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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税务师事务所(漯河税务师事务所苏俊杰)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7)豫110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红,女,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大厅发票代开岗原工作人员。


被告单位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


被告人蔡某甫,男,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


被告人侯某喜,男,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原工作人员。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某红犯玩忽职守罪,被告单位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被告人蔡某甫、侯某喜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红及其辩护人宋燕京、被告单位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诉讼代表人孙涛、被告人蔡某甫及其辩护人于华良、被告人侯某喜及其辩护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通过拍卖处置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北侧郾城区委旁(原方正宾馆)的资产,其中的房地产部分被河南鼎原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购得。郾城农信社需要为该公司办理过户,因房产过户需要完成纳税。2013年5月,郾城农信社财务人员寇某到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缴纳税款,因对该笔业务如何纳税不清楚,后财务人员寇某及其财务部经理潘某找到办税服务厅主任程某咨询,程某告知寇、潘二人,如果无法确定纳税申报数额可以找中介机构鉴证。于是,寇、潘二人找到担任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被告人蔡某甫,请其帮忙做税务鉴证。蔡某甫接受郾城农信社的委托后,将该笔业务交给了被告人侯某喜。侯某喜接受蔡某甫的安排后,在出具鉴证报告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计算错误,出具的企业纳税鉴证报告上土地增值税仅显示339478.42元,而实际应缴土地增值税款为1830900.98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491422.56元。郾城农信社拿到该份鉴证报告后,提供给被告人阎某红,阎某红在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办理该笔业务期间,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等规定,未审核发现郾城农信社提交的纳税材料不齐全、表内表间逻辑关系不正确等问题,依照被告单位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上提供的错误数据进行了税款征收,导致少征土地增值税1491422.56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2016年11月11日,郾城农信社补缴了1491422.56元税款。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阎某红、蔡某甫、侯某喜供述与辩解;证人邵某、蔡某、王某、乔某、寇某、潘某、程某、赵某、张某1证言;书证:漯河市郾城城关农村信用社关于裁定接收鸿基集团有限公司抵债资产备案材料、照片、相关法律法规、代开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申请表、完税证、税务登记证、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证明、情况说明、底价函、发票、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地产估价报告、河南开来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任职证明、劳动合同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物证: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印章2个、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个人会员证1个;鉴定意见:关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河南鸿基(集团)有限公司部分财产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阎某红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单位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被告人蔡某甫、侯某喜的行为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阎某红、蔡某甫、侯某喜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阎某红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阎某红辩护人认为:一、阎某红有自首情节。二、阎某红犯罪情节较轻。1、阎某红是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到地税局办税服务大厅工作的人员,是临时人员,上岗前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没有能力,没有时间对纳税申报资料中的项目、金额、数据的对错进行审核,审核只是形式审核不是实质审核。本案的发生证明市地税局在管理方面存在制度漏洞和缺陷,不是被告人一个人的责任,是多因一果,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该笔业务是领导交办的,领导审核过。其过失犯罪的情节较轻。三、玩忽职守罪不应当排在前面,应当排在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后面。四、2016年11月11日,“农信社”补交了少征的全部税款,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五、阎某红平时在社会上的表现比较好,没有前科,没有劣迹,这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六、阎某红认罪态度好,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阶段,能够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单位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甫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蔡某甫辩护人认为:蔡某甫本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另外认罪态度较好,也没有获利,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蔡某甫做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被告人侯某喜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侯某喜辩护人认为:侯某喜本次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另外系初犯、偶犯,请求对侯某喜做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漯河市郾城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郾城农信社”)通过拍卖处置其位于漯河市郾城区海河路北侧郾城区委旁(原方正宾馆)的资产,其中的房地产部分被河南鼎原新天地置业有限公司购得。郾城农信社需要为该公司办理过户,因房产过户需要完成纳税。2013年5月,郾城农信社财务人员寇某到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大厅缴纳税款,因对该笔业务如何纳税不清楚,后财务人员寇某及其财务部经理潘某找到办税服务厅主任程某咨询,程某告知寇、潘二人,如果无法确定纳税申报数额可以找中介机构鉴证。于是,寇、潘二人找到担任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被告人蔡某甫,请其帮忙做税务鉴证。蔡某甫接受郾城农信社的委托后,将该笔业务交给了被告人侯某喜。侯某喜接受蔡某甫的安排后,在出具鉴证报告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计算错误,出具的企业纳税鉴证报告上土地增值税仅显示339478.42元,而实际应缴土地增值税款为1830900.98元,造成国家税款流失1491422.56元。郾城农信社拿到该份鉴证报告后,提供给被告人阎某红,阎某红在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办理该笔业务期间,违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工作的若干意见》、《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等规定,未审核发现郾城农信社提交的纳税材料不齐全、表内表间逻辑关系不正确等问题,依照被告单位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上提供的错误数据进行了税款征收,导致少征土地增值税1491422.56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


2016年11月11日,郾城农信社补缴了1491422.56元税款。


另查明,2016年7月8日,阎某红、蔡某甫先后找到办税服务厅主任程某反映原方正宾馆土地增值税鉴定报告有不规范行为,程某主任获知此情况后,立即向局领导坐落情况汇报。另阎某红、蔡某甫、侯某喜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的漯金税清鉴字(2013)第010号鉴证报告,结论为:农信社应缴土地增值税为339478.42元。另该鉴证报告存在逻辑关系不正确问题。


2、河南大通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大通司法鉴字(2016)司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1年11月26日,漯河市郾城区农信社通过依法拍卖转让土地及房产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1830900.98元,扣减其实际已缴纳土地增值税税额339478.42元,差额为1491422.56元。


3、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郾城农信社于2016年11月11日将少征收的1491422.56元税款已交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4、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证明、劳动合同书、河南省编办、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文件。证明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是国家机关,阎某红系该单位聘任的临时人员,但其在国家机关里面从事受理资料、征收税款、代开发票的公务,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5、《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税收征管业务规程》等有关法律规定证明阎某红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纳税人提交资料是否齐全,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表内表间逻辑关系是否正确具有审核义务。


6、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漯河市郾城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阎某红、蔡某甫、侯某喜有自首情节。


7、证人潘某(原郾城农信社会计财务部经理)、寇某(郾城农信社财务部工作人员)证言,证明2013年5月,寇某到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税服务厅缴纳税款,因对该笔业务如何纳税不清楚,寇某及潘某找到办税服务厅主任程某咨询,程某告知寇、潘二人,如果无法确定纳税申报数额可以找中介机构鉴证。潘淑华向领导汇报后联系了金X税务师事务所,金X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后,其与寇某一起到办税大厅找程某,程某说没问题,寇某到窗口办理手续,一个女的受理了材料,计算了税额,办理了缴费手续。


8、证人程某(漯河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办税服务厅主任)、张某2(原漯河市地税局直属分局办税服务厅副主任)证言,证明纳税申报岗的工作职责是受理资料,征收税款、开具发票,阎某红既要履行纳税申报的职责,又要履行发票代开的职责,需要对纳税资料的完整性和基本数据的逻辑性进行审核。


9、证人邵某证言(金X税务师事务所法人、挂名注册税务师),证明蔡某甫开办税务师事务所时,让她把自己的税务师印章放到那,说出具鉴证报告时盖她的章,她平时不上班,该案金X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邵某本人没有见过,没有签名、也没有盖章。


10、证人蔡某证言(金X税务师事务所办公室人员),证明平时管理税务师事务所和邵某、罗慈贞印章,本案鉴证报告的印章是侯某喜拿着鉴证报告让她盖的,报告是侯某喜做的。


11、证人王志华证言(金X税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证明蔡某甫是事务所负责人,工作人员做完业务后拿到蔡某处盖章,做业务过程中有异常情况会向蔡某甫汇报,不认识邵某、罗慈贞,没见她俩上过班。


12、被告人阎某红、蔡某甫、侯某喜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指认笔录、拍卖笔录、估价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红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少征收税款1491422.56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单位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作为承担中介服务的组织,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蔡某甫是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负责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侯某喜是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阎某红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把阎某红犯玩忽职守罪排在前面不当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人均是过失犯罪不存在共同犯罪,排名的问题不影响对阎某红的量刑,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认为阎某红只是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到地税局办税服务厅工作的人员,系临时人员,没有经过专业培训,没有能力、没有时间对纳税申报资料中的项目、金额、数据的对错进行审核,审核只是形式审核不是实质审核。且该笔业务是领导交办的,领导也审核过。经查,漯河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是国家机关,阎某红虽然是该单位聘任的临时人员,但其在国家机关里面从事受理资料、征收税款、代开发票的公务,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阎某红需要对纳税资料的完整性和基本数据的逻辑性进行审核,故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阎某红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本案的经济损失已全部挽回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蔡某甫及侯某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阎某红、蔡某甫、侯某喜有自首情节,可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单位负责人蔡某甫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应认定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阎某红、蔡某甫、侯某喜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本案经济损失已挽回,予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阎某红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单位漯河金X税务师事务所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甫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侯某喜犯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唐瑞丽


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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