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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补偿费吗(矿产资源补偿费属于期间费用吗)




一、矿业权人赔偿请求权的基础


首先,对于被压覆的矿产资源,矿业权人有权请求赔偿。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九条和原《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矿业权的相关主体虽非矿产资源的所有人,但却为相应矿产资源的占有人,矿业权人对矿产资源的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管领。在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占有人的请求权人地位。我们知道,占有具有权利的推定、取得和保护的效力。德国法学家耶林指出,在占有制度之下,强盗和小偷亦受保护。这种说法虽颇为极端,但很好地说明了占有推定规则对维护财产秩序的重要性。合法的占有必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在权责统一的理念下,占有的权利人不仅是义务主体,也应当是请求权主体。因此,当矿业权人占有的矿产资源受到侵害时,当然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二、压覆矿产资源是否为侵权行为


国家因公共利益或经济建设的需要,可以批准压覆矿产资源。实践中,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的纠纷时常发生。每当矿业权人主张权利受到侵害,建设单位往往以履行了压覆审批程序为抗辩,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作者认为,无论经审批与否,压覆行为都构成侵权,因侵权导致的损害应予以赔偿。


根据传统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探矿权或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在先,建设项目单位实施了压覆行为,该行为对矿业权人的利益导致了损害,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过错的认定。建设单位认为,预先与矿业权人签订压覆协议,并履行了压覆的相关审批程序,其行为便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作者认为,该主张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


1、压覆纠纷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上文已经提到,传统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过错责任制,要求侵害人承担法律责任应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即存在“过错”。但这一归责原则若适用于矿产资源压覆的诉讼领域是不合理的,许多压覆侵权事件的发生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并非正相关。易言之,在多数情形下,即使压覆矿产资源人无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也会造成损害后果。故履行压覆审批程序或签订压覆协议不应成为免责事由。


以相邻权纠纷案件作为类比,《民法典》对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穷尽式列举,但在实践中,相邻权纠纷虽不在上述列举的范围内,事实上也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例如,甲经规划部门许可建房,乙认为该房屋妨碍了自家通风、采光,遂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排除妨碍。甲以建房经行政许可为由提出抗辩。根据相邻权纠纷裁判规则,经行政许可以及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动产不能成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甲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国民事规范虽未明确规定相邻关系纠纷的归责原则,但相邻侵权请求权成立的基础是相邻侵权事实的成立,只要有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加害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并不构成相邻关系侵害的免责事由。以此为借鉴,在压覆纠纷案件中,尽管建设单位履行了压覆的审批程序,行政行为合法,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为压覆行为违法性的阻却事由。故只要存在压覆行为、损害结果及二者间的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




2、《民法典》对侵权的认定


当物权受到妨害时,受害人可同时主张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就法律适用而言,《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在物权损害赔偿的救济中,权利人行使物上请求权时不要求侵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在此种救济手段中的归责原则可算作无过错责任。




三、结语


矿产资源一旦被压覆将使矿业权人失去财产价值,而建设单位压覆矿产资源却只需付出极小的代价,补偿的费用远远低于被压覆资源的实际市场价值,甚至小于矿业权人的实际损失。现行《矿产资源法》主要规定了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却缺少对矿业权人相关民事权益尤其是压覆纠纷发生时的利益保护。因此,要想提高矿业权人的积极性,促进矿业市场的发展,就应当从法律上给予矿业权人更有力的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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