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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乡市公司政策性搬迁计划(桐乡市2020年度计划建设用地)

如何理解《土地复垦条例》规定的“谁损坏,谁复垦”原则?浙江省桐乡市大麻镇光明村一砖厂的案例或许值得解读。


承包的砖厂依照政策被关停


根据王发根的介绍,光明砖厂的全称叫“桐乡市光明制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最早叫“大麻光明制砖二厂”,是光明村于1981年建立的村办企业,由光明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营,从1993年开始对外承包。此时砖厂占有集体土地41.5亩,同时租赁当地六个村民小组(本村和崇福镇民利村)的土地30.636亩,谁承包砖厂就由谁支付土地租赁费和土地使用税。


2009年2月,砖厂开始新一轮招标,王发根和另一位村民张某中标,砖厂的大部资产由王发根和张某以231万元收购,承包期限为2009年2月——2017年2月。2000年11月,该砖厂因为改制更名为现在的“光明公司”,王发根、张某是“光明公司”实际经营者和实际控制人,公司法人仍为村委会主任费某某。“从购买之日起,尤其到后来经过改制,‘光明公司’从法律上就可认定是我们自己的公司了,因此为了公司的长远发展,我们先后投入资金累计达800余万元。”王发根告诉记者。


王发根经营“光明公司”刚刚三年多,2012年7月,桐乡市人民政府发出了桐政办〔2012〕71号文件,依据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政策,决定对部分企业实施关停,“光明公司”在关停之列,同时制定了补偿标准和奖励办法。2012年12月,大麻镇党委政府又制定了《关于光明制砖有限公司关停处置有关政策的指导性意见》。王发根告诉记者,对于国家的法律法规、有关政策,我身为党员必须带头贯彻执行,所以于2012年12月,我和合伙人张某,与光明村委会签订了《解除承包经营合同》;2014年1月,又签订了涉及关停砖厂补助、奖励的《协议书》。王发根向记者出示了这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显示:甲方(光明村所属光明股份经济合作社)付乙方(王发根、张某)承包合同解除补偿费和按时关停光明制砖有限公司奖励款共计5333866元。其中涉及职工安置补偿、政策性关停补偿、收回承包者购建资产补偿、关停爆破奖励等6项,其中第6项是“按时完成关停和配合整治复耕,依承包者投资资产净值的10%奖励263670元”。


王发根告诉记者:“我任村支书将近20年,了解土地复耕的补偿或奖励政策。在签订该协议时,大麻镇政府作为第三方鉴证人。在签订该《协议书》之前,当我问及砖厂关停后涉及的土地复垦补偿时,当时的大麻镇人大副主任沈某说‘复垦费和补偿款一同处理’,镇党委书记苏某说‘补偿款还没到位,到了之后再一起研究’,说实话我当时就有一些疑虑。后来发生的事情,证实我被忽悠了。”


谁才是法定的土地复垦义务人


王发根事后了解到,2012年7月桐乡市人民政府下发〔2012〕71号文件之后,同年9月桐乡市国土资源局就下发了桐农整领〔2012〕1号文件,要求对“光明公司”承包期间使用的土地72.136亩进行复垦,复垦补偿费为每亩20万元,并将前期补偿款560万元支付给了光明村委会。


王发根获悉这一情况后,马上找到光明村村主任费某某,要求将王承包“光明公司”期间租赁的30.636亩土地的补偿款支付给其本人,费某某说“这是镇里的安排”。王再去找镇委镇政府领导,得到的答复是“个人不能复垦,复垦补偿费与你无关”。之后的很长时间,王发根多次找到镇委镇政府相关领导沟通,甚至给当时的市政府主管领导发去材料,始终未获详尽答复。


王发根给记者提供了一份《请求拿回窑墩关停后土地复垦补偿款的情况反映》,主要内容是:“光明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发根认为对土地复垦补偿款依法享有受偿权。大麻镇政府虽组织实施土地复垦,但无权占有、支配这些补偿款。理由是第一,土地复垦义务人法定为土地使用人,而非土地所有权人。依据国务院《土地复垦条例》第三条“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按照谁损毁、谁复垦的原则,由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称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第十条“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一)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可见,实施烧制砖瓦、损毁土地的“光明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发根(土地使用人)为法定土地复垦义务人——所以,大麻镇政府认为土地复垦补偿费的享受对象是土地所有权人,显然是错误的。第二,大麻镇政府将“光明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发根曾使用的土地进行复垦的行为,属无因管理。


有关专业人士指出,土地复垦补偿费是政府对土地复垦行为的一种鼓励和补偿,应当由复垦义务人享有。原“光明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王发根作为法定土地复垦义务人,对政府给予的土地复垦补偿费依法享有受偿权。光明村不是法定土地复垦义务人,无权享有该补偿费。


是理解政策有误还是“地方保护主义”


2014年初,王发根因为始终得不到光明村委会、大麻镇政府的答复,遂将光明村委会起诉到桐乡市人民法院。


一审败诉后,王发根与张某上诉。2015年3月,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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