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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第70条解读(公司法修订草案238条至240条解读)




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公 司 法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要点提示:




本条虽系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条款,但民法典在第61、62条已有相关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时,其与法人之间是代表关系而非代理关系,且其来自法律的明确规定,不需要有法人的授权委托书。其对外的职务行为即为法人行为,后果由法人承担。本条第1款亦作了类似的规定。需注意,法人对法定代表人所负的责任,也包括越权行为的责任。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合同对法人发生效力。另需注意,虽然章程对公司来说非常重要,但作为公司内部的行为规范,在通常情况下不易被外部人员所知道,所以在确定其外部效力方面,要考虑对善意相对人的权益保护。为此,本条第2款对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方面作了适当限制,以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该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判断,不仅要考量其事实上是否知道法人章程或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还要考量其是否应当知道这一情况。本条第3款是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责任的规定。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产生的法人责任,法人承担责任后可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但追偿的条件有两个:一是法定代表人要存在过错,这里的过错不仅包括故意与重大过失,也包括一般过失(与其他工作人员过错不同的一点);二是要有法律法规或法人章程明确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第五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承担社会责任。




要点提示:




本条除“承担社会责任”内容外,其他均属修订草案新增内容。该条系基于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有关要求,加强公司社会责任建设而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规定。该条明确了各类公司的社会责任和履行社会义务方面的内容。相较现行公司法有关社会责任的表述内容,该条进一步强化了企业社会责任建设,该条具有以下三大特点:一是首次引入了企业社会责任中核心的“利益相关者”概念,并提出要充分考虑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利益;二是社会责任范围扩大,从商业道德、公共利益扩大至包含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在内的全面责任;三是明确了社会责任信息披露的重要性,鼓励企业发布社会责任报告。需注意,该条第2款“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的内容,属于鼓励性内容,并非强制性要求。




第三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公司营业执照。


公司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公司应当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声明作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撤销登记决定的,公司应当缴回营业执照。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要点提示:




本条是关于营业执照妥善保管、遗失补领及缴回的规定,如修订草案很多条款类似,形式上虽属新增,但实际上来源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公司营业执照之于公司,类似与身份证之于自然人,是公司对外展示的身份象征,交易相对人以及潜在的相对人很多会通过营业执照确认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范围。因此,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则上只供自己使用,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当然也不能伪造、变造。同身份证遗失后挂失补领类似,公司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也需要声明作废并申请补领。需注意,声明作废应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目前主要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补领则需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另,在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后,公司原来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信息已经出现变化,此时应缴回原来的营业执照;在公司被注销登记、撤销登记的情况下,公司主体已经不复存在,营业执照亦应及时缴回,以维持良好的市场秩序。对拒不缴回或无法缴回的,本条第3款明确了由登记机关通过统一的企业信息公司系统公告作废。




第三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要点提示:




本条系草案新增条款,但实际上参考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协议的内容。发起人协议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中,全体发起人共同订立以确定设立的公司的基本性质和结构,明确设立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及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协议。规定发起人协议,主要在于防止因各发起人权利义务的不明确,而导致股份有限公司无法设立或产生各种纠纷。同样,之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在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过程中,也可以对公司基本结构以及各股东在设立过程中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为此,本条进行了规定。但需注意,本条规定的是“可以”签订设立协议,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规定中用的是“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另需注意,基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年修正)第1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规定,广义上的“发起人协议”即通常所谓的“发起人协议”,应包括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签订的“发起人协议”以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签订的“设立公司的协议”。




第三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 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而产生的责任,第三人有权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要点提示:




本条虽属草案新增内容,但民法典第75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已有相关规定。关于公司设立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下同)的法律地位,存在不同学说观点,具有很大的复杂性。从实践角度看,对设立人法律地位的认识可从两个角度进行:一、从设立人与设立中法人(公司,下同)的关系看,设立人作为一个整体属于设立中法人的机关,对外代表设立中的法人从事设立活动。由于设立中的法人与成立后的法人是同一的,设立人因设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成立后的法人。另一方面,从设立人之间的关系看,设立人之于外部表征应属合伙,法人未能合法成立,设立人对因设立行为产生的义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设立人内部则为协议(合同)关系,对外责任承担后可按照内容协议分配权利义务。就本条规定具体而言,理解时需注意以下几点:(1)本条第1款的适用限定在股东为设立公司为目的而从事的民事活动。此时,一般应以公司名义从事有关民事活动,民事责任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未以公司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应根据本条第4款确定。(2)股东从事的民事活动不限于民事法律行为。设立人为设立公司,需要对外签订民事合同,因合同订立、履行产生的义务和责任,均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设立人为设立公司,还可能从事其他一些民事活动,其在履行设立职责过程中可能造成他人损失,产生赔偿责任,如建造办公场所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雇用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的工伤赔偿等,这些责任亦应由成立后的法人承担。此时应按照本条第3款规定确定公司责任及追偿权利。(3)公司成立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未成立的,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担。公司依法成立的,股东所实施的设立公司的行为,性质上应认定为设立中法人的机关从事的民事活动,相关法律后果当然归于成立后的法人;公司未成立的,股东所实施的设立法人的行为,性质上应认定为设立人自己的活动,相关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担。股东为数人的,全体股东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即本条第2款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 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要点提示:




本条是关于公司章程记载事项的规定。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可以分为必备事项和任意事项。必备事项是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也称绝对必要事项,即本条第1款前七项规定的事项。任意事项是由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包括公司有自主决定权的一些事项,即本条第1款第八项。相较现行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该条主要在第(七)项,即将原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的表述。如此变化,在于指引公司不仅要考虑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人员,更重要的是要立足长远,充分考量并重点设计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动办法,通过制度选好人、管好人进而促进公司长期健康发展。现行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应载明“法定代表人”,反映到公司章程的具体记载中表现为“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或经理某某某担任”。此时会产生如下问题:由于变更法定代表人非属公司重大事项,无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但修改章程上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时,有可被认定为修改公司章程,这又属公司重大事项,需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为解决这一问题并基于前述着眼公司长远利益考量,修订草案不再要求章程载明法定代表人具体姓名,而是载明其产生、变更办法。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要点提示:




本条是关于催缴出资及宽限期的规定,也被称为对股东出资情况的核查及欠缴出资的失权机制,属修订草案的新增内容。该条虽参考借鉴了公司法解释三第16、17条相关规定,但制度上的突破仍然明显。相较于出现股东抽逃出资等问题后的整改与事后弥补,本条意在督促公司在发展前期尽可能要求股东按期完成出资,避免部分股东在公司出现危机时逃避出资义务,更公司及利害关系人造成更大损失。本条新增的内容较多,包括核查催缴、宽限期、失权等。当然,关于欠缴出资股东的失权制度即“公司催缴股东出资后,如股东未及时补足出资,股东将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属最大亮点。基于此方面的规定,未按时足额出资的股东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足额出资的,将不再具有基于认缴出资享有的股权而享有的股东权利,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该项失权机制的建立,有助于强化股东诚信出资的环境,并进一步助力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公司完善公司治理与监督管理机制。需注意,本条规定的失权建立在“催缴、宽限期、失权通知”程序下,且宽限期不少于六十日,失权通知须书面。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要点提示:




本条系在现行公司法第30条基础上修改完善而来,是关于股东出资义务补充的相关规定。股东如实足额缴付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该义务,会对公司成立及成立后的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设立公司的股东不如实缴付出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第1款就股东承担不如实缴付出资责任的时间、构成条件、责任形式作了规定,需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股东承担不如实缴付出资责任的时间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公司成立之前或成立过程中的缴纳出资问题,仍属股东相互之间的问题。二是限于设立公司时的股东,不包括公司成立后增资时加入的股东。三是构成条件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股东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并不能排除其与实际价额不相符的可能性。而所谓“显著低于”,是指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间的差额过大,已到了无法忽视的程度,即影响到注册资本出现较大欠缺,或者对公司所经营的事业带来的障碍比较大。四是股东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赔偿公司损失。且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上述所有款项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该股东追偿。此外,本条第2款在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的基础上,明确了“董、监、高”的相关赔偿责任,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在于强化董事、监事、高管的勤勉谨慎注意义务,督促其积极履职,以进一步维护公司利益及社会利益。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要点提示:




本条系修订草案新增的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规定,该制度虽属新增内容,但在公司法理论上却早已不是新话题。在修订草案之前,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有两个法律条文,即企业破产法第35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这两条背后的法理在于,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公司不终止,但清理债权债务同破产清算类此),不可能再根据原定期限请求股东履行,若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因此,一旦公司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则视为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加速到期。此外,九民会纪要第6条也明确了两种情形下,债权人可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次公司法修订通过本条正式在公司法层面明确了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以更好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该条对适用加速到期的限定,虽规定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条件,但从文义上看这两个条件涵盖的范围并不小,较九民会纪要侧重执行层面而言,本条规定解释的范围要更大一些。且该条规定的提起请求的主体并不限于债权人,公司本身也可以。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时间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时间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要点提示: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称的规定。股东名册,指记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个人情况及其所缴纳的出资额等事项的簿册。设置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义务。一般来讲,应将股东名册置备于公司,并在登记机关备案。当股东名册记载内容变化时,及时报登记机关备案。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系法定的,即本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相较原规定,增加了“出资时间”“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时间”,如此,更有利于具体确定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及明确股东资格的取得与丧失时间。此外,本条第2款还明确了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出示股票或出资证明书,即可主张自己为股东。与出资证明书等相比,股东名册的推定效力更强,即当二者记载出现不一致时,应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但需注意,上述推定效力只是在未有其他充分证据能直接证明的情况下进行的推定,当有其他直接证明可认定股东及其相关权利时,则不适用推定。且有权主张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的主体只限于公司或者股东,除此之外的第三人不能仅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主张推定股东身份。




第五十一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要点提示:




本条是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股东是公司的投资人、出资者,是公司财产的最终所有人,起对公司如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重大事务决策以及运用公司财产、公司盈余如何分配等,拥有决定权。因而,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的一切情况,特别是公司经营决策和公司财产使用的情况。相较现行公司法,修订草案本条有两大两点:一是明确了会计凭证属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现行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会计账簿含不含会计凭证,则并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有的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一项重要权利,股东有权了解实际经营情况,可查阅会计凭证;有的则认为会计账簿本身不包含会计凭证,不应随意扩大知情权范围,股东不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本次修订,则明确了有限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另一方面,由于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是一个较为专业的工作,不具备财务知识很难发现问题。为此,在吸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条增加了第3款规定,即股东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进行查阅,且对其参与查阅的条件规定的也较为宽松,一般不需要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也不必然要求股东在场,股东可直接委托会计师和律师携带相关证明材料来进行。当然,由于查阅的资料具有秘密性,股东及其委托查阅的主体负有保密等义务。此外需注意的是,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是不需要公司批准的,即股东的这部分查阅、复制权是由公司法授予的。与此不同的是,股东虽然也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必须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正当目的,取得公司的批准。且股东即使取得批准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但并无权复制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第五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股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该股东返还出资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要点提示:




本条是关于股东不得抽逃投资的规定。股东法出资是公司设立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公司一旦成立,股东的出资就成为公司财产,成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保证。换而言之,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义务是资本维持原则的体现,即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当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本条对此进行了较为完善的规定。第1款沿袭现行公司法第35条内容,明确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修订前的公司法就股东抽逃出资承担的责任一般为返还出资、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等。但实践中,若债权人不主张,股东内部很少会出现对抽逃出资追责的情形。为此,本条将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补充完整,并且强化董事、监事、高管的责任。简而言之,即对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包括返还出资,加收利息;造成损失,赔偿损失;董监高怠于履职,承担赔偿责任。需注意,该条第2款规定的利息是指“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就实践而言,相较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相关利息标准明显较低。另,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董监高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第3款并未要求协助这一要件,即因不作为造成公司损失的即需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款规定的责任主体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增加了监事、删除了实际控制人,责任形态不再是连带责任。本质上在于抽逃出资本身未股东行为,董、监、高与股东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但董、监、高在明知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而给公司造成损失,则构成不作为的侵权,是单独侵权行为,义务来源于董、监、高的勤勉义务。当然,若董、监、高协助抽逃出资,则不应适用本款,而应认定与抽逃股东构成共同侵权,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款中“必要措施”具体指何种措施,有待进一步明确。




第六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四十六条【董事会职权】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要点提示: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营利法人设立了权力机构,但也需要设立执行机构来执行权力机构的决定,否则其决定无人知行,权力机构的意愿就会落空,法人也无法正常运转。民法典第81条明确了营利法人需设置执行机构,并就执行机构的相关职责作了规定,本条亦具体明确了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构。简而言之,就公司而言,股东会为其权力机构,而董事会为其执行机构。此外,相较现行公司法,本条也并未继续采用现行公司法第46条列举式规定,而是采用了“行使本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属于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这一概括式规定。在股东会职权明确的情况下,从另一角度看,本条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实际上也属一种“排除式”规定,即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规定。由于原规定第11项兜底条款规定是“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本条则为“股东会职权之外的职权”,而股东会作为权力机构,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一般不对其职权作过多列举,因而相较原规定,个人认为本条实际上变相扩大了公司执行机构即董事会的职权。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四十四条【董事会的组成】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要点提示: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组成人员的规定。相较现行公司法,本条对董事会组成人员不再设上限规定,但为方便董事会决策以及成本控制,实践中绝大多数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并不会太多。而本条规定的三人以上,按照民法典第1259条有关计数语词含义的规定,包括三人在内。此外需注意,本条规定的仅是设置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有些有限责任公司如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对于此类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条关于董事会人数的限制则不适用。另,相较原规定只要求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本条规定则扩大了职工董事的存在范围,即职工人数超过300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置职工董事。如此规定,更有利公司职工参与公司决策以及董事会决策的执行,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与可执行性,有助于公司利益以及职工利益的保护。需注意,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不应由股东会任命或指定,而应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六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要点提示: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规定,属修订草案的新增内容,也是一大亮点内容。公司法长期以来以“三会”模式(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作为公司的基本组织机构模式,但实践中监事会并未发挥出制度设计中的理想作用。本次修订,公司董事会内部创设审计委员会,由部分替代监事会职能的考量,尤其基于本条第2款“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内容,更可推测立法之本意。股东会、董事会由于职责较多且会议召开不经常,无法实现日常的有效实现监督尤其是无时无刻都在发生的财务、会计情况,而这方面的有效监督必须依赖具有专业性和职业性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或许不失为一个有效且妥善的办法。但审计委员会具体如何设置,还有待进一步完善或交由公司章程具体明确。另,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规模大多不是太大,且审计委员会职能与监事会很多会有重叠,为此,有了本条第2款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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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解任董事的规定。该条虽属修订草案新增内容,但其内容则系在吸收借鉴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3条规定基础上转化而来。公司董事的解任,是指根据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解除董事的职务。选举与更换董事是股东会的职权,公司其他机构如董事会、监事会都无权行使这一职权。广义的董事解任包括任期届满后的解任、任期届满前的解任。任期届满后的解任如前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且未连任的,将不再具有董事资格。任期届满前的解任则包括决议解任与失格解任。决议解任是指由公司股东会以决议形式解除公司董事的职务。一般由于董事违背了法律法规或是公司章程规定,或是未尽诚信、谨慎、勤勉义务,给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害,股东会以此为由作出解除其职务的决议。失格解任,指董事丧失了担任董事的法定资格,须对其进行解任,如董事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情形的。除此之外,公司章程也可以对董事的解任事由进行具体规定。需注意,本条规定的解任,包括了决议解任和失格解任,且有无正当理由均可解任。但无正当理由解任的,该董事有权要求公司进行补偿。具体补偿的数额,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十条 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或者经理,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




第五十条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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