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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代理终止的情形是什么意思(指定代理终止包括什么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七章代理,第三节代理终止,第一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

《民法通则》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或者指定代理终止:(一)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二)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三)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四) 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取消指定;(五) 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此条规定了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的情况


“其他原因引起的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也没有在本条款中继续予以明确规定,该项内容的核心规定在《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终止”中。


二、制定本规范目的

本条款是关于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况的规定。所谓法定代理是指代理权的发生由法律规定。


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终止的原因部分相同,比如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但是也有不同的终止原因,比如被代理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等。


另外,法定代理主要关系被代理人利益和代理人的义务、责任,有必要对法定代理终止的原因进行规定。


三、本规范的具体含义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学理上可以认为民法中的法定代理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父母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夫妻在日常事务中互为法定代理人。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形成的也是监护关系。这样,在我国民法中,法定代理的基础可以总结为两种情况∶监护关系和夫妻关系。在监护关系中,法定代理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利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


(1)被代理人为未成年人


最重要的法定代理关系是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代理是指代理人为被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具体而言,是代理人为被代理人作出意思表示和接受意思表示。为保护意思能力不足之人,民法设有行为能力制度,当事人进行法律行为,或者作出和接受意思表示时,要求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未成年人缺乏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制度的设立则使未成年人可以参与社会活动。


未成年人是典型的意思能力不足之人,包括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未满八周岁)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完全不能自己作出意思表示,其本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效,不需要考虑是否仅有法律上之利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完全排除在交易之外。


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大多数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效力待定,除了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之外,需要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未成年人接受意思表示也需要法定代理人。如前所述,为未成年人设立法定代理制度的原因是他们不具有意思表示的能力,或者意思表示的能力受到限制,当未成年人成年后,自己立即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的能力原则上不再受到限制,法定代理设定的基础消灭,法定代理关系当然终止。



(2)被代理人为成年人


《民法典》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在例外的情况下,成年人因为精神疾病的干扰处于不能作出自由的意思决定的状态,并且这种状态从本质上看不是暂时性的,此时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


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因为精神疾病长期不能作出自由的意思表示,即根据经验不能在可预见的时间内恢复自由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成年人也可能因为精神疾病暂时性地失去自由作出意思表示能力,在这种状态下同样是无行为能力人;成年人也可以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这种情况主要发生在成年人因为精神疾病,或者因为身体上的、精神上的障碍,独立地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的能力受到一定限制。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有监护人。监护人于其监护权限内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成年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不能自由地形成自己的意思,必须通过法定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或者作出意思表示。如果成年人治愈疾病,则可以取得或者恢复完全行为能力,此时法定代理制度设立的原因消灭,法定代理关系终止。


需要强调的是,本项要求的是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仅仅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关系不能终止,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仍然需要法定代理人。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法定代理制度的设立旨在全面管理行为能力欠缺之人的法律利益,因此要求代理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这一点与意定代理权不同,限制行为能力人即可以是意定代理人。


鉴于此,这里的“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作扩张解释,无论代理人是全部丧失行为能力,还是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法定代理关系都应当终止,换言之,只要法定代理人变成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关系即终止。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在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以及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法定代理关系中,代理权是基于监护人的资格而产生;夫妻在日常事务中的相互法定代理关系是基于共同生活关系而产生。换言之,法定代理以人与人之间的特别关系为基础。


代理人死亡,监护关系和共同生活关系都消灭,并且代理人和被代理之间特别关系不可以继承,法定代理权也不可以继承,此时代理权消灭。


法定代理关系设置的基础是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管理,被代理人死亡的,法定代理失去存在的基础,代理关系消灭。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项是兜底条款。本条前三项没有穷尽所有的法定代理的终止事由,法律可以规定其他的法定代理终止的情况。比如,夫妻关系终止,一般情况下日常家务中的互为法定代理关系终止。


四、其他问题

本条取消了《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第五项“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而导致法定代理关系终止的情况的规定。监护关系是形成法定代理关系的最重要的基础,但是并不是唯一的基础,监护关系消灭,法定代理关系还可能基于其他关系产生,比如夫妻在日常事务中的互为法定代理关系。


法定代理终止后,原法定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如果被代理人追认,则对被代理人有效;不追认,由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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