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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一、“偷税”的历史沿革


1、1979年《刑法》中的“偷税”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税收法规, 偷税、抗税, 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1986年税收征管条例中的“偷税”


《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6]48号)第三十七条:


“三、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


同时,还规定了“漏税”:


“一、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3、1992年《税收征管法》中的“偷税”


“第四十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利、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同时,人大配套了刑事打击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一、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4、1997年《刑法》中的“偷税”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




5、《刑法修正案(七)》中的“逃税”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6、现行《税收征管法》中的“偷税”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二、分析




1、刑法中的“逃税”,其实就是1986年税收征管条例中的“偷税”。


(1)现行《刑法》:“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


(2)1986年征管条例:“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




2、虽然《税收征管法》中的偷税没有随《刑法》修改,都“漏税”的理念已经回来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196号 ):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违法案件查处有关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7〕30号):


“对未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依法追缴税款、滞纳金,不定性为偷税。”




3、再看一下1986年征管条例中的“漏税”:


“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4、税总函〔2013〕196号文件,重新继承了“漏税”概念中的“故意”理念。


税总发〔2017〕30号文件,用1986年征管条例“偷税”概念中的“欺骗、隐瞒手段”来判断是否属于“偷税”。(刑法中的逃税,和现行税收征管法中的偷税,概念上并没有贯通)




三、税务总局 漏税行为不属于偷税的案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


税总函[2016]274号 2016-06-19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2009年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16]13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


  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


  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


  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


  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19日




四、分析




1、1986年 《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中的“漏税”、“偷税”概念复活了。


(1)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2)偷税:是指纳税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




2、没有主观故意,属于漏税,不是偷税。




3、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只要没有欺骗、隐瞒手段,不是偷税。




五、“偷税”司法解释是否有效的问题




《刑法》中的“偷税罪”已经没有了。


《刑法修正案(七)》中成了“逃税罪”。




这个“偷税”的司法解释,是否有效就成了问题。




六、“偷税”司法解释中的几个关键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1、“虚假的纳税申报”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法规的“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2、“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法规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3、记帐凭证的范围包括原始凭证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法规的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七、结论




1、“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2、“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认定为偷税”。




3、“只是因理解税收政策不准确、计算错误等失误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不定性为偷税”。




4、再参考1986年税收征管条例的“漏税”:


“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


对漏税者,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5‰的滞纳金。”




八、探讨:不申报即偷税的规定还有效吗?


(或者,和税务机关在政策理解上出现分歧,纳税人按照自己的理解申报,是否偷税?)


1、不申报即偷税的规定


(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发[1997]91号 1997-02-18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不申报缴纳税款定性问题的请示(苏地税函[1997]11号)收悉。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明确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及有关法规,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不申报的手段,不缴纳税款的,应当以偷税论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自2006年4月30日起全文废止。​


2、刑法的偷税罪已经修改,据此制定的司法解释应该无效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3号):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法规的“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的;


  (二)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三)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3、现行《税收征管法》规定:“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偷税。


4、因理解税收政策等与税务机关争执,是否属于“偷税”?


《税收征管法》: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5、分析


(1)纳税人按照自己的政策理解申报,不是偷税。


(2)纳税人需要服从的是“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申报内容没有约束。


(3)按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不是申报内容。


6、结论


(2)即使税务机关给出了纳税决定,纳税人应该依法缴纳,但仍然可以按照自己理解的申报。这应该不是偷税。


(纳税人为什么要这么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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