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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处货物价值5%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处漏缴税款30%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五)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


【条文释义】


本条是关于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如何处罚的规定,为修改条款。


申报不实是进出口活动中比较常见的违规行为。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按报关要求将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等数十项项目向海关如实申报,海关凭以进行进出口贸易管制、征收税款和贸易统计,其中的某一项目申报不实即可能影响海关正确地实施贸易管制、征收税款和贸易统计。申报不实行为产生的这三种后果的危害程度是不同的,同时考虑实践中出现的因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以及为了出口骗税、逃汇而高报价格的行为这两种情形,本条区别情况规定了不同的处罚标准和幅度(五种),海关在执法实践中对申报不实行为的处罚,应当根据其产生的危害后果,适用相应的款项进行处罚。


从进出口货物申报通关环节来看,主要有四个环节:是填单申报,电子数据录入;二是电脑对申报的电子数据进行逻辑审单;三是对通过电脑逻辑审单的数据进行人工专家复核审单;四是查验货物、验证申报情况。当事人填报错误,纯属笔误和失误的,多数情况下,在逻辑审单环节,电脑就可以发现,不予通过,这时就需要退单重报,对这种情况,海关一般不按申报不实处理,只是要求当事人重新申报。对已通过电脑逻辑审单,在专家人工审单或查验环节发现了错误,这种情况就可能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影响税收征收,就构成申报不实行为,海关要根据可能造成的不同后果,依据本条的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本条的修改,同《细则》相比,申报不实的认定更注重了行为的后果是否有危害性,列明了五种危害后果,并将申报不实的行为和其产生的危害后果合并起来考虑制定不同的处罚标准和幅度,使对申报不实行为的处罚更加合理、更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表明了海关的立法理念和执法水平都日臻成熟和完善。


本条所列应当申报的项目(包括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主要是指报关单( 包括形式报关单)上的项目。海关总署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2004年第34号公告)作了具体规定。除本条列名的申报项目外,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和总署对外公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的项目都属于“ 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上述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导致《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五项危害后果时,海关可以适用本条有关款项予以处罚。


和《细则》相比较,本条对以下内容作了进一步的完善:


1.明确规定了“未申报”和“申报不实”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解决以往执法实践中“ 申报不实”是否包括“未申报”的执法难点,即“申报不实”不包括“未申报”,表明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2.增加“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规定,即本条第(二)项。所谓“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是指当事人运输货物进出境,未向海关申报或者向海关申报不实,但有关货物不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即该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行为,既不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也不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和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同时,也不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此种情况下当事人的行为,影响了海关正常的管理秩序,应当予以处罚。


3.增加一项,为本条第(五)项。是针对为了出口骗税、逃汇而高报价格的行为设定的处罚。近年来出口骗税和逃汇情事逐渐增多,由于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实际出口的都是价值很低、无须缴纳关税的货物(为了出口骗税、逃汇,申报价格较高),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则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也即在海关申报环节发现的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由于其尚未骗取到退税款,税务部门尚无法予以处理。而《细则》规定的处货物等值以下或者应缴税款2倍以下罚款的处罚又显得打击力度不够。为此,专门设定此项,规定由于申报不实而影响国家外汇、出口退税管理的,处申报价格10%以上50%以下罚款。本项规定的“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是指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等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可能对国家出口退税管理产生影响,而不要求产生了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实际危害后果。


4. 增加了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这里所说的违法所得,主要是指代理报关单位在代理活动中收取的报酬,由于其报关活动出现了申报不实的违规情事,其违规活动的报酬也具有了违法性质,应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5.本条不包括“单耗申报不实”,《条例》已将其单独列出[第十八条第(五)项]。


在适用本条对申报不实行为处理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3. 如果当事人有本条所规定的未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违法行为,同时符合本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两种以上情形的,应当择其重者给予行政处罚。


4.当事人进出口申报行为有本条第(三)项所列之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情形,其在申报环节未提交有关许可证件亦构成《条例》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无证到货”情形,对上述违法行为,海关应根据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申报不实定性,并依据本条第(三) 项的规定进行处罚:对有关货物依据《条例》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不予放行。


5.当事人进出口申报行为有本条所列之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情形,且有关货物属于自动进出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的,也属于影响了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应当适用本条第(三)项予以处罚,但是其危害后果比限制进出口货物的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行为要轻,所以,在处罚幅度上应当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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