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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类似商品是指什么意思(商标和商品名称的区别)


【实务观点】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浙江爱丽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争议商标


1.注册人:浙江爱丽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爱丽莎公司)。


2.注册号:第22257110号。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1;1903;1906;1909;1911-1913):建筑用非金属制墙包层;建筑用非金属制墙衬料;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建筑材料;贴面板;建筑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膏;树脂复合板;制砖用粘合剂。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蒙娜丽莎公司。


2.注册号:第1476867号。


3.申请日期:1999年7月12日。


4.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6):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建筑用嵌砖。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蒙娜丽莎公司。


2.注册号:第1755892号。


3.申请日期:2001年1月16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1-1902;1911-1912):木材;建筑用木材;石板;三合板;花岗石;大理石;大造石;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建筑玻璃;磨沙玻璃。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蒙娜丽莎公司。


2.注册号:第1765162号。


3.申请日期:2001年3月13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1;1903-1906;1910;1912-1913):非金属砖瓦;瓷砖;砖;木材;水泥;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非金属建筑物;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石料粘合剂。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蒙娜丽莎公司。


2.注册号:第4392697号。


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2;1906;1909-1910;1912):制陶器用粘土;陶土(原材料);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玻璃马赛克;拼花地板;非金属简易小浴室;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蒙娜丽莎公司。


2.注册号:第12114070号。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2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7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9-1910):非金属水管;建筑用非金属框架;非金属屋顶;非金属棚架;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用塑料条;非金属建筑物;凉亭(非金属结构);游泳池(非金属结构);非金属简易小浴是指室。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蒙娜丽莎公司。


2.注册号:第15475933A号。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12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6;1909;1913-1915):非金属墙砖;非金属铸模;砖粘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非金属纪念碑。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蒙娜丽莎公司。


2.注册号:第16077263号。


3.申请日期是指:2015年1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2-1906;1913-1915):陶土(原材料);石膏板;水泥;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瓷砖;砖粘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非金属纪念碑。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蒙娜丽莎公司。


2.注册号:第16077310号。


3.申请日期:2015年1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4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类似群1901-1907;1909-1911;1913-1915):木地板;陶土(原材料);石膏板;水泥;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建筑用非金属砖瓦;非金属地板砖;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建筑玻璃;砖粘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非金属纪念碑。


❸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16983号《关于第22257110号“凯杜爱丽莎KAIDUANYS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29日。


该裁定认定:1.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双方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未构成2013年8月30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凯杜爱丽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七中显著标识之一的“丽莎”、引证商标八“丽莎”,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除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意思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第19类除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以外商标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和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石膏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鉴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第19类除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第19类除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应予无效宣告。蒙娜丽莎公司商标已部分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争议商标在第19类除涂层(建筑区别材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蒙娜丽莎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作为蒙娜丽莎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考虑。但是争议商标与蒙娜丽莎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在呼的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对蒙娜丽莎公司商标的复制、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蒙娜丽莎公司的利益。因此,蒙娜丽莎公司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蒙娜丽莎公司未在本案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对蒙娜丽莎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蒙娜丽莎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争议商标在第19类除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予以维持。


四、其他事实


2018年9月3日,蒙娜丽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在原审诉意思讼阶段,蒙娜丽莎公司提交本院(2019)京行终3306号行政判决书和(2019)京行终1090号行政判决书2份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区别商标档案、蒙娜丽莎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申请书及证据目录、爱丽莎公司提交的答辩书4组证据。爱丽莎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另查,本院在(2019)京行终3306号行政判决中维持了原审法院在(2018)京73行初3346号行政判决中关于“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商品与“建筑灰浆”等商品类似的认定。


❹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什么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别较大,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七、八,尽管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七、八的汉字“丽莎”,但在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可以区分。这种情况下,争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混淆误认,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争议商标标志与蒙娜丽莎公司主张在“瓷砖”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的蒙娜丽莎及图商标标志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蒙娜丽莎及图商标相联系,进而影响蒙娜丽莎公司的相关权益,故蒙娜丽莎公司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蒙娜丽莎公司的诉讼请求。


❺蒙娜丽莎公司上诉请求及事由: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名称诉理由是: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建材商品,二者在功能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的。2.引证商标一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部分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3.爱丽莎公司在明知蒙娜丽莎公司的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摹仿引证商标一进行商标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应予无效宣告。


❻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0月20日发布第1716期《注册商标注销公告》,载明第22257110号“凯杜爱丽莎KAIDUANYSA”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被注销。


再查,爱丽莎公司的原企业名称为浙江爱丽莎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以上事实,有第1716期《注册商标注销公告》等在案佐证。


❼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实体问题商标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本案中,争议商标是由汉字“凯杜爱丽莎”、字母“KAIDUANYSA”及叶子状图案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六均是由汉字“蒙娜丽莎”、字母“MMONALIS名称A”及图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由黑色正方形及内部左下角的字母“M”构成;引证商标三是由字母“MONALISA”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四是由汉字“蒙娜丽莎”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五是由汉字“蒙娜丽莎”和字母“MONALISA”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七是由汉字“丽莎”和字母“LISA”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八是由汉字“丽莎”构成的文字商标。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凯杜爱丽莎”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的汉字部分“蒙娜丽莎”及引证商标四“蒙娜丽莎”虽均含有“丽莎”,但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字母部分“KAIDU类似ANYSA”与引证商标一、二、六的字母什么部分“MMONALISA”、引证商标三“MONALISA”及引证商标五的字母部分“MONALISA”在文字排列及字母构成上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六的图形部分并不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标志。


争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凯杜爱丽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七的汉字部分“丽莎”及引证商标八“丽莎”;争议商标的字母部分“KAIDUANYSA”与引证商标七的字母部分“LISA”均包含“SA”。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


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同属1912类似群组,以上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叠,已构成类似商品。但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标志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构成近似商标标志,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蒙娜丽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商品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案中,蒙娜丽莎公司主张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以上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争议商标与蒙娜丽莎公司主张驰名的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或摹仿。即使引证商标一在瓷砖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具和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进而减弱其显著性,贬损或不正当地利用其市场声誉。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蒙娜丽莎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❽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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