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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类贷款信用社还会起诉吗(欠信用社贷款被起诉了利息太多了)


【案情简介】


付某通过转账方式向王某银行账户转入15万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后因王某长期拒不归还借款付某提起诉讼,要求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交了其向王某转款的银行凭证。王某在诉讼中辩称该款项系付某支付的投资款,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定付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付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付某又以王某收到其转出的15万元,王某取得款项没有合法依据为由提起了不当得利诉讼,要求王某返还该15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三级法院审理,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本案中,付某作为款项的持有人,主动将款项转让给被告王某,其有义务就王某取得款项没有法律根据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天津高院印发的《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中亦规定,“19. 【原告以不当得利二次起诉的处理】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因未能证明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合意而被法院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再次提起诉讼的,依法受理。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从本案事实及庭审情况可以看出,付某在诉讼中主张该笔款项系给予王某的借款,表明付某的转账行为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这时即便王某否认该笔款项是借款,本案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不成立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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