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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表(异常名录移出申请表)

对企业移出异常名录申请应如何审查处理


——某商贸公司不服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移出异常名录2021年申请不予受理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商贸公司


被申请人: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件事实:申请人因未按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于2018年7月31日被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申请人于2018年9月至10月31日,先后三次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申请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报告》及相关材料,但因经查申请人年报信息上的住所与实际不符、通过申请人登记的住所无法联系到申请人,且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拒绝配合调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名录、10月25日、11月5日作出《不予移出经营异异常常名录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2018年11月26日,申请人再次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申请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报告》、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表、2017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申请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


2018年11月2申请表9日,被申请人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本次提交的申请材料与之前向被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事项及材料相一致,并无其他新的申请事项及补充材料,根据《某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不予受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不予受理通知书》于当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2018年12月3日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不予受理通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3.确认《某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办理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移出第一大点及第四大点第(一)小点的规定违反上位法。


2019年1月23日,复议机关经审理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不予受理通知书》。


申请人认为:第一,根据《某省工商系申请表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只能对申请人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而非《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二,根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只能作出移出决定,而不能作出“不移出决定”或“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根据《某省工商局关于办理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补充规定(试行)》第四大点第(一)小点中“对因逾期未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补报年报后申请移出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须核实企业确已在公示平台补报并公示年报、并对年报公示信息进行核实后,作出移出或不移出决定”之规定,违反了原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之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是《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表》,而非《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被申请人经对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查实后,作出与其申请事项相对应的《移出异常名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不予受理通知书》中不予受理的意思表达清晰,且明确告知了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文书名称上少“异议”二字完全不会影响通知事项的传达,不应当确认为无效。《某省工商局关于办理企业申请移出异常名录的补充规定(试行)》是对《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和细化。被申请人是严格按照上级部门的行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依法对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不存在不当之处。此外,申请人恶意复议诉讼的主观故意明显。截至目前,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以被申请人为被告或被申请人向法院及复议机关提起诉讼和复议达30多件,其意图通过诉讼、复议等方式给行政机关施压,以达到其逃避监管的目的,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其复议申请应予驳回。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原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企业年报公示工作的相关通知要求,对企业补报年报并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对企业的年报信息进行检查。《某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符合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可依下列程2021年序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二)查实确认。工商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提出的移出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查实或确认。不予受理的,应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提交的《关于申请移出企业经营异常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查其与之前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一致,并无其他新的申请事项及补充材料,鉴于已就相同申请内容于2018年9月19日、10月25日和11月5日先后三次作出《不予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遂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申请人要求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申请不予受理,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告知了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依据,文书内容意思表达清晰,文书名称与文书格式不影响通知事项的传达。申请人要求审查《某省工商局关于印发〈办理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第一大点及第四大点第(一)小点合法性,鉴于本案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未引用此作为依据,故不属于本复议案件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焦点评析







(一)对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是否可以不予受理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这是否意味着对被列异企业申请移出的,只能作出移出决定,而不能作出“不予移出决定”或“不予受理决定”?笔者认为,尽管《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未作出不予移出或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法理,针对行政相对人的某一申请事项,行政机关在对申请材料予以审查后,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或重复申请的,有权要求补正或不予受理,也有权按规定启动实质审查,并根据实质审查情况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鉴于《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较为原则,某省工商局出台了《某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某省工商局关于办理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补充规定(试行)》,对相关程序予以细化和明确,可以作为本省登记机关相关行政行为的依据。而《某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规定中即有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符合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可依下列程序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二)查实确认。……不予受理的,应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二)对因未履行年报公示义务被列异的企业已经履行公示义务的,登记机关是否有权核实其年报信息内容,并据此作出不予移出决定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可以在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后,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没有实质审查方面内容。但原国家工商总局多份关于企业年报公示工作的相关通知均要求,对企业补报年报并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对企业的年报信息进行检查。笔者认为,为避免可能出现企业刚因补报公示了年报移出异常名录,又因公示信息弄虚作假被列入异常名录的情况,有必要启动实质审查核实补报公示的年报信息。《某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九条也规定:工商移出部门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提出的移出申请事项和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查实或确认;查实确认后进入审批决定等环节,承担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职责的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同意移出、不同意移出的处理决定。


(三)复议机关对上级部经营门的规范性文件是否有权审查


《某省经营工商局关于印发〈办理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中规定:“一、企业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方式和受理机关 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登记机关可直接受理、办理;也可受理后委托辖区工商所(市场监管所)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意见作出移出或不移出决定。……四、工商异常(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提交材料的审核要求 (一)对因逾期未年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补报年报后申请移出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须核实名录企业确已在公示平台补报并公示年报、并对年报公示信息进行核实后,作出移出或不移出决定。”申请人请求确认该规定违反上位法。鉴于本案审查的被申请人不予受理行为系依据《某省工商系统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作出,未援引申请人要求审查的该份文件,复议机关认为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政府工作部门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据此,复议机关对上级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应按照规范文件管理的相关规定转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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