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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自治区工商局王琦(新疆自治区工商局领导班子成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8)新32刑终107号


原公诉机关和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和田鑫彦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新疆和田市伊里其乡肖拉克村(新3**国道玉河加油站旁)。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礼永,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和田鑫彦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住和田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成员犯逃税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和田市公安局刑事新疆自治区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田市看守所。


和田市人民法院审理和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和田鑫彦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鑫彦旭公司)、原审被告人蒋礼永、原审被告人庹章勤犯逃税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2017)新32刑初5571号判决书。和田鑫彦旭公司、蒋礼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王琦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检察员王琦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和田鑫彦旭公司诉讼代表人蒋礼山及公司委托辩护人王干、上诉人蒋礼永及其委托辩护人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4日,蒋礼永和庹章勤注册成立和田鑫彦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蒋礼永为法定代表人,庹章勤为公司监事。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蒋礼永与销售经理庹章勤和财务负责人潘道芬以及后勤管理人员庹文章在经营期间,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票面金额低于实际销售金额),少缴增值税1870632.71元,少缴企业所得税42415.94元,共计1913048.65元,造成他人少缴车购税1993185.05元。


2017年6月30日,和田鑫彦旭公司补缴税款1913048.65元,滞纳金527449.41元。购车人少缴的1993185.05元辆购置税已由和田地区国家税局稽查局追缴完毕。


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蒋礼永向和田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和田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和田鑫彦旭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和田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工商档案、东风汽车公司商用车公司授权书。2、蒋礼永、庹章勤的户籍信息。3、和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4、和田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5、和田鑫彦旭公司涉嫌虚开发票现场方位图,和田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7、和田鑫彦旭公司居民企业(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信息表,增值税纳税情况明细表,增值税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2015年收入调减计算表,企业所得税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2015年),2015年企业所得税成本利润率计算表,增值税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2016年),2016年查补收入汇总表,2016年内外帐重复部分信息统计表、增值税拟查补、退税款汇总表(2017年),偷税比例计算表。8、汽车购销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阿卜杜米吉提的证言、潘道芬的证言。9、蒋礼永、庹章勤的供述和辩解。10、和田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和地国税稽税通〔2016〕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国税稽处〔2016〕31号)、和田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报告(2016-31)、税收完税证明。


和田市人民法院认为,和田鑫彦旭公司违反税收管理法规,采取向购车人开具虚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方式隐瞒销售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蒋礼永系和田鑫彦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庹章勤系销售经理,均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田鑫彦旭公司、蒋礼永、庹章勤的行为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不当。因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不但要有虚开的行为,还需要有骗取税款的目的。蒋礼永、庹章勤虚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行为是虚开行为,并且虚开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也具有抵扣功能,但根据本案的证据,所能认定的是蒋礼永、庹章勤本人或者指使公司财务人员虚开发票的行为系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税款的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和田鑫彦旭公司偷逃税款1913048.65元,购车人少缴车购税1993185.05元,且受票人绝大多数是自然人购车后挂靠运输公司,并未实施抵扣税款的行为。故蒋礼永、庹章勤形式上虚开了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实质却不是为了抵扣税款,并无骗取税款的目的,故和田鑫彦旭公司、蒋礼永、庹章勤应以逃税罪定罪处罚。


关于和田鑫彦旭公司、蒋礼永、庹章勤辩称,蒋礼永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蒋礼永虽然于2016年12月18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并未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行为,仅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对和田鑫彦旭公司、蒋礼永、庹章勤关于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蒋礼永自动投案,蒋礼永、庹章勤在案发后已补缴偷逃税款及滞纳金,配合税务机关追缴车购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和田市人民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单位和田鑫彦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人蒋礼永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人庹章勤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和田鑫彦旭公司上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1、和田鑫彦旭公司具有自首情节。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礼永于2016年12月16日主动到案,同年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陈述了通过非法渠道取得外省发票,低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主要事实。2、公司积极协助税务稽查局提供合同、内外账本、发票、收款信息、购车人信息、车辆信息等。和田鑫彦旭公司的积极配合行为,为税务机关及时全面完整、清楚无误的核账核税、完成定案证据和依据起到了重要作用。3、和田鑫彦旭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按照税务稽查局的处理决定,全部补缴完毕少缴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1913048.05元、全部缴纳完毕滞纳金527449.41元,及时挽回弥补了税收损失。购车人少缴的购车税已由税务机关全部追缴完毕。公司有很好的认罪悔罪态度。4、依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税务稽查报告中的处理处罚建议为:暂不予以行政处罚,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公司应减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和田鑫彦旭公司减轻处罚。


蒋礼永上诉及其辩护人的意见:1、一审判决认定蒋礼永犯逃税罪,但在税务机关下达补缴税款通知后及时补缴了全部税款及滞纳金,应当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2、蒋礼永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3、蒋礼永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补缴偷逃税款和滞纳金,配合税务机关追缴他人少缴的车辆购置税,认罪悔罪态度好。4、一审判决既对单位判处罚金,又对蒋礼永个人判处罚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未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未对蒋礼永的自首和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进行考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的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和田鑫彦旭公司、蒋礼永、庹章勤共同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上诉人蒋礼永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其上诉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建议二审法院对蒋礼永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鑫彦旭公司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蒋礼永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2018年5月30日,庹章勤因心脑血管疾病突发死亡。


经本院二审查明案件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和田鑫彦旭公司、蒋礼永、庹章勤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二、蒋礼永、庹章勤在逃税犯罪过程中的主从关系的问题。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和田鑫彦旭公司、蒋礼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


本院认为,认定单位自首首先应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主动投案必须是出于单位的意志,即经犯罪单领导班子位集体研究作出主动投案的决定或者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作出决定,向有关机关投案。其次是如实供述,即代表犯罪单位主动投案的被委派人或者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负责人必须将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如实交代。经查,2016年12月11日和田地区国家税务稽查局向和田市公安局移交和田鑫彦旭公司涉嫌虚开发票一案,和田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于2016年12月12日对和田鑫彦旭公司涉嫌虚开发票案立案侦查,在取证过程中将庹章勤、潘道芬、庹文章抓获并刑事拘留。故和田鑫彦旭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有决定主动投案的事实。同理,庹章勤在本案中也不具有主动投案的事实,而是被动到案接受了调查。根据公安机关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蒋礼永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18日蒋礼永主动投案并在第一次讯问期间,供述了和田鑫彦旭公司虚开发票的动机、发票来源、开票人等公司虚开发票逃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上诉人蒋礼永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供述自己以及其他罪犯的犯罪事实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和田鑫彦旭公司上诉称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蒋礼永上诉所称其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予以采纳。


二、蒋礼永、庹章勤在逃税犯罪过程中的主从关系的问题。


2013年12月24日,蒋礼永和庹章勤注册成立和田鑫彦旭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礼永工商局。庹章勤为公司监事,负责公司的汽车销售、维修等工作。在本案中,和田鑫彦旭公司虚开发票逃税的行为,系该公司法人蒋礼永一人谋划、组织并指示他人实施,系本案逃税罪的主犯。庹章勤在明知公司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接送票据的行为客观上为公司逃税起到了辅助的作用,系本案逃税罪的从犯。根新疆自治区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工商局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的规定,在本案中,和田鑫彦旭公司虚开发票逃税的行为,系该公司法人蒋礼永一人谋划、组织并指示他人实施,系本案逃税罪的主犯。庹章勤在明知公司实施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接送票据的行为客观上为公司逃税起到了辅助的作用,系本案逃税罪的从犯。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7年6月14日和田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稽查报告》,建议将和田鑫彦旭公司虚开发票涉嫌犯罪一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对和田鑫彦旭公司虚开机动车发票行为“暂不予以行政处罚”。2017年6月19日,和田地区国家税务稽查局对和田鑫彦旭公司作出《处理决定书》,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和田鑫彦旭公司按照该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于2017年6月30日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1913048.65元,滞纳金527449.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款“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院认为,补缴税款不属于行政处罚,本案税务机关没有给予鑫彦旭公司行政处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蒋礼永提出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和田鑫彦旭公司、蒋礼永、庹章勤在本案中共同构成逃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一审法院未根据相应的证据认定蒋礼永具有自首的情节、未根据蒋礼永和庹章勤在逃税过程中的作用、地位区分主从关系,且适用法律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庹章勤在本院二审开庭审理后,已因病死亡,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已裁定对上诉人庹章勤终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和成员田市人民法院(2017)新3201刑初557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单位和田鑫彦旭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2017)新3201刑初5571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蒋礼永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庹章勤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礼永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领导班子

审判员 闫红梅


审判员 辛元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王琦


书记员 杨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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