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资质代办 >

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法律责任分析(论述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成因及其主要内容)

【大王律师】


本案是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应对其上市公司客户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何种民事赔偿责任。案涉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下列三个方面:一、主观上有无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二、连带还是补充?三、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一个法律冲突,是援引旧司法解释(2003)还是新证券法(2005)?


单从相关法律条文来说,本案已经有些过时,因为证券法、司法解释等都做了大的修订,但不管法律怎么修改,我们的目的是掌握该类案件的办案逻辑,而这是不会改变的,因为它的底层是立法者对各方利益的权衡,体现公平原则着眼于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


依据最新的虚假陈述赔偿规定第十八条,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出具的专业意见若存在虚假陈述,须证明其经过审慎核查,排除了职业怀疑并形成合理信赖,否则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即,资产评估机构应负担举证义务。最新的规定已不再对故意或者过失,作出区分,实际上大家都心里有数,大概率不是出于疏忽大意。


一审法院在责任的定性和法律适用上出了错误,给出的裁判理由较为勉强,致使投资者提起上诉,而二审法院对此做了改判,认为应当依照更新的证券法(2005)判罚该资产评估机构按保千里公司债务的30%承担连带责任,以体现过错与责任相当的原则。


第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保千里公司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破产重整过程中,旗下保千里电子公司向银信公司提供了4份虚假协议及5份含有虚假附件的协议,致使拟注入资产评估值虚增较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受到中国证监会〔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构成了虚假陈述,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根据一审法院(2017)粤03民初203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439号生效判决的理由,对一审法院统一计算的投资者投资损失,陈林勇等人请求保千里公司及庄敏、庄明、陈海昌、蒋俊杰等直接责任人或一致行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


结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应系下列几点:


关于争议焦点一,是银信公司应否为保千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一)评估机构的职责和定位。


现代证券市场交易的涉众性、标准化、虚拟化和即时性特征,使其客观需要充分有效的信息披露,而市场又存在信息不对称和非均衡等固有缺陷,因此,一个健康有活力的证券市场,必须具备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正因为如此,在证券市场的重大交易事件中,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越来越依靠中介机构提供的专业意见和信息,越来越离不开对专业中介机构的信赖,可以说,包括评估审计机构在内的各类专业中介机构作为市场“看门人”角色对证券市场公平有效运行至关重要。


(二)评估机构的执业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与第二百二十三条对专业机构出具资产评估报告的勤勉义务以及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义务作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中介机构违反上述义务的责任进行了进一步明确。


为了确保证券市场的审计评估机构认真履职,监管机构还制定了《资产评估准则》等相关业务指引提出具体要求。另一方面,从中介机构的工作特点和成本考量,为了保障中介机构能够充分适当履行职责,也不应对中介机构苛以过重乃至于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注意义务,而是需要保持一定的平衡。否则,动辄得咎必然会打破市场各方的责任边界,走向良好目的的反面,也不利于市场投资者的理性成长。


重提这些常识,是因为一审法院认为,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对与其有关的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何种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该取决于具体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种类和过错程度以及责任与过错应该相适应等因素。


(三)评估机构有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第一百六十一条,其规定为:“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处有关责任性质,强调的是对“其应负有责任的部分”而非全部连带责任。


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改后,原第一百六十一条的上述规定被修改后的第一百七十三条内容所取代,具体规定中未再区分中介机构故意或过失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陈林勇等人正是据此主张银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银信公司抗辩称该条款应采取目的性限缩的法律解释方法,适用范围仅限定于证券服务机构故意或者推定故意的场合。


而在2005年证券法修改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颁布)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虚假陈述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第二十七条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服务机构,知道和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制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的具体规定对证券中介服务机构民事责任类型作了明确区分,但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第一百七十三条如何协调,存在一定争议。


不过,于2007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五条和第六条,不仅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业务中故意和过失侵权造成利害关系人损失的赔偿责任作出了不同规定,而且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更为明确地列举了所认定的故意和过失的不同情形。法院认为,虽然会计师事务所中审计业务和评估业务的侧重有所不同,须负担的谨慎注意义务的程度亦有所不同,但二者没有本质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认定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责任类型和大小具有重要的参考适用价值。判断中介机构的责任类型时应考量其过错性质,才符合立法意旨。该司法解释的立法意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基本上系一脉相承。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若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在主观上与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有恶意串通等意思联络,对侵权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须是故意,方能够构成共同侵权。而在过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则应根据其过失的大小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银信公司应承担何种性质的赔偿责任。


(一)银信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内容。中国证监会〔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银信公司出具《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所涉及的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时未对作为未来销售预测的意向性协议适当关注并实施有效的评估程序,导致评估值高估,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而且评估底稿中缺失部分合同评估资料及评估记录,违反《资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并据此进行了处罚。


2、连带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银信公司受中达公司的委托对拟注入资产保千里公司的估值进行专业评估,其估值主要是依据保千里公司和汽车厂商签订的带有销售数量的意向性协议。对意向性协议造假的始作俑者是保千里电子公司及庄敏等实际控制人,银信公司及其评估会计师虽未勤勉尽责,但并不能就此认定银信公司或其评估会计师与保千里公司共同串通作假,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认定银信公司及其评估人员明知保千里公司及庄敏等人作假而故意出具不实报告,故陈林勇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请求银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二)银信公司主观上有较大过失。如前所述,根据中国证监会〔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调查认定,银信公司及其评估人员在对保千里公司评估进行收益测算工作时,考虑到保千里公司的汽车夜视前装系列产品尚无历史销售情况,因此对其估值主要是依据保千里公司和汽车厂商签订的带有销售数量的意向性协议


在部分意向性协议存在主协议未约定预计采购数量而仅在附件中约定、且附件未加盖合作厂商公章或骑缝章等不合理情况下,银信公司仅要求保千里公司签署一份《承诺函》,承诺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未对该类意向性协议予以适当关注并实施有效的评估程序,导致保千里公司有关汽车夜视前装系列产品的未来销售收入预测明显不合理。


法院认为,银信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在凭借专业知识、经验和技术已经或可以发现疑问的情况下,却没有进一步进行基本的现场走访、查证和核验程序,而仅仅向相关对象发询证函,要求其出具“承诺书”来确认或保证真实。这无异于要求造假者保证真实,进而让市场投资者本来寄予厚望的严肃职责沦为了一种例行公事式的游戏。


概言之,保千里公司在中达公司借壳重整过程中的造假行为中,银信公司虽然完成了基本的评估程序,但这远不能掩盖抵消其失职违规行为,结合本案虚假陈述行为给市场带来的严重后果,法院认为,银信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其主观态度上即使不能认定为故意,但至少能够构成较大过失,具有明显的过错。


(三)银信公司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和范围。


1、民事赔偿责任的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具体规定,银信公司应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理论上,一般将共同责任划分为按份责任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按份责任是指由多数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各自承担特定份额的责任。连带责任是由于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补充责任,是指在应承担责任的主责任人的财产不足给付时,补充责任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赔付的责任。


不难看出,责任产生的原因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着民事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就补充责任而言,既强调了共同责任中多个责任主体的主从顺位,亦反映了多个责任主体之间过错性质和程度的不同。从实践看,补充责任人要么与主责任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的监督管理或利益支配关系,要么对主责任人的债务不履行行为具有一定的过错。在侵权性的补充责任中,补充责任人承担的是过错补充责任。


2、银信公司的责任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8]13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现行有效)指出:“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先由债务人负责清偿,不足部分,再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关于侵权性补充责任的直接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验资报告,存在过错自不待言,对虚假验资企业对外债务清偿不足部分,批复要求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在其“证明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难看出,此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是有限的补充责任。


综述,本案是保千里公司、庄敏等一致行动人故意做假,共同侵权,依法应认定为主责任人和连带责任人,对投资者损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银信公司在评估过程中,疏忽大意,把关不严,使本来可以避免的或者减少的损失得以发生或者扩大,根据民法公平原则、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等基本原则,应认定其属于补充责任人,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评估机构应承担的具体赔偿责任问题


银信公司抗辩称,基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存在造假合同对应虚增保千里公司估值为2.7亿元,占整个公司估值28.8亿元的大约9.48%;评估报告对保千里公司未来收入预测误差、对保千里公司股价和投资者损失的影响比例不超过10%,故其只应在不超过10%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即使银信公司主张属实,但虚增估值占比仅仅只是一个因素。从造假合同的数量占比来看,评估所依据的相关意向性合同一共有28份,其中就有9份存在造假情况,占比近30%;银信公司的不当履职对保千里的虚假陈述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该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影响非常恶劣,引发股票的持续跌停,造成了投资者的重大损失,亦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秩序。


综合考量银信公司行为的过错程度、虚增估值占比、对市场的影响及其与投资者所遭受损失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银信公司对保千里公司因虚假陈述应赔偿投资者损失百分之三十(30%)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投资者(陈林勇等30人)的上诉理由。


(一)银信公司与保千里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2、本案中,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信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银信公司仅要求虚假陈述者深圳市保千里有限公司自己对虚假协议作出确认,在合同没有公章或者骑缝章、合同缺失的情况下,仍然将相关资产纳入评估,是严重违反执业准则的行为。


银信公司作为专业证券中介服务机构,在重大上市公司收购案的资产评估过程中发现重大、异常情况,未按照其执业准则,审慎、勤勉地执行充分适当的评估程序,对于保千里公司等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银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依法应与保千里公司、庄敏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按照执业准则,银信公司对于保千里公司等提供虚假协议、意向性协议虚增评估值等违法行为应当认定为明知。


即使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银信公司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足以认定其对于保千里电子公司等违法行为应当知道。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保千里公司、庄敏等与银信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方面基本吻合,足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故应将银信公司和保千里公司等的共同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对外统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银信公司和保千里公司等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摊比例,不影响其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第三部分,投资者(彭品贺等26人)的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第三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银信公司对保千里公司所负债务的3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该判决结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说明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而该司法解释制定于2003年,当时应该适用的是199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2005年作出了修改,修改内容之一就是加大了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删除了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取而代之的是第一百七十三条。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因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相冲突而失效。


(二)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该条法律规定不再区分中介机构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过错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银信公司作为专业证券服务机构,未能勤勉尽责,对出具文件所依据的资料的真实性未进行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已经被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说明其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银信资产评估的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一审判决关于银信公司应对保千里公司所负债务的3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


陈林勇等30人、彭品贺等26人要求银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1、在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层面,银信公司不存在与保千里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出具不实报告的主观过错和共同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国证监会对银信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涉及的是银信公司的评估程序是否适当,是否违反评估准则等行政管理规范,并没有认定银信公司知悉上市公司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亦未涉及银信公司对于投资者的交易损失具有连带责任的主观过错。


不能因为中国证监会对银信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就认定银信公司存在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观过错。


3、从公平角度而言,银信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国证监会认定保千里电子公司提供虚假协议,导致评估值虚增,庄敏及其一致行动人主导整个收购事项,是主要负责人员,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然而,银信公司作为收购方原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聘请的评估机构,其收取的评估费与评估值没有必然联系,没有高估评估值的主观动机,不存在主导收购的地位和蓄意造假的行为,不应与庄敏及其一致行动人承担同等的连带赔偿责任。


4、在行业影响层面,如果一旦评估机构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那么就需要对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导致一家评估机构可能因为一单评估业务就面临巨额赔偿、甚至破产的风险,这将引发证券服务机构破产潮,打断了证券市场的蓬勃发展的良好势头。


(二)本案中,无论从虚假陈述行为内容、主观过错程度还是对投资者的影响程度看,银信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均不应超过30%。


1、银信公司作为重组评估机构,其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保千里公司虚假意向性协议导致评估值虚增的数额约为2.7亿元,虚增比例仅为9.48%。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从虚假协议的数量占比来看,评估依据的保千里公司相关意向性合同一共有28份,其中有9份存在造假情况,合同数量占比也不超过30%。


2、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银信公司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对于虚假意向性协议未予充分关注和审核,相较于保千里公司及其实控人对于相关交易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所负有的法定义务,银信公司作为评估机构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


3、对于投资者决策及其损失而言,保千里公司和庄敏的欺诈行为是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而银信公司出具不实报告只是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银信公司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银信公司责任比例的认定正确。


第五部分,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


(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的案由是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责任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银信公司应当为保千里公司所负案涉债务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涉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行为发生于2014年10月30日,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


(二)关于银信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问题。


陈林勇等30人、彭品贺等26人主张,银信公司应当为保千里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银信公司主张,其仅应当为保千里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银信公司在出具案涉评估报告时未勤勉尽责,违反《资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导致评估值高估,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构成“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形,亦未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银信公司应当与保千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银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


陈林勇等30人、彭品贺等26人主张,银信公司应当为保千里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银信公司主张,银信公司仅应当为保千里公司所负债务的30%部分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要确定银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应当综合考量案涉虚假陈述行为中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原因力。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同一审判决对银信公司案涉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案尚无证据可以认定银信公司与保千里公司、庄敏等人恶意串通,亦无证据足以认定银信公司明知或应当知道保千里公司、庄敏等人进行虚假陈述却不予指明


因此,不同于故意进行虚假陈述的保千里电子公司及庄敏等实际控制人,银信公司的案涉行为在主观上应当认定为重大过失。


在对损害结果所发挥的原因力上,导致案涉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是保千里公司所提供的意向性协议造假。


银信公司未对相关意向性协议适当关注并实施有效的评估程序,未能有效发挥“看门人”作用,阻止资本市场不当行为,但其行为产生损害必须以庄敏等第一责任人的侵权行为为前提,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所起到的作用是第二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就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该条规定本身即体现了对于证券服务机构过错程度的关注,允许证券服务机构以其过错程度提出抗辩,而非发行人与上市公司所适用的无过错责任。


在证券虚假陈述侵权中,证券服务机构具有过错的情形从恶意串通到轻微过失,个案差别很大。如果具有过错的证券服务机构就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基于过错情形予以区别,显然不符合责任与过错程度相当的侵权法基本法理。


因此,在银信公司对案涉侵权不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应当基于其过错程度,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予以确定。


综合考量案涉侵权行为的事实、各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银信公司应当就保千里公司案涉债务的30%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上诉人陈林勇等30人、彭品贺等26人因与被上诉人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9月24日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林勇等30人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银信公司对保千里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一)银信公司与保千里公司等构成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银信公司的处罚决定书,银信公司仅要求虚假陈述者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对虚假协议确认,在合同没有公章或者骑缝章、合同缺失的情况下,仍然将相关资产纳入评估,是严重的违反执业准则的行为。


银信公司作为专业证券服务机构,在重大上市公司收购案的资产评估过程中发现重大、异常情况,未按照其执业准则,审慎、勤勉地执行充分适当的评估程序,对于保千里公司等虚假陈述行为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银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没有过错,依法应与保千里公司、庄敏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按照执业准则,银信公司对于保千里电子公司等提供虚假协议、意向性协议虚增评估值等违法行为应当知道,应认定其明知。即使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银信公司的行为也完全符合该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足以认定其对于保千里电子公司等违法行为应当知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处罚决定,保千里公司、庄敏等与银信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的主要方面基本吻合,足以认定构成共同侵权,故可将银信公司和保千里公司等的共同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对外统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银信公司和保千里公司等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摊比例,不影响其对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


彭品贺等26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银信公司对保千里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第三项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令银信公司对保千里公司所负债务的3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并且该判决结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说明需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而该司法解释制定于2003年,当时应该适用的是199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于2005年作出了修改,修改内容之一就是加大了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删除了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取而代之的是第一百七十三条。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因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相冲突而失效。


(二)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该条法律规定不再区分中介机构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过错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银信公司作为专业证券服务机构,未能勤勉尽责,对出具文件所依据的资料的真实性未进行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已经被中国证监会作出处罚,说明其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银信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关于银信公司应对保千里公司所负债务的3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认定正确。


陈林勇等30人、彭品贺等26人要求银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1、在主观过错和侵权行为层面,银信公司不存在与保千里公司恶意串通,故意出具不实报告的主观过错和共同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国证监会对银信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涉及的是银信公司的评估程序是否适当,是否违反评估准则等行政管理规范,并没有认定银信公司知悉上市公司虚假记载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也不涉及银信公司对于投资者的交易损失具有连带责任的主观过错。


不能因为中国证监会对银信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就认定银信公司存在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观过错。


3、从公平角度而言,银信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证监会认定保千里电子公司提供虚假协议,导致评估值虚增,庄敏及其一致行动人主导整个收购事项,是主要负责人员,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银信公司作为收购方原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聘请的评估机构,其收取的评估费与评估值没有必然联系,没有高估评估值的主观动机,不存在主导收购的地位和蓄意造假的行为,不应与庄敏及其一致行动人承担同等的连带赔偿责任。


4、在行业影响层面,如果一旦评估机构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那么就需要对虚假陈述造成的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导致评估机构可能因为一单评估业务就面临巨额赔偿、甚至破产的风险,将引发证券服务机构破产潮,不利于划分不同市场主体在证券市场的责任和分工。


(二)本案中,无论从虚假陈述行为内容、主观过错程度还是对投资者的影响程度看,银信公司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均不应超过30%。


1、银信公司作为重组评估机构,其所负有的注意义务和应负责任范围应限于其工作范围和专业领域。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保千里电子公司虚假意向性协议导致评估值虚增的数额约为2.7亿元,虚增比例仅为9.48%。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从虚假协议的数量占比来看,评估依据的保千里电子公司相关意向性合同一共有28份,其中有9份存在造假情况,合同数量占比也不超过30%。


2、案涉重大资产重组中,银信公司的过错主要体现在对于虚假意向性协议未予充分关注和审核,相较于保千里电子公司及其实控人对于相关交易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所负有的法定义务,银信公司作为评估机构的过错程度相对较轻。


3、对于投资者决策及其损失而言,保千里电子公司和庄敏的欺诈行为是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而银信公司出具不实报告只是间接原因和次要原因,银信公司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银信公司责任比例的认定正确。


陈林勇等30人、彭品贺等26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保千里公司、实际控制人庄敏及其一致行动人陈海昌、庄明、蒋俊杰等因证券虚假陈述,被中国证监会以〔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并处罚,银信公司因相关评估证券违法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以〔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并处罚,故请求判令保千里公司、庄敏、庄明、陈海昌、蒋俊杰、银信公司连带赔偿由此造成陈林勇等30人、彭品贺等26人的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请金额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详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已生效的魏超群诉保千里公司、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2033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439号】认定,案涉保千里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日为2014年10月30日,揭露日为2016年12月29日,对应的基准日为2017年4月11日。从揭露日2016年12月29日至基准日2017年4月11日,保千里公司股票基准价为13.32元。


揭露日至基准日之间保千里公司股票下跌未受沪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影响,投资者投资损失与保千里公司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018年11月23日,中国证监会经调查作出〔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银信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评估项目基本情况。


2014年5月20日,银信公司与中达公司(2015年5月5日更名为保千里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受托对保千里电子公司截至2014年3月31日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进行评估,约定评估服务收费100万元。


2014年10月10日,银信公司出具了《江苏中达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出售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所涉及的深圳市保千里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评估报告》(银信评报字〔2014〕沪第331号)。按照收益法评估,评估后保千里电子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为288314万元,评估增值262596.77万元,增值率1021.09%。


梅惠民作为首席评估师在《评估报告》签字,李琦和龚沈璐作为注册评估师在《评估报告》签字,银信公司收取评估费100万元。


二、银信公司未对作为未来销售预测的意向性协议适当关注并实施有效的评估程序,导致评估值高估,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银信公司评估人员在进行收益测算工作时,基于保千里电子公司汽车夜视前装系列产品无历史销售情况,对其估值主要是依据保千里电子公司和汽车厂商签订的带有销售数量的意向性协议。


2013年9月至2014年年底,保千里电子公司针对汽车夜视前装系列产品与28家汽车厂商签订了意向性协议,其中,预测2015、2016年销售数量的协议合计12份,所涉预测销售数量共计114800套。经查,保千里电子公司伪造了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北汽福田U201项目夜视系统试装协议》、与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意向书》等多份意向性协议或意向性协议附件。


银信公司对上述意向性协议仅要求保千里电子公司签署了承诺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的《承诺函》,在部分意向性协议存在主协议未约定预计采购数量而仅在附件中约定、且附件未加盖合作厂商公章或骑缝章等不合理情况下,未对保千里电子公司作为未来销售预测的意向性协议适当关注并实施有效的评估程序,导致保千里电子公司汽车夜视前装系列产品未来销售收入的预测明显不合理,进而导致评估值高估,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以上行为违反《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第七条、第九条以及《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评估底稿中缺失部分合同评估资料及评估记录。在评估项目的工作底稿中,银信公司制作的《汽车前装项目进度表》包含23个项目合同,但后附项目合同仅有15份,8份缺失。评估底稿中也未见有关核对协议原件评估程序的记录。该行为违反《资产评估准则——工作底稿》第七条的规定。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评估报告》、相关协议、评估工作底稿、汽车厂商出具的相关说明、保千里电子公司业务员出具的相关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银信公司对保千里电子公司全部股权项目进行资产评估时,未勤勉尽责,不符合《资产评估准则——企业价值》、《资产评估准则——评估程序》、《资产评估准则——工作底稿》的相关规定,导致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误导性陈述。


该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和《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情形。


首席评估师梅惠民、注册资产评估师李琦、龚沈璐在《评估报告》上签字,是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银信公司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评估业务收入100万元,并处以300万元罚款的处罚;对梅惠民、李琦作出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的处罚;对龚沈璐作出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的处罚。


到庭当事人均同意由一审法院调取交易数据并确定损失计算方法,经一审法院调取陈林勇等人交易信息,按照“先进先出 加权平均法”、以基准价13.32元计算投资差额损失(为计算方便及统一,交易手续费一审法院酌定以交易金额的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利息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详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保千里公司在2014年底至2015年初破产重整过程中,旗下保千里电子公司向银信公司提供了4份虚假协议及5份含有虚假附件的协议,致使拟注入资产评估值虚增较大,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并受到中国证监会〔2017〕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构成了虚假陈述。



一审法院判决:


一、保千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林勇等人赔偿损失合计14169701.79元(具体每案的获赔金额详见一审判决附表的法院认定赔偿金额);二、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对上述第一项保千里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银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保千里公司所负债务的30%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林勇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各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由陈林勇等人负担数额,由保千里公司、庄敏、陈海昌、庄明、蒋俊杰连带负担数额,由银信公司补充负担数额详见一审判决附表。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三、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江苏保千里视像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负债务的30%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陈林勇等30人、彭品贺等26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