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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增值税发票已抵扣主张交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时已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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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 裁判规则


二、 争议焦点


三、 相关规定


四、 案例索引


五、 实务总结


六、 判决节选


阅读提示:


在买卖纠纷中,货物交付问题是合同履行的首要问题,是合同履行的一切前提,那么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以及案外人的证言信函能够证明货物交付吗?


一、 裁判规则


卖方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议变更了该交货方式,现其以涉案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案外公司甲向案外公司乙交付货物及汇升公司与案外公司乙相关函件来往等事实主张已履行交货义务,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不符,且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已实际交付。


二、 争议焦点


东华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


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买卖合同解释》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四、 案例索引


绍兴汇升能源有限公司与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2016)最高法民终26号


五、 实务总结


货物交付的举证责任由卖方,即负责交货那方承担举证责任,交货需要达到怎样的标准?


1、开具增值税发票本身不代表完成货物交付,《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2、案外第三人的证言以及函件除明确收货人收到货物外,本身并不能直接证明货物的交付,即使材料的真实,完整。


3、 纸质交付通是指拟制交付,是指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赁证(提单)交与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一般的纸无法作为交付的依据,通常需要能代表货物的单据才能证明货物交付。通常情况下,代表物权的凭证交付可以代表货物的交付,不代表货物的纸质凭证仅能代表物权的转移。


4、证明交付需要直接证据,只通过间接证据无法证明交付。


六、 判决节选


最高院二审认为:


关于东华公司是否履行了交货义务的问题


东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主张涉案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燎原公司向晟泰公司交付货物及汇升公司与晟泰公司相关函件来往等事实,可以印证东华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称双方之间系“纸质交付”。本院认为,东华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物交付之间的关系问题。《买卖合同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根据该条规定,出卖人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货物已交付,在买受人对货物是否交付存有异议时,出卖人仍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东华公司与汇升公司《煤炭买卖合同》第五条“货款、运杂费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中约定:“先付款,后交货,现汇一票结算。”东华公司、汇升公司均认可“一票”即指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条仅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双方交易的结算凭证,合同中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即认定货物交付的相关约定。东华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先交货,后开票”的交易事实。因此,在涉案货物是否交付存有争议的情形,作为出卖方的东华公司仍应承担举证责任。东华公司上诉称,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就应认定货物已交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关于燎原公司是否向晟泰公司交付涉案货物的问题。本案中,虽然燎原公司称已将涉案8万吨煤炭交付给晟泰公司,晟泰公司也自认收到燎原公司所供货物。但从举证情况看,各方均未提供晟泰公司已收到货物的有效证据。二审庭审中,东华公司称:“晟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了货物。其中,2万吨是通过港口交付,剩余部分是通过内河交付,港口和内河交付的相关材料都在燎原公司那里,我们没有。”但燎原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是华电公司向乍浦港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泗河口港船计量单以及钟管码头的进货单,这些证据仅能证明燎原公司已收到货物,不能证明燎原公司又将所收货物交付给晟泰公司。二审中,燎原公司也未提供向晟泰公司交付货物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即使晟泰公司从燎原公司收到货物的事实存在,东华公司也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晟泰公司的收货行为有汇升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原审判决在东华公司没有提供汇升公司授权晟泰公司收货或追认收货行为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对东华公司以燎原公司已向晟泰公司交货,作为其向汇升公司履行交货义务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汇升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的证明力问题。汇升公司与晟泰公司于2013年6月5日、7月19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9日的往来函件,主要涉及催促晟泰公司补交保证金、支付应付收益、仓管费、代垫费用、协助解决汇升公司与东华公司之间的争议等事项,并没有明确涉案货物已由晟泰公司实际接收的内容表述。且根据此后2013年8月20日、10月11日,东华公司经理赵某发给汇升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的短信内容,赵某明确称涉案货物还没有办理货权转移手续。故汇升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不足以证明东华公司已履行涉案货物的交付义务。东华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其提交的汇升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有遗漏,函件内容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货权交付问题。东华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其以书面“纸质交付”方式向汇升公司交货,但未明确何种“纸质交付”方式。根据交易惯例,“纸质交付”是指出卖人将货物权属凭证交付给买受人,与实物交付不同。本案中,东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货权凭证交付给汇升公司或汇升公司认可的第三方。故东华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已经“纸质交付”,没有证据支持。


关于汇升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东华公司与汇升公司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并未涉及晟泰公司的任何权利义务,晟泰公司也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汇升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东华公司与汇升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确认。东华公司上诉要求将晟泰公司支付给汇升公司1819.5万元的保证金,从其退还给汇升公司6065万元货款中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东华公司与汇升公司在《煤炭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东华公司负有“提交由乍浦港盖章确认的货权转移手续”的义务。东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协议变更了该交货方式,现其以涉案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燎原公司向晟泰公司交付货物及汇升公司与晟泰公司相关函件来往等事实主张已履行交货义务,与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不符,且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已实际交付。东华公司上诉称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应由东华公司承担货物已交付的举证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东华公司主张已履行交付义务,对此东华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东华公司提供的汇升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3月20日、4月4日向其出具的《收货证明》,因系复印件,且汇升公司不予认可,对该《收货证明》,不予采信。东华公司应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货物已交付给汇升公司,如东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根据合同相对性,燎原公司和晟泰公司即使认可已交货,不代表汇升公司收到了货物。本案燎原公司与晟泰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燎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华电公司向乍浦港出具的《货权转移证明》、泗河口港船计量单以及钟管码头的进货单,并不能证实已向晟泰公司实际交付了本案所涉的8万元货物。退一步讲,晟泰公司即使从燎原公司处收到了货物,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东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晟泰公司的收货行为有汇升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至于晟泰公司与汇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借贷还是买卖,与本案所审理的东华公司与汇升公司之间的争议无关,本案不作审理。


四、通过东华公司与汇升公司之间的信函及汇升公司与晟泰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可以进一步印证东华公司并未向汇升公司交付货物。其中2013年6月28日汇升公司与晟泰公司签订的《备忘录》载明“因晟泰公司指定供应商东华公司未履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19日、2月21日和3月5日的《煤炭买卖合同》,……,晟泰公司保证于7月10日前完成协助汇升公司与东华公司变更三份《煤炭买卖合同》”;2013年8月20日东华公司经理赵某发给汇升公司副总经理张某的短信内容为“现在货在独山港和乍浦港,货权在我们公司”;10月11日赵某发给张某的短信内容为“今天下午跟领导研究完定下来解决这个事情,全部货物转给你公司,质量按照合同约定,转货权前你们取样化验,认可后办货权转移手续,现在港上货不够,我这正在安排补货,争取这个月全部处理完”,以上事实可以进一步印证东华公司并未向汇升公司交付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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