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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规定建筑(建筑社会保障费包括哪些内容)

一、建设工程保险的概念


建设工程保险,是指发包人或承包人为了建设工程项目顺利完成而对工程建设中可能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化解风险的行为。发包人或承包人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即为建设工程保险公司。


二、建设工程的各种风险


建设工程一般都具有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技术要求复杂、涉及面广等特点。正式由于这些特点,使得建筑业成为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工程建设领域的风险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建筑风险。指工程建设中由于人为的或自然的原因,而影响建设工程顺利完成的风险,包括设计失误、工艺不善、原材料缺陷、施工人员伤亡、第三者财产的损毁或人身伤亡、自然灾害等。


2、市场风险。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建筑市场相比,我国的建筑市场发展的还很不成熟。不成熟的市场带来的一个突出的问题是信用,发包人是否能够保证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是够能够保证质量、按期完工,对于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是未知的,这是市场所带来的风险。


3、政治风险。稳定的政治环境,会对工程建设产生有利的影响,反之,将会给市场主体带来顾虑和阻力,加大工程建设的风险。


4、法律风险。一般涉外工程承发包合同中,都会有“法律变更”或“新法适用”的条款。两个国家关于建筑、外汇管理、税收管理、公司制度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颁布和修订都将直接影响到建筑市场各方的权利义务,从而进一步影响其根本利益。现在,我国的建筑市场主体也愈发关注法律规定对其自身的影响。


三、建设工程保险的作用


对上述种种风险,如不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不仅会大大影响工程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而且可能使有关当事人遭到巨大的损失,甚至破产。因此,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工程保险,是防范建设工程风险的必然要求。建设工程保险的作用体现在预防风险和补偿风险损失两方面:


1、预防风险


引进建设工程保险意味着将保险公司引进工程建设领域。保险公司从商业利益角度出发,为了减轻或避免风险的产生,必将对工程的施工、设备的安装进行必要的监督,并针对投保的项目、投保人的自治、信誉进行全面的审查和监督,从而有效地减少和避免风险的发生,这是在风险产生之前对风险进行预防的一种措施。


2、补偿风险损失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积极理赔,使投保人由此而产生的损失和费用降至最低,这又是一种在风险发生后对风险损失进行补偿的机制。


这种预防风险和补偿风险损失相结合的保险机制,能够有效的保证建设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


四、国内外实施建设工程保险的情况


工程保险按是否具有强制性分为两大类,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强制保险系工程所在国政府以法规明文规定承包人必须办理的保险。自愿保险是承包人根据自身利益的需要,自愿购买的保险。这种保险虽非强行规定,但对承包人转移风险很有必要。


1、国内方面


我国对于建设工程保险的有关规定很薄弱,尤其是在强制性保险方面。除《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属强制保险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个示范文本》第40条也规定了保险内容。但是这1条6款不够详细,缺乏操作性,再加上示范文本强制性不够,工程保险在实际操作中会大打折扣。


2、国际方面


强制性工程保险是一种国际惯例。在英国,未投保工程险的建设项目将无法获得银行的贷款,因为对于贷款银行来说,未投保工程险的建设项目,一旦发生损失或意外风险,银行的贷款安全将无法保证。另外,法国还规定了十年责任险,作为承包人的强制性义务,要求承包人在工程验收前必须向政府制定的保险公司投保,否则工程不予验收。


1988年修订的第四版FIDIC条件分的通用条件中,有关工程保险的条款有20.1工程和承包人设备的保险、21.2保险范围、21.4保险不包括的项目、23.1第三方保险(包括发包人的财产)、23.2保险的最低数额、23.3交叉责任、24.2人员的事故保险、25.1保险证据和条款、25.2保险的完备性、25.3对承包人未办保险的补救办法、25.4遵守保险单的条件,这些条款详尽的规定了工程保险的内容。NEC合同条件把保险列入了核心条款,AIA工程承包合同通用条款也详尽的规定了11.1承包人职责内保险、11.2发包人的责任险、11.3项目管理防护责任险、11.4财产保险等工程保险条款。


除了通过标准合同文本来规定工程中的保险要求外,市场机制的作用客观上使发包人和承包人必须投保工程保险。支付对于工程投资来说少量的工程保险费,在风险频繁的工程建设工程中,一旦遇到事故或意外损失,就能够获得明确的保障,这种国际上通过长期实践积累的保障风险的方法,我们完全应当在市场条件下借鉴和引用。


五、建设工程保险的种类


除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的分类方式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以下简称《保险法》)把保险种类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自该法施行以来,在工程建设方面,我国已尝试过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保险、财产保险中的建筑工程一切险和安装工程一切险。《保险法》第95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1、意外伤害险


意外伤害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因遭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意外事故,致使其身体蒙受上海而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照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建筑法》对于意外伤害的规定有一个重大的变化,1997年的《建筑法》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而2011年对于这一规定做了专门的修订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2、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安装工程一切险


建筑工程一切险及安装工程一切险是以建筑或安装工程中的各种财产和第三者的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导致的损失为保险标的保险。这两类保险的特殊性在于保险公司可以在一份保单内对所有参加该项工程的有关各方都给予所需要的保障,换言之,即在工程进行期间,对这项工程承担一定风险的有关各方,均可作为被保险人之一。


建筑工程险一般都同时承保建筑工程第三者责任险,即指在该工程的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负责的工地上及邻近地区的第三者的人身伤亡、疾病、财产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因此所支出的费用。


3、职业责任险


职业责任险是指承保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疏忽、过失所造成的合同一方或他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建设工程标的额巨大、风险因素多,建筑事故造成损害往往数额巨大,而责任主体的偿付能力相对有限,这就有必要借助保险来转移执业责任风险。在工程建设领域,这类保险对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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