载明结算造价9900万元并注明“甲供材料1450万元中,不含甲方供应的钢材价款”,但对结算造价金额的共其体计算过程及组成明细未予附具与说明。虽然,被申请人在《结算表》之外又提出应当扣除其他相关款项(如混凝土1049万元,M门窗厂供货381万元,瓷砖327万元,中水、人防设备及通风设备等1226160元)之主张,但仲裁庭以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扣除的款项未包含在《结算表》内为理由,对被申请人的主张未予支持。从本案仲裁庭的裁判理由来看,仲裁庭针对《结算表》是从广义理解的,仲裁庭的裁决有以下积极意义:


(一)倡导了行业诚信原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在《结算表》中还应扣除如混凝土、门窗厂供货、瓷砖、中水、人防设备及通风设备等多项款项,这些款项的发生均早于《结算表》的签订时间,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完全有能力,也有充分的时间在双方结算过程中将上述诸多款项计入结算。在《结算表》已经签订后的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再主张扣除上述诸多款项,存在不合理因素。此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未将上述请多款项扣除。结合建设工程行业结算的惯例及经验法则,仲裁庭综合判断后,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扣款主张未予支持,这也充分表明了仲裁庭对行业诚信原则的尊重与倡导。


(二)减少诉累,提高纠纷解决效率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的相应扣款主张,其后果是导致双方对部分施工内容重新结算,甚至可能会涉及造价鉴定。如果不对抗辩主张进行合理合法的分析判断并果断裁判,而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进行深入审理,势必会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给双方造成仲裁成本的浪费。


本案例也对建设工程发包方和承包方提出启示,即建设工程结算书应当内容完整、明确,并对结算价款附具计算明细及必要的说明以免对结算价款的范围及理解产生歧义。


二、工程款支付的相关法律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内容复杂、履行期限长、突发事件多的特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也同样存在着许多特殊性。本案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双方也存有争议被申请人提出相关借款、代垫款、代付劳务费、相关人员的领款等均属已付工程款,然而申请人并不认可。仲裁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了裁决。


结合本案例,关于工程款支付,发包方与承包方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尽可能避兔付款混同


实践中,有时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存在多个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双方应尽可能地予以区分哪一笔付款针对的是哪一份合同。最好能够在工程款发票或收据中注明所付款项对应的工程名称。以免双方结算或产生争议时,对工程款支付难以区分是哪一份合同项下的,给问题的解决带来困难。


(二)借款应签订借款协议,明确借款用途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经常会产生工程借款。一般来讲,承包方向发包方借支工程款,其性质属于工程款的支付,但如果在相应的借据或借条中不明确注明,最终会产生争议,甚至会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如需要借款,双方最好能够针对借款签订一份书面的协议,明确借款用途及还款方式。如果借款金额较小,则须在借条或借据中明确写明借款的用途及还款的方式


(三)对领取工程款的相关入员的身份应予核实,必要时须要求领款人提供授权委托书


如果小额工程款通过现金支付,那么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应要求收款方指派的领款人提供授权委托书,明确其具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


三、建设工程价款与工程质量瑕疵之间的关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第40条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据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工程就进入了保修期。在建设工程的保修期,承包方对建设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本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本案工程已经进入保修期,申请人承担的是建设工程的保修责任。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施工质量问题(漏水、钢筋腐蚀等),应通过建设工程保修予以解决,而不能成为拒绝支付或减少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与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一些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也作出了指导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第3条第28项规定:“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2月1日审判委员会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第16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


质量保修金,是指发包方与承包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一定的金额用以维修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实践中,发承包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关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常常约定为“保修期满返还质量保修金”。仅从此约定来看,发承包双方对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并没有直接约定一个明确的日期,而是援引“保修期满”的期限,导致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等同于建设工程保修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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