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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关单上境内货源地的填写(报关单的境内货源地填写要求)




2016年5月31日,稽查局制发《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次日向A公司送达,决定对A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并调取了上述期间内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通知书》同时告知A公司,如检查发现此期间以外明显的税收违法嫌疑或线索不受此限。2016年10月14日,稽查局制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A公司,告知A公司因打击骗税案件工作需要,检查所属期间止由2016年4月30日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同年10月18日,稽查局制发《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A公司,决定调取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同年11月25日,稽查局将上述账簿资料退还A公司。2016年12月7日,稽查局根据检查情况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由检查人员周建军、田献荣交A公司签字确认。A公司提出陈述申辩称,其对上述“出口业务虚假”、“无货虚开”不知情,随附该公司“关于出口无锡亚绍公司面料业务的情况说明”。2016年12月21日,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作出《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稽查局提请审理的A公司逃避缴纳税款一案予以受理。经审理,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于同年12月26日作出审理意见书,并提出了处理、处罚建议。2017年1月13日,稽查局作出苏园国税稽处〔2017〕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称《税务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向A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中辰公司91笔从B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进货出口业务虚假,共涉及出口额12,658,228.88美元,增值税专用发票696份,金额65,371,894.94元,税额11,113,221.20元;涉及已退税额10,746,699.37元,未退税额2,668,341.63元,合计涉及退税额13,415,041.00元。




争议焦点:如何判断是否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主观故意?




法院认为:本案中,中辰公司作为多年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公司,对于办理出口退税业务的相关规定应当明确知晓,对“真代理、假自营”业务不能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理应清楚。中辰公司与景合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约定,景合公司负责对外洽谈业务、备货、出运并承担一切责任与风险,中辰公司按照景合公司对外洽谈的成交条件制作出口合同,经景合公司确认后对外签约,中辰公司按照景合公司确认的合同进行出口业务的具体操作。中辰公司按照出口货物合同总额的1.8%收取代理费,在收汇后按当日银行买入价折算,扣除代理费和有关费用,加上退税,在收到景合公司或其指定工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后,3日内向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方付款。之后,中辰公司使用韩城峰提供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等材料,以自营出口的名义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了退税款。根据中辰公司与景合公司的上述约定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中辰公司作为出口企业,并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而是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并取得退税。中辰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也反映中辰公司在主观上明知其行为不符合出口退税条件的情况下,通过填写不正确的信息、使用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获取国家出口退税,据此,足以认定中辰公司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





张严锋海关出口退税律师团队提示:


对于A公司提出的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故意、客观上无骗税行为、不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的意见,法院认为,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违法行为人不限于纳税人,而是包括所有实施欺骗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三是违法行为人实施了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A公司客观上实施了将代理出口业务包装成自营出口业务、进而获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A公司作为多年从事出口业务的外贸公司,其在填写案涉货物报关单时将境内货源地填写为苏州工业园区,但实际采购和发货地为浙江柯桥等市场,不符合报关单的相关填写规范,其对“真代理、假自营”业务不能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理应清楚,但却使用韩某某提供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报关单等材料以自营出口的名义向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并取得了退税款,A公司的行为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款的故意。稽查局认定A公司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赵雪薇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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