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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委托代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原告上海大润港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安市溪尾镇人民政府、


相关法条


裁判结果


案例注解


当前经济下行压力加大,部分地区民间投资增长乏力,政府投资成为拉动经济的主要动力的背景下,法院如何依法审理涉地方政府债务纠纷案件,防范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积聚,是审判实践的焦点问题。


涉案工程所采用的建设管理模式是委托代建制,即由项目业主或出资人通过招标等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代建单位对项目的前期筹划、勘察、设计、招投标、施工、监理等项目全过程进行运作和管理,并按照项目业主或投资人要求的工期和设计要求完成建设任务,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并交付项目业主或项目投资人的项目建设管理模式。近几年来,这种代建模式在我国的工程建设项目运作中时常被采用,在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中尤为广泛。国家推行代建制,主要是通过专业化项目管理形式最终达到有效规范政府和部门的行为,控制项目投资规模、转移项目风险;转变政府部门盲目上项目、争资金的预算管理观念,提高项目建设期的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降低运营期的成本和费用,提高管理水平。这种政府出钱,企业来建的模式,在地方政府财力可支配的条件不会产生大量债务,但受我国宏观经济放缓、土地和房地产市场调整,以及地方财政收入增速回落等因素影响,代建工程施工单位起诉政府及代建项目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纠纷呈现增长的趋势。


由于目前我国没有关于建设工程委托代建制度的法律规定,实践对其法律关系的性质认识不一,本案溪尾政府委托渔港公司对鲜艳沃渔港工程项目进行申报、建设和经营,渔港公司作为发包人就鲜艳沃渔港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并与大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溪尾巴政府与渔港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建关系,渔港公司与大润公司形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委托代建合同中,委托人对代建人的行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争议很大。第一种观点认为,委托人与代建人应当对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一是项目委托代建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法》第402、403条的规定,施工人与代建人签订施工合同时知晓委托人与代建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的,该合同对委托人有法律约束力。


二是委托人虽然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是建设工程的投资人及所有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从事实状态上亦应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委托人对代建人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委托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果建设工程项目采取代建制的组织形式的,工程施工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代建单位及施工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则上仅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提出请求。如果代建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施工单位可依照《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向建筑物所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并可通过对建筑工程的拍卖及折价等方式实现权利。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将委托代建合同的法律基础定性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有其法理基础,但委托代建合同具有一定的行政管理色彩,不能简单依据合同法对委托合同的规定,认定代建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直接约束政府与施工单位。在委托人完全适当地向代建人履行了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施工人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代建人主张权利,但同时,为保护施工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通过委托代建合同的方式逃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责任的,如没有全额拨付工程款,或者代建方破产下落不明的,此时委托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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