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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管法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


情形一:欠税是否适用追征期条款?

不适用的。税务机关5年后以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追征欠税,属于正常征税行为,并非追征行为,属于一个追缴欠税的行为。欠税属于已经确认的税款,追征期条款是尚未发现的税款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欠税追缴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13号)税收征管法第52条有关追征期限的规定,是指因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的责任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在一定期限内未发现的,超过此期限不再追征。纳税人已申报或税务机关已查处的欠缴税款,税务机关不受该条追征期规定的限制,应当依法无限期追缴税款。


情形二:被取消高新企业的资格后,是否适用追征条款?

不适用的。北京某纳税人因偷税被取消高新技术后,税务机关三年后追缴其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纳税人对此表示异议,法院认为现行税收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均有规定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时,税务机关应予以追缴减免税款的规定,且现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未对该种追缴行为设定追征期限的限制”。法院的观点与税收征收属于形成权的观点是冲突的,而且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广州德发公司税案的再审判决关于追征期条款的理解也是不一致的,实际等同于五十二条第三条的无限期追征。


文中提到一个案例,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不属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因此自纳税人取得房产权证之日起至税务机关送达被诉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止,虽已逾五年,但并无不当。


情形三:起算时间是立案调查(或者稽查)时?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之时?通知检查时?送达检查通知时?检查时?

纳税人才做选择题,法院说全部都是。文中提及的案例,无论纳税人的观点如何,法院无一例外地选择了支持税务机关。


作者观点:“发现之时”的作为追征期的起算点

一是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规定了核定期间的起算时点和时间幅度,则必须就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超过核定期间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以减少未来的争议;


二是法院对于判断标准虽然不尽统一,但大体可以认为其遵循了“发现之时”的基本逻辑。在综合考虑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建议以“发现之时”作为一般判断标准。


结合税务的管理,应当以税务机关针对特定纳税主体作出外部具体行政行为的时点为准;从税务执法文书经送达才生效的原理来看,应以有关税务执法文书送达时作为认定“发现之时”的具体时点。


延伸观点:追征期的结束点又是如何确定呢?

如果企业六年来每个征收期都少申报缴纳税款,且不构成偷税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追缴呢?持续状态下的少缴税款是否可以突破5年最长追征期限?如果认定追征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也就是追征权不应突破5年追征期。


如何判断每个税种的持续状态?期间中断一个报税期限少交税款,是否属于持续状态?每次少缴税款的原因均不一样,是否属于持续状态?


以上问题也是容易导致税企纠纷的,希望能有清晰的操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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