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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9解读(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

原标题:[《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解答]


一、新颁布的《条例》和1987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相比,具有哪些重大修改?


答:1、调整了适用范围。


《条例》不仅适用于国有单位,而且将涉及财政资金运行的非国有单位和个人也纳入了处罚范围。


2、明确规定了执法主体及其权限。


《条例》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政府财政机关、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有财政违法行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员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增减财政违法行为的种类,具体规定了17类财政违法行为,这些行为是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近400种具体财政违法行为中归纳和概括出来的,基本涵盖了目前实践中发生的财政违法行为。新增和部分新增财政违法行为37项。


4、重新设置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加重了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


新的《条例》规定的处罚处分措施较过去的《暂行规定》更多强调对责任人行政责任的追究。单位财政违法,责任人同样要受到处罚,对个人的处罚最高达到5万元。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将受到更加严厉的行政处分,“最严重的可以撤职或开除公职”,这是该《条例》最重要的突破。这种将责任落实到个人的做法,对于建立更加合理有效的问责机制,遏制财政违法行为的蔓延和反复,具有成本最低、效力最大的作用。


5、强化和规范财政执法手段,赋予财政、审计、监察机关对被调查、检查单位存款的查询权、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权,以及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对其作出的处理、处罚、处分决定予以公告的权力等。


二、单位违纪,谁是《条例》责任追究的对象?


答:单位违纪,是指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权代表单位决策的人员代表单位决定实施的财政违法行为。对于单位违纪,《条例》责任追究的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主管人员主要包括单位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部门负责人等各级领导人员。但以上管理人员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单位违法承担责任,只有当其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起着组织、指挥、决策作用,所实施的行为与单位违法行为融为一体,成为单位违法行为组成部分,或者疏于管理对造成的损失或危害负有直接责任时,上述人员才能成为单位违法的处罚主体,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单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的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成员,一般指直接执行者。


三、《条例》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有哪些?


答:《条例》规定的处理措施,仅指财政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对单位和个人财政违法行为的制止和纠正措施。可分为六种:一是责令改正;二是责令调整有关会计账目;三是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是限期退还违法所得;五是追回有关财政资金;六是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于具体的财政违法行为还可以采取有针对性的处理措施。


四、《条例》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有哪些?


答:《条例》处罚对象是所有尚未构成犯罪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措施有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五、《条例》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分措施有哪些?


答:《条例》中规定的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个档次:一般情况下,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条例》在综合研究了各类财政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后,将这些财政违法行为大致分为四层,并对不同的层次规定了不同的处分种类范围:


1、对于性质和危害比较轻微的,行政处分从警告开始,最严厉的处分为撤职,包括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八条;


2、对于性质和危害比较严重的,行政处分从记过开始,最严厉的处分为开除,即只要有该类财政违法行为,无论情节轻重,都要给予记过处分,如第五条;


3、对于性质和危害非常严重的,则行政处分从记大过开始,最严厉的处分为开除,只要发生了该类财政违法行为,至少对责任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具体条文为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


4、对于性质和危害特别严重的,则行政处分从降级开始,最严厉的处分为开除。具体条文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


六、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行为有哪些具体表现?


答: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私存私放的行为,是指未将资金收入、支出等财务活动在法定账目按照会计制度进行会计记录,未按规定存放资金的行为。具体表现有:


1、截留各项收入,私存私放。将各项收入全部或部分截留在法定账目外,在帐外核算、使用;


2、以虚列支出、重复列支等方式将财政资金等公款违规转出,私存私放;


3、将违规收取的各项收入不入账,私存私放。通过乱收费、乱罚款等行为,将违规收取的各项收入不纳入单位统一会计核算,转入擅自设置的账目进行会计记录,私存私放;


4、将骗取的财政资金等公款转入擅自设置的账目,私存私放。利用假发票或者私自购买发票等欺骗手段,套取现金,将现金转入私设账目中,私存私放;


5、利用有关单位套取资金转入擅自设置的账目,私存私放。上级部门与下级单位或下属经济实体相互勾结、弄虚作假套取现金,将现金转入私设的账目中,私存私放;


6、篡改会计账目,将资金转出法定账目,私存私放。通过伪造会计凭证、撤换并重新编制会计账簿、篡改财务报告等手段,隐瞒收入或扩大支出,将资金转出法定账目,私存私放;


7、将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以定期存单的形式私存私放;


8、企业和个人在国内外投资收益不入账,转为帐外资产;


9、私设小金库用于职工福利或者挥霍浪费。


七、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开设、使用账户的行为有哪些具体表现?


答:1、设置账外账、私设银行账户,私设“小金库”;


2、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账户、公款私存;


3、单位私自开设或多头开设收入账户;


4、违反《预算法》规定,未经财政部批准,擅自在国库外设立预算收入过渡户;


5、违法设置税收过渡户、滞压税款;


6、国库经收部门违反规定给征收机关开设或变相开设过渡户,延压、转移、占用、挪用预算收入或财政拨款;


7、征收部门私设过渡账户,或不按规定时间解缴预算收入;


8、预算收入征收、上解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未经批准通过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收纳、解缴预算收入。


9、将本单位的账户出租、出借,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10、在证券公司开设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买卖业务活动。


八、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有哪些具体表现?


答:1、将取得的国有资产不登记或不及时登记,擅自占有、使用,谋取利益;


2、将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捐赠物质,擅自占有、使用。


3、利用不实或虚假资料,虚增虚减国有资产价值。


4、擅自转让企业财产权;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对外投资或向境外投资,未在财务报告中如实反映收益情况或者未及时足额收取应得的利润;


5、侵占、私分国有资产;


6、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单位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对应上缴国库的国有资产收益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入库;


7、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未经审批自行处理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股权流失;


8、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9、擅自转让、变卖国有资产;


10、在投资或者企业股份制改造时,对国有资产不评估或者低估国有资产价值;


11、股份制企业对国有股不配股、不分红;


12、违规把国有资产、国有企业低于公允价卖给个人或者转让给非国有单位;


13、国有企业创办集体企业,无偿划拨和无偿占有国有资产,变成集体资产或个人资产;


14、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时,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占有费;


15、国有资产收益未按规定上缴;


16、违反规定低价发包或出租、低价折股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17、在企业重组或改制中,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18、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进行联营、承包、租赁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滥用职权,随意处置国有资产;


19、多提呆账准备金;


20、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固定资产未评估;


21、非法侵占国有资产;


22、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国有独资企业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23、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擅自处置国有有形或无形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24、违反有关规定,通过关联交易向非国有独资企业或个人转移利润或国有投资收益;


25、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转给非国有独资企业或工会,或个人无偿占有并用于经营;


26、在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或经营过程中,国有股东代表方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造成国有权益损失;


27、违规处置抵债资产。


28、擅自随意核销债权。


九、单位和个人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条例》中涉及的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有哪些?答:《条例》中涉及的财政违法行为,其中构成犯罪的条款共有14条,分别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二、十三、十四、十六、十八、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八条。其中第十八条规定的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另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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