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资质代办 >

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开户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


1、信用卡逾期不还,个人征信报告会有不良记录,以后无法办理相关的金融贷款;


2、信用卡逾期不还,会产生高额的罚息和滞纳金,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


3、信用卡逾期不还,会被银行及银行委托的催收公司催收骚扰,严重影响个人工作生活;


4、信用卡逾期不还,银行会向人民法院起诉,判决书生效以后,强制执行没有效果,会列为失信人员,进行限制高消费的联合惩戒;


5、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了刑事处罚的记录,将影响到孩子以后的工作就业。


这五个点,说得都非常正确。但是相对于前四个点,很多信用卡用户对信用卡诈骗罪认识不够深刻,不以为然,容易酿成无可挽回的严重后果。



为了证明小编不是危言耸听,特意引用了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实际判例,给大家分析一下:


案例一: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2刑初221号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于2018年9月份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购车业务时,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62×××69)并透支9万元用于在青县名洋汽贸购买北汽绅宝汽车一辆,牌照号为冀J×××××。购车后被告人杨XX未进行过信用卡还款并将车辆以3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颜XX。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向杨XX催收贷款,杨XX均未进行还款。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杨XX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刘某、颜XX的、翟某证言;青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打款情况、车辆抵押证明;青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还款记录、信用卡明细、催收记录、抵押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出具的汽车分期结清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数额为9万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XX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这个案子,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可能还没有很多网友的严重,而且在案发后已经归还了贷款本金和利息,最终还是被判处了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如果这个杨XX早日看了小编的文章,在银行刚开始催收时就把贷款还清,何至于落得如此下场。


案例二: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豫0204刑初108号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被告人于XX在开封市鼓楼区丁角街8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90的贷记卡用于透支使用,授信额度为50万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透支本金为407490.71元。2018年12月26日开始,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按照业务流程采取电话、短信、上门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于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于XX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于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于XX是没有能力偿还信用卡,而非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其基本用于XX养老公司的经营和部分个人开销,相较于其他用途的犯罪分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经济秩序以及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的程度均较轻。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综上,请法院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被告人于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被告人于XX在开封市鼓楼区丁角街88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2×××90的贷记卡用于透支使用,授信额度为50万元。截止2020年6月30日透支本金为407490.71元。2018年12月26日开始,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按照业务流程采取电话、短信、上门催收,至今仍未归还。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于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委托书及报案材料、申办贷记卡的资料、工商银行催收记录、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催告函、贷记卡消费明细、祥符区房管局房屋信息查询情况表、房屋买卖协议、离婚协议、开封市不动产登记信息表、于德泉在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资料、于XX个人信用报告及个人征信报告、于德泉POS机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情况说明、江西三僚公司经营权转让协议及书画收藏协议、中民养老机构装修明细等资料,证人刘某1、刘某2、于XX、刘某3、柳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于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信用卡,且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XX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于XX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于XX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0749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这个案子中,被告人从信用卡透支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养老公司的经营管理,依然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所以很多网友称自己通过使用信用卡套现出来的钱用于投资经营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是不成立的。而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后,透支的本金依然要退赔给银行,并非很多网友说的那样坐牢就不用还钱。




银行对于信用卡的发放、管理使用及催收都有一整套严格的管理流程。虽然很多信用卡用户涉嫌信用卡诈骗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银行的主要目的在于赚钱,只要按时归还透支款,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但是,因为近年来信用卡逾期的情况越来越严重,银行的催收压力也非常大,不将一批态度恶劣、犯罪情节严重的被告人送进监狱,如何能威慑震撼其他的逾期信用卡用户主动归还欠款。所以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的当事人,还是要有点法律意识,不要将不守信用当成是一种社会常态,搞不好就把自己送到监狱里去了。


相关的法律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