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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方面知识产权侵权案例分析(知识产权真实案例分析)


审理法院:上海高院


案件编号:(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70号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原告石鸿林诉称:原告于2000年8月1日开发完成了“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原告是该软件的合法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知识产权华仁公司销售的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单板机)使用的系统软件指令代码序列及硬件使用配置、键盘布局、操作显案例分析示内容等与原告涉案软件完全相同。被告未经许可,非法复制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并安装至单板机内向生产线切割机床的厂商销售,每月销售单板机多达二百余台,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支付鉴定费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 000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侵权的证据保全公证费、诉讼代理费9200元。


  被告华仁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hr- z型线切割机床控制器所采用的系统软件系被告独立自主开发完成,与原告石鸿林 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系统应没有相同的可能,且被告的线切割机床控制器产品与原告生产的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的硬件及键盘布局完全不同。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日,原告石鸿林开发完成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2005年4月18日,原告获得国家版权局软著登字第03526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著作权人为石鸿林,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被告华仁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电脑配件、外设设备、监控设备配件、纺织器材、发电机组配件生产销售,电脑、发电机组、监控设备(国家专项规定除外)销售。


2005年7月17日,原告石鸿林从被告华仁公司购买机床控制器主板一块,单价350元,被告开具商业销售发票一份。


2005年12月20日,原告石鸿林向江苏知识产权省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申请证据公证保全。当日,公证机关对原告以660元价格向被告华仁公司购买hr-z线切割机床数控控制器(单板机)一台,并取得被告公司销售发票(no:00550751)的购买过程制作了保全公证工作记录、拍摄了所购控制器及其使用说明书、外包装的照片8张,并对该控制器进行了封存。同日,公证机关出具 (2005)泰海证民内字第1146号公证书一份。此次公证保全费用为1000元。


原告石鸿林向法院申请对泰州市海陵区公证处公证保全的hr-z线切割机床控制器内置软件进行鉴定。被告华仁公司否认相关侵权事实,并拒绝提供其控制器软件源程序,原告遂提供其在国家版权局登记备案的软件源程序,申请对其与公证保全的控制器软件源程序进行比对鉴定。因双方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未能协商一致,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江苏省科技咨询中心(以下简称科咨中心)对涉案软件程序进行技术鉴定。鉴定事项为:1.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软件源程序与其在国家版权局版权登记备案的软件源程序的同一性; 2.公证保全的被告hr-z线切割机床控制器系统软件与原告获得版权登记的软件源程序代码相似性或者相同性。科咨中心在鉴定中发现,被告对固化软件的芯片采取了加密措施,遂征询法院请被告提供解密方法,被告以自己也不具备硬件解密方法为由拒绝提供。2006年8月17日,科咨中心出具鉴定工作报告。该鉴定意见为:“因华仁公司的软件主要固化在美国atmel公司的at89f51和菲利普公司的p89c58两块芯片上,而代号为“at89f51”的芯片是一块带自加密的微控制器,必须首先破解它的加密系统,才能读取固化其中的软件代码。为解决芯片解密程序问题,鉴定真实机构咨询了有关专家,形成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通过芯片解密读取软件二进制代码,再反汇编出软件源代码的方法难以实现;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作为一个专门的课题,但需要较长的时间和一定的经费投入,但即便解密成功,通过芯片解密得到的二进制代码,再反汇编出的软件源代码与被解密的软件实际的源代码会有一定差异,这种差异的范围有多大,难以估计;同时,芯片解密本身计算机的合法性也是一个问题。综上,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难以作出客观、科学的鉴定结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鉴定工作报告送达原、被告双方,双方对鉴定报告的内容均无异议。


2006年11月6日,原告石鸿林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主要内容是:由原告提供一份软件源代码和源程序与其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作版本相似或相同性鉴定,再将其提供的软件与公证保全的被告华仁公司的线切割机床数控控制器软件进行功能相同性或一致性鉴定,以证明被告侵权。被告认为,原告本案所提供软件的功能已与其获得版权登记的软件不一致,而且软件源程序的同一性鉴定与软件功能性鉴定是两回事,实现一种功能的方法可以有多种方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因为源程序是企业最大的商业秘密,一旦提供就需要经过多个专家对比,难免不造成泄密,所以如果原告对被告因提供软侵权件源程序而导致其程序公开或泄密所方面造成的损失,承诺按照原告诉状上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予以赔偿,被告可以提供其源程序。该建议遭原告拒绝。被告遂以无提供源程序义务为由而拒绝提供。


「裁判观点」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华仁公司生产、销售主板及控制器的内置软件是否侵犯原告石鸿林的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的著作权。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属于普通侵权诉讼,应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存在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对方侵权的一方承担。本案中,原告石鸿林起诉被告华仁公司侵害其软件著作权,原告即应当对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确实享有涉案软件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的著作权,也提交了被告华仁公司生产、销售的线切割机床控制器,但经鉴定机构鉴定,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控制器内置软件与其软件源程序具有相同性或者实质相似性,无法确认被告生产、销售线切割机床控制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也就无从判令由被告承担侵权行为责任。


针对被告华仁公司认为其销售的线切割机床控制器所使用的软件系由其自主开发,不构成侵权并拒绝提供其控制器内置软件源程序作比对鉴定的事实,原告石鸿林在庭审中提出了本案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的主张。法院认为,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必须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而一般侵权诉讼中将证明侵权行为存在的责任倒置给被控侵权行为人,或者由被控侵权人承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证明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关于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使用的涉案软件是否由被告自主开发,理论上讲应由被告承担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但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首要问题是原告必须依证据规则先举证证明被告非法复制并发行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件。因此,原告不能以被告不提供自主研发的有关证据即直接推定其相关行为对原告软件著作权构成侵权。


对于原告石鸿林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其目的是通过功能比对鉴定,在各自软件实现的功能相同或者一致的情况下,证明被告华仁公司存在侵权可能性,进而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效果,以使被告提供其软件源程序。法院认为,功能计算机通常被认为是软件的思想、概念,任何人都不能排斥他人研发与自己功能相同的软件,软件功能相同并不等同于比对软件具有实质性相似或者相同,因此,不同软件实现了相同、相似的功能,不能当然真实得出一方软件侵权的结论。故对原告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石鸿林起诉称被告华仁公司对其实施了软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8日判决:


驳回原告石鸿林的诉讼请求。


石鸿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另查明:根据上诉人石鸿林在二审中提出的申请,法院准许上诉人、被上诉人华仁公司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就以下事项进行技术鉴定:1.石鸿林提供的 hx-z软件源程序与石鸿林享有著作权的 s系列软件源程序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2.hx-z软件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是否具有相同的软件缺陷及运行特征。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于 2007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1.石鸿林享有著作权的s系列软件源程序与石鸿林二审提供的hx-z软件源程序实质性相同。2.通过运行石鸿林二审提供hx-z型控制器和被控侵权的hr-z型控制器,发现二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3.通过运行上述二控制器,发现二者存在如下相同的缺陷情况:(1)二控制器连续加工程序段超过2048条后,均出现无法正常执行的情况;(2)在加工完整的一段程序后只让自动报警两声以下即按任意键关闭报警时,在下一次加工过程中加工回复线之前自动暂停后,二控制器均有偶然出现蜂呜器响声2声的现象。


上诉人石鸿林二审提供的hx-z型控制器和被控侵权的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两者对控制器功能的描述及技术指标基本相同;两者对使用操作的说明基本相同;两者在段落编排方式和多数语句的使用上基本相同。


上诉人石鸿林在一、二审中支付的合理费用为9200元,二审鉴定费用为21 282元,一审认定事实中,对部分费用的计算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石鸿林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华仁公司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华仁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源程序以供比对。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华仁公司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石鸿林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二、如果华仁公司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比对涉案hr-z型控制器计算机软件是否侵犯上诉人石鸿林享有著作权的s系列软件著作权。鉴于被上诉人华仁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软件源程序以供直接比对,因此石鸿林有关比对双方软件是否存在共同缺陷及运行特征的请求应予采纳。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hx-z软件属于其对 s系列软件的改版,而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作出的hx-z软件源程序与s系列软件源程序实质性相同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这两个系统软件本身也构成实质性相同,故hx-z软件源程序可以作为石鸿林主张著作权的依据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进行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石鸿林主张被上诉人华仁公司侵犯其“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著作权,应当举证证明双方计算机软件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要证明这一点,需要比对双方计算机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之间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 hr-z软件的目标程序系加载于hr-z型控制器中的内置芯片上,由于该芯片属于加密芯片,因此也无法从芯片中读出hr- z软件的目标程序,并进而反向编译出源程序。因此,依靠现有技术手段无法从 hr-z型控制器中获得hr-z软件源程序或目标程序。而由于被控侵权的hr-z软件的源程序及目标程序由华仁公司持有并一直拒绝向法院提供,因此石鸿林实际无法提供hr-z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以供直接对比。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运行安装hx-z软件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装hr-z软件的hr-z型控制器,即可发现二者存在如下相同的系统软件缺陷情况:(1)二控制器连续加工程序段超过2048条后,均出现无法正常执行的情况;(2)在加工完整的一段程序后只让自动报警两声以下案例分析即按任意键关闭报警时,在下一次加工过程中加工回复线之前自动暂停后,二控制器均有偶然出现蜂鸣器响声2声的现象。运行安装 hx-z软件的hx-z型控制器和安装hr- z软件的hr-z型控制器,二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hx-z和 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两者对控制器功能的描述及技术指标基本相同;两者对使用操作的说明基本相同;两者在段落编排方式和多数语句的使用上基本相同。hx-z和h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主要包括面板、键盘的总体布局基本相同等。


根据计算机软件设计的一般性原理,在独立完成设计的情况下,不同软件之间出现相同的软件缺陷机率极小,而如果软件之间存在共同的软件缺陷,则软件之间的源程序相同的概率较大。同时结合hx- z和hr-z型控制器两者在加电运行时存在相同的特征性情况、hx-z和hr-z型控制器的使用说明书基本相同、hx-z和 hr-z型控制器的整体外观和布局基本相同等相关事实,上诉人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hx-z和hr-z软件构成实质相同。同时,由于hx-z软件是石鸿林对其s系列软件的改版,且hx-z软件与s系列软件实质相同。因此,石鸿林提供的现有证据亦能够初方面步证明被控侵权的 hr-z软件与石鸿林的s系列软件亦构成实质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在上诉人石鸿林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情形下,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华仁公司持有但拒不提供的源程序的内容不利于华仁公司,经法院反复释明,华仁公司最终仍不提供被控侵权的hr-z软件源程序以供比对,故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泰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华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诉人石鸿林s型线切割机床单片机控制器系统软件v1.0著作权的产品;三、华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石鸿林经济损失79 200元。四、驳回石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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