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刘某于2016年1月进入某外企秦皇岛代表处工作,该外企秦皇岛代表处没有法人资格,隶属于美国某实业代表处公司。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公司月薪500区别0元。双方还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外资企业《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秦皇岛区别代表处违反合同,应该依法承担经济补偿金等法定责任。2018年3月,该外企秦皇岛代表处以刘某违反劳动合同为由停发其工资津贴1500元,并通知刘某解除合同。2018年6月,刘某向秦皇岛市劳和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关系会申请仲裁,要求该代表处,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外国。仲裁委员公司会以双方不是与劳代表处动关系为由,驳回了刘某的申请。
【律师分析】
首先,要明确仲裁委认为的刘某与分支该外企外资企业秦皇岛代表处并非劳动关系的原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外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关系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机构止与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显然该外企秦皇岛代表处外资不的属于上述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
其次,要寻求解决刘某问题的途径。在实际的用工过程中,确实免会出现以上问题,企业雇工本身违法,结果还逃避了作为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本案中,代表处明知没有用工权仍聘用刘某,导致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分支无效,对此后果代表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目前尚无针对性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和践中,有些法院会参照《劳动外国合同法》的规定来外理。
孔祥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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