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蜀山法院开户银行(蜀山区银行)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陆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 案 

原告:陆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陆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刘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514166.67元(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4年4月29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15日,此后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王某、刘某承担陆某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9280元;3.陆某对王某、刘某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等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王某、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王某向陆某出具借据一份,约定王某向陆某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五年,年利息按20%计算,到期一起还本付息。借条出具后,陆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共向王某出借了1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按约还款,陆某经多次催要,未果。


王某辩称,1.借款、抵押均是事实;2.当时约定借款150万元,借期5年,借期内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但不知道之后也要这么计算;3.双方没有约定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王某向陆某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以梦园小区留澜居x幢xx室及东海星城五期x幢xx室两套住房为抵押,向陆勤照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借款期限五年,年利息按20%计算,到期一起还本付息。”此后,陆某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向王某账户转款43万元、5月5日转款46万元、5月16日转款44.2万元。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能返还。2019年7月1日,陆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银行账户明细表显示,陆某于2014年4月13日在建行合肥华府骏苑支行开户,4月29日在建行巢湖支行现金存入43.2万元,4月30日向王某账户转款43万元;5月4日在建行巢湖支行现金存入35万元,5月5日在建行巢湖支行现金存入11万元,5月5日向王某账户转款46万元;5月6日在建行巢湖西苑广场分理处现金存入20万元,5月9日在建行巢湖支行现金存入24万元,5月16日向王某账户转款44.2万元。


上述事实,有陆某提供的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银行账户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陆某与王某、刘某之间的借贷是否真实发生。


本案中,⑴陆某对其出借的大额资金的来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⑵陆某在其经常居住地附近的建行合肥华府骏苑支行开设银行账户,其在进行现金存入时,不选择就近存款,而是先后五次携带11万元至43.2万元不等的现金前往巢湖市的银行存款,不合常理。⑶对于存款手续的办理,陆某称系其自己去银行办理,有些是朋友陪同办理,但从本院调取的材料来看,五笔现金存入均为他人代办。陆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⑷现金存入的代办人均为王某公司的员工。⑸陆某在完成案涉款项转账后,账户便不再使用,账户从开户至停用历时两个半月,存在刻意固定证据之嫌。⑹王某在案涉借款前后曾为安徽梯佑叉车股份有限公司多笔借款提供担保,且金额较大。


综上所述,虽然王某认可借款的真实性,但因陆某主张的借贷事实有明显瑕疵,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陆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息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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