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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案件概述:2010年1月1日,AB两人共同出资设立百家姓公司对外经营业务,后公司因为违规经营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公司成立清算组以后未能及时清算,债权人C主张AB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疑问:清算期间过错股东的认定。


一、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及责任。


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此前的办案札记中也提及过如果部分股东未能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且持股较小的情况下,大股东不配合导致的无法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成立后无法知晓公司的主要账册、文件等资料,被动导致公司无法清算或者资产减损的如果一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也会加重小股东的义务?


在《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之前,人民法院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优先原则,概不过问股东怠于清算义务是否与不能清算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此实务中发生大量的僵尸企业的对外债务被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出让再行对股东提起赔偿责任或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件,之后在会议纪要出台之后并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要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后,方才理顺审判思路。


如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659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因公司无法清算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具备两个要件,其一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其二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进而无法进行清算这一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科技园公司作为电力电子公司持股5%的股东,没有证据显示其选派人员担任电力电子公司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亦没有证据显示其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审判决据此认定科技园公司不具有能够履行清算义务而拒绝或拖延清算从而导致电力电子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过错行为,进而驳回凯奇公司要求科技园公司对电力电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二、未能成立清算组的认定及责任。


实务中也会发生部分小股东抗辩其持股较小无法正常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清算事宜,因此免责的意见。但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出现法定情形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同时《公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亦针对公司逾期成立清算组或者拖延清算的,赋予了股东以及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的权利,并未限定申请强制清算股东的持股比例,故而如果股东无法证明其已经积极履行股东义务提请清算,其自然需要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公司资产减损承担赔偿义务。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686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


同理,如果中小股东按照规定积极履行了成立清算组义务或向人民法院提请强制清算但是均未获准的,是否需要对公司资产减损承担赔偿义务?会议纪要对此并未回答,但是笔者认为在中小股东有证据证明其积极履行了成立清算组的义务并穷尽了申请强制清算措施且有证据证明时,那么在此期间应当对公司资产减损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为有过错股东,而非所有股东。


法条链接:《第九次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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