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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结算办法效力(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结算方式)

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基于该协议而签订的结算性质的协议效力如何?




办案制作检索报告时,发现最高法院同期公布的生效案例,针对类似问题的裁判意见截然相反。争议问题归纳起来:




若因《内部承包协议》无效,基于该协议而签订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效力如何?




案例一:《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吴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4754号。




1. 关于《补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吴刚与长建集团经过重新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内部承包协议书》是否因存在挂靠而无效,并不影响吴刚与长建集团就工程款结算事宜重新达成的《补充协议书》的效力。




2.关于长建集团应否给付违约金的问题。案涉《补充协议书》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方(长建集团)应在收到仲裁庭有效裁决书或人民法院有效判决书后,申请执行,执行回款后优先支付甲方3000万元后7日内给付乙方(吴刚)工程款4337.21万元(或按本协议第三条第2项权益分配比例确定的工程款金额)。”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如到期不给付乙方工程款或未经乙方同意就与佳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除支付乙方工程款本金外,还应赔偿乙方违约金500万元。”长建集团依据长春仲裁委员会长仲裁字【2016】第560号仲裁裁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依据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1执293号结案通知书获得了抵债清偿。但长建集团未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内给付吴刚相应款项。原审判决长建集团给付吴刚违约金500万元,有合同依据,亦无不当。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陈明、贵州建工集团第八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21)最高法民申5511号




1. 陈明与贵州八建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因陈明无建筑资质应属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有关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陈明依据上述无效约定,请求贵州八建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2. 贵州八建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成立了项目部并委派管理人员对工程施工进行管理并进行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等。据此,原审判决基于陈明与贵州八建达成的《C栋工程款结算清单》中关于贵州八建按总工程款的4%收取管理费的约定,在本案工程款中扣减贵州八建按约收取的管理费,并无不当。




评 析




按照主流观点认为,基础法律关系(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不发生当事人所期望的法律上的效果,即不发生合同履行的效力,并非不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该内包合同无效,必然会产生债法上的效果,因此,针对无效合同而签订的具有结算性质的协议通常来讲若无其他无效事由,一般应当有效。这也是我们在大量案例中看到的表述:“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的基本法理。




显然,案例二中的裁判观点与我们一般的认识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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