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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


(一)明知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按走私行为论处的行为的规定,是修改条款。


本条规定了两项以走私行为论处的行为。这些行为不具有典型的走私特征,但这些行为与走私行为联系密切,为走私货物、物品提供了销售、流通渠道,成为完成走私的一个重要环节,其违法性质、危害后果与直接走私行为相近,因此,为严厉打击走私违法行为,海关法规定应当按走私行为论处,这种行为通常也被称为“ 准走私行为”。《海关法》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本条第(一)项所列行为,要以走私行为论处,必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必须明知收购的货物、物品是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


二是行为人必须明知对方是走私人,而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即所谓的“第一手交易”,如果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收购走私进境的货物、物品,而是经过第二手、第三手,甚至更多的收购环节,则不能以走私行为论处。


三是收购的行为是非法进行的。


本项的表述和《海关法》第八十三条相比较,实质没有变化,但表述上更加突出了以上三个要件。


本条第(二)项行为,要以走私行为论处,必须符合四个条件:


一是区域。 行为人必须是在特定的区域,即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如果是在内地运输、收购、贩卖,则不是本项规定的以走私论处的行为;


二是行为方式。即运输、收购、贩卖;


三是运输。收购。贩卖的对象是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是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


四是在 上述特定区域运输、 收购、贩卖上述货物、物品,必须没有合法证明。根据《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合法证明”,是指船舶及其所载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依照国际运输惯例所必须持有的证明其运输、携带、收购、贩卖所载货物、物品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主体是“ 船舶及所载人员"。当以船舶作为当事人时,海关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在写明船舶为当事人的同时,还要列明船长的名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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