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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涉及第三方善意人(个人欠钱怎样财产保全)

王贵琼诉李晴、湖北永福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案


【裁判要旨】


【案件信息】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王贵琼。


被申诉人(利害关系人):贵州浦鑫能源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李晴。


被执行人:湖北永福投资有限公司。


合议庭成员:刘慧卓、邵长茂、熊劲松。


裁判时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号:(2019)最高法执监312号。


【基本案情】


王贵琼与李晴、湖北永福公司民间借贷诉讼案,贵阳中院查封了永晟煤矿的采矿权(在69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采矿权证上注明采矿权人为贵州永福公司(李晴)。后王贵琼又申请追加永晟煤矿为本案被告。贵州永福公司以永晟煤矿是其资产,查封行为导致贵州永福公司其无法通过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审批为由,申置换诉讼保全标的,并由其股东浦鑫公司用房产置换本案的诉讼保全标的。贵阳中院遂解除了对永晟煤矿采矿权的查封,查封了浦鑫公司的置换房产。后王贵琼撤回了对永晟煤矿的诉请。2015年5月1日,贵阳中院判决李晴、湖北永福公司连带清偿王贵琼借款600万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过程中,王贵琼请求强制执行浦鑫公司名下的担保房产,浦鑫公司提出异议。


贵阳中院在执行异议审查中查明,该院在执行洋浦万顺公司申请执行李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2年1月9日裁定将李晴所持有贵州永福公司30%的股权变更给洋浦万顺公司。但2012年3月1日贵州永福公司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显示:李晴仍然是永晟煤矿的负责人及贵州永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投资额为3000万元,投资比例为30%。直至贵阳中院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永晟煤矿的采矿权时,该煤矿采矿权在国土资源部门的登记从未发生变动。


贵阳中院认为,虽然贵阳中院2012年1月9日裁定将李晴所持有贵州永福公司30%的股权变更给洋浦万顺公司,但直到贵阳中院对永晟煤矿采矿权采取保全查封措施时,被执行人李晴仍然是该煤矿的投资人,并持有该煤矿的投资股份,且永晟煤矿的采矿权在国土资源部门的登记从未发生变动。贵阳中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黔01执异137号执行裁定,驳回浦鑫公司的异议请求。


浦鑫公司申请复议。贵州高院认为,首先,案涉房产系在诉讼保全中,浦鑫公司申请换封永晟煤矿采矿权而提交的担保财产,因王贵琼撤回对永晟煤矿的起诉,浦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随之消失,可依法解封。其次,生效判决确定本案被执行人是李晴、湖北永福公司,均不是永晟煤矿的采矿权人,查封永晟煤矿采矿权缺乏法律依据。最次,煤矿采矿权人是贵州永福公司,即使李晴是该煤矿的股东或者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依法也是执行其股权份额,而不是执行第三人贵州永福公司、永晟煤矿、浦鑫公司名下的财产。贵州高院裁定:浦鑫公司的异议成立,解除对案涉及房屋的查封。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则涉及财产保全置换异议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基于善意执行的理念,除非被保全的财产系案件争议的标的,法院一般会同意对被保全的财产予以置换。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当然可以处置置换财产。


本案中,贵州中院基于被申请人李晴是永晟煤矿的采矿权人,而查封了永晟煤矿的采矿权。案外人贵州永福公司出于顺利重组的需要,由其股东浦鑫公司用案涉房产置换了被保全的永晟煤矿采矿权。而本案执行依据判决被申请人(被告)李晴对申请人王贵琼承担金钱债务,故法院可以执行浦鑫公司的案涉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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