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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2018年28号公告解读19条(国家税务总局2022年第15号文件解读)

问题1:存货可变现净值中扣减的税费是否含所得税?


解答:


存货可变现净值中扣减的税费肯定不含所得税,因为所得税不管是企业所得税还是个税经营所得税,都是收入减去税前扣除项作为计税依据的,通常与交易过程关系不大。


对于存货的可变现净值,计算时减去的税费,只是交易过程中发生的税费。


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主要包括可靠性、相关性、可理解性、可比性、实质重于形式、重要性、谨慎性和及时性等。


对于不同的企业,假如有相同的存货需要计算可变现净值,但是对所得税的计算与缴纳则面临着诸多的不确定性:有企业肯能有税前弥补不需要交税、也有可能因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导致税率不同等。


因此,假如存货可变现净值计算时考虑减除所得税,将导致不同企业之间会计信息不能满足“可比性”原则。




问题2:存货盘亏计入管理费用后,在年度所得税汇缴时需要去税局做备案吗?


解答:


放管服改革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资产损失资料留存备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5号)规定: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开始,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资产损失,仅需填报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及纳税调整明细表》,不再报送资产损失相关资料,相关资料由企业留存备查。放管服改革后,一方面确实是方便了企业,但是无疑也提高了对企业及财务人员的要求,要求必须充分而准确的理解税法规定,要求企业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准备完整的证据资料且完善保存以备检查,如果在这个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差错带给企业的只有税务风险。


放管服改革前报送资料给税局审核或者让税局同意,虽然可能在办理时有点复杂,但是办理后相对来说,存在一种税局“默认”的味道,特别是一些项目是经过税局审核同意后进行扣除,就意味着基本进入了“保险箱”。而改为自行保管备查后,之后的税务检查带来的不确定因素更多,完全需要自己的判断,无形中给企业及财务人员的责任更大,对材料的完整性要求更高。


以上内容摘自《企业所得税实务与税务风险管理》(彭怀文著)




问题3:为什么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提递延所得税资产后再亏损出售要转回而不是继续计提呢?


解答:


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存在的原因,就是因为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存在着暂时性差异。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于企业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是不得税前扣除的;而企业会计核算时,在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当期,跌价损失会计入当期的会计损益。最终结果,就导致了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存在了差异,但是该项税会差异又是暂时性的,因为企业后期在处置存货时,可以按照存货的历史成本(计税基础)进行税前扣除,最后会计核算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得到弥合。


举例:


假如某企业只存在跌价准备的税会差异,不存在除此以外的其他任何税会差异。


1、在2020年度计提了10万元跌价准备,2020年实现会计利润1000万元。


则:2020年度纳税调增1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1000 10=1010万元,应交企业所得税=1010×25%=252.50元。


借:所得税费用 250.0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 2.50万元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52.50万元


说明:“所得税费用”与会计利润总额之间存在“配比”关系(无永久性差异的情况下)。


2、在2021年将2020年度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货物全部对外销售了,2021年实现会计利润1000万元。


由于会计核算计提了跌价准备,导致“主营业务成本”会计确认金额小于税前可扣除金额10万元,因此2021年需要进行纳税调减。


应纳税所得额=1000-10=990万元,应交企业所得税=990×25%=247.50元。


借:所得税费用 250.00万元(还是等于利润总额乘以税率)


贷: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247.50万元


递延所得税资产 2.50万元


综上所述:在暂时性税会差异消失后,因为暂时性税会差异而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也包括递延所得税负债),需要终止确认,即需要会计核算予以冲销。




问题4:为什么存货不用公允价值变动计量?


这样处理有什么切实的益处 还是硬性要求的?


解答:


基于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企业存货的公允价值发生变动的,存货在期末时,应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存货跌价减值测试,如果存在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情况,则应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同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第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以前计提存货跌价准备的影响因素消失的,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可以在计提金额予以回转,转回的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也就说,存货的期末计量是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而对可变现净值高于成本的不能做出“收益”确认,与以公允价值计量的交易性金融资产明显不同。


存货的变现能力明显弱于股票、债券等金融资产,同时存货的公允价值也不像金融资产那么容易取得,在交易变现的过程中还会发生很多税费,因此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可变现净值”进行期末计量,而不是直接采用“可变现净值”计量。




问题5:请问存货中的自然灾害引起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当计入成本?


存货的初始计量:自然灾害引起的停工损失是否应当计入成本?


解答:


自然灾害引起的停工损失,不是企业生产产品的生产工艺等必须的,是一种“天灾”,属于非常损失。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明确:“”6711 营业外支出: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净支出,包括处置非流动资产损失、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损失、债务重组损失、罚款支出、捐赠支出、非常损失等。......”


另外,《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财会[2013]17号发布)“第二十二条 制造企业一般设置直接材料、燃料和动力、直接人工和制造费用等成本项目。


直接材料,是指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材料以及有助于产品形成的主要材料和辅助材料。


燃料和动力,是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燃料和动力。


直接人工,是指直接从事产品生产的工人的职工薪酬。


制造费用,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而发生的各项间接费用,包括企业生产部门(如生产车间)发生的水电费、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管理人员的职工薪酬、劳动保护费、国家规定的有关环保费用、季节性和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等。”


《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试行)》对制造业产品成本核算的项目和范围,也仅仅包括“季节性和修理期间的停工损失”,并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停工损失”。




问题6:对公支付的律师费应该给我开具什么发票?


公司对公支付的律师费,合同是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对方给我们开的是个人开头的发票,这样合理吗?我们怎么入账呢?


解答:


律师事务所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开具发票是没有错误的,因为付款是可以委托别人付款的。


如果属于您们公司的法律事务,应该以您们公司作为委托人并和律师事务所签署合同(协议);如果需要法律服务的并不是您们公司,而是个人(比如公司股东),发生的律师费用则属于个人消费应该由个人承担,不能在公司税前列支。


因此,如果是签署合同时理解错误的,应与律师充分沟通后,重新以公司签署合同,然后将个人抬头的发票退还给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按税法规定作废或冲红后重新开具公司抬头的发票。




问题7:A公司代B公司交了电费,能使用分割单将所有电费分割给B公司吗?


A公司是B公司的联营公司,A公司租用了一个仓库,产生的电费由B公司承担。A公司先把电费交了,然后找B公司报销。这个仓库是在A公司名下,所以电费发票自然开给了A公司。电费发票开的百分之十三的税点,现在B公司要求A公司给B公司开一张13个点的发票,这样才给报销。但A公司是小规模所以开不了13个点。


想过其他办法,比如重新开发票,但是不太现实。


现在了解到原始凭证分割单,但不知道这个情况是否可以使用分割单。如果可以使用分割单的话,有以下几个问题:1、可不可以把所有电费都分割给B公司?2、税额也跟随分割金额分割出去吗?


解答: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发布)第十九条规定:“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上述规定,A公司可以使用分割单向B公司收取电费,B公司也可以凭分割单与电费发票复印件(发票抬头是A公司的)在税前扣除。


由于A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如果直接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面临着A公司必须按照开票的税额全额缴纳增值税。按照“羊毛出在羊身上”的规则,A公司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必须由B公司来承担,然后再作为抵扣进项税额,等于是B公司出钱购买来的“进项税额”,对于B公司并没有实际意义。


B公司要求必须开具13%税率的发票是不合理的,B公司在承租A公司仓库前,就应考虑到电费缴纳与发票和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出现不能开具13%税率发票的责任不在A公司。




问题8:赠送金额需要开进发票里吗?


万能的乎友,我想咨询一下在一家店充值6000送了2000,加上赠额消费了七千多,开发票的话是开七千多还是只开实际消费的钱。


解答:


应按照实际消费金额开具发票,赠送金额是一种商业折扣。


如果商家开具发票时,加上了赠送金额,商家就会多交税。




问题9:无偿划拨债权,划入与划出方是否涉及税费?


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拨债权,划入与划出方是否涉及税费?


解答:


国有全资企业,以为着属于100%控股。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资产划转”规定:


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因此,对于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无偿划拨债权的,满足上述规定的,“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即都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国有企业之间无偿划拨资产的,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通常按照国资委的划拨文件做出会计处理。划入方通常是作为资本性投入,会计核算通常是计入“实收资本(股本)”或“资本公积(股本公积)”,因为资本金增加,需要按规定就增加部分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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