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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




合规自查|不想环保被罚,固废管理的这些常见合规风险点,你排查了吗


根据固废处置流程,企业固废管理的常见合规风险点包括以下7处:一是固废的产生、收集、贮存管理;二是固废的运输、利用、处置管理;三是固废台账的管理;四是固废防治信息的公开管理;五是环保检查的应对管理;六是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法律责任的应对管理;七是其他重大法律风险管理。


一、固废的产生、收集、贮存管理


(一)行政处罚案例


1.固废贮存场所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案


2021年4月24日,根据市局百日攻坚交叉执法工作安排,衢州市生态环境局智造新城分局和开化分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厂区进行检查,检查时你公司处于生产状态,你公司未建设规范的固体废物贮存场所,固体废物废边角料和空胶水桶露天堆放在厂内东北角锅炉房对面,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规定,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


2021年7月15日,我局作出《衢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衢环开化罚听告字〔2021〕12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并于2021年7月19日直接送达。你公司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已责令你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现对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2.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违规建设案


经查,你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注册成立以来,在未经开发区经济发展和计划局登记备案以及未通过环保局立项环评审查的情况下,在你公司位于京杭运河南岸200米范围的经营场所内,一直利用工业垃圾及农作物秸秆生产生物质炭固化成型燃料。你公司生产过程中,上述原料均露天堆放,未采取任何覆盖防护措施,对当地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影响恶劣。


本机关认为:你公司利用工业垃圾及农作物秸秆生产生物质炭固化成型燃料的经营场所,违反了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2013]113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据查,你公司实际经营场所距离京杭运河约200米,依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2013]113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规定:徐州市京杭运河水源水质保护二级管控区范围是“徐州市区内(贾汪区除外)的京杭运河水体及两岸各1公里范围”,二级管控区内禁止下列行为:‘…建设高尔夫球场、废物回收(加工)场和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你公司的经营行为属于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


你公司违反江苏省人民政府文件苏政发[2013]113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内设立废物回收(加工)场,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进行处罚。经本局案审会讨论决定,对你公司进行如下处罚:吊销你公司营业执照。


3.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内违规建设案


被处罚人王xx,男,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xx族,xx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xx镇xxxxxxxxxxx号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xx镇xxxxxxxxxxx号。


违法前科:无违法犯罪记录。


现查明:王xx于2021年08月11日上午10时许,在xx村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的设施、场所,被新乐市公安局杜固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


以上事实有王xx的陈述和申辩、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区证明、厂子所在位置照片、查获证明、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xx行政拘留五日。


(二)法律规定


《固废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三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并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第二款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十一)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二)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二、固废的运输、利用、处置管理


(一)行政处罚案例


1.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案


我局于2021年9月5日对你单位涉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组织生产。检查发现你单位于2021年1月26日转移出省固体废物水性废沥青漆渣32.95吨、3月11日转移出省固体废物水性沥青漆渣29.68吨,共计62.63吨,运送至苏固工业固废处置(江苏)有限公司处置(最终处置单位为某环保能源(邳州)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水性沥青漆渣的固废转移出省审批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之规定,已构成违法。


经法制部门和案审小组研究讨论,并经嘉兴市生态环境局第一案审委员会集体讨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和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3 通用裁量表”,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拾伍万贰千元整(罚款人民币352,000元)。


2.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案


违法事实:2020年11月,你单位向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销售一批固体废物”炉料(含铁尘泥)”,从青山外贸码头跨省转移至重庆市长寿区詹家沱码头暂存,未报相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内容:罚款十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十万七千五百一十五元七角四分


3.违反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案


2021年4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位于崇贤街道沿山村浙江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南侧空地的倾倒物品进行现场确认,该倾倒物为当事人的工业固体废物,占地面积约为30平方米。当事人涉嫌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我局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6月24日对当事人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杭环余违改 [2021]第2000081号)。


经查明,当事人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兴中路367号,主要从事烟气处理催化剂生产,生产中产生的废碳酸钙属于工业固体废物。当事人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废碳酸钙等工业固体废物,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


2021年7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杭环余听告[2021]第2000081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但提交了一份要求从轻处罚的申请报告,提出:已委托杭州立佳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经我局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21年4月29日与杭州立佳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补充协议,已主动消除环境危害后果。


我局认为:当事人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废碳酸钙等工业固体废物,未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及《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综合当事人规模、违法性质、整改措施及危害程度等因素,经集体审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罚款人民币壹拾叁万玖仟叁佰元整。


4.境外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案


2020年2月16日,当事人向临沂海关申报进口一票货物,报关单号421320201000000268,从青岛大港口岸进境,该票报关单项下共申报进口两项商品,其中第二项商品申报防护用N90口罩6280个,申报总价人民币76302元。经查验,实际货物中质量合格的口罩共167905个,漏缴税款人民币64507.17元,另有鉴定为固体废物的口罩15640个。


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516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将境外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鉴于已积极退运出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84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规定


第二十二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三十七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六)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报备案的;


(九)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对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固废台账管理


(一)行政处罚案件


1.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案


2021年11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当事人现场有2台切割机正在使用,瓷砖切割产生的废水经收集后循环排放,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固废台账记录,当事人提供的一般工业固废管理台账未记录贮存转运记录,台账为空白。当事人涉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我局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调查,并于2021年12月3日对当事人下发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杭环余违改 [2021]第2000344号)。


经查明,当事人位于余杭区瓶窑镇富豪路7号1号楼101,主要从事瓷砖加工,于2018年11月经环保审批,并于2019年1月通过自主验收。当事人生产过程中有瓷砖边角料、废水沉淀池废渣及不合格产品等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未记录。


2021年12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杭环余听告[2021]第2000344号《事先(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且未提出陈述、申辩,但提交了一份要求从轻处罚的申请报告,提出:已完善固废台账记录,做好固废进出明细。经我局调查核实,当事人已做好固废台账记录。


我局认为:当事人生产过程中有瓷砖边角料、废水沉淀池废渣及不合格产品等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未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及《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当事人符合从轻处罚的情形,综合当事人规模、违法性质、整改措施及危害程度等因素,经集体审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决定:罚款人民币伍万玖仟元整。


(二)法律规定


《固废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八)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固废防治信息的公开管理


(一)行政处罚案例


1.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案


处罚事由:2021年10月26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李沧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刘新航、林帅对位于李沧区重庆中路1009-1号的李沧区某工程机械维修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通用处罚裁量表的规定


处罚结果: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二)法律规定


《固废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未依法及时公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环保检查的应对管理


(一)行政处罚案例


1.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案


违法事实:2021年3月10日,宿迁市泗洪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泗洪县某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1、以工人下班为由,拒绝打开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接受检查;2、经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你公司联系人员均称在医院就诊,法人代表以不识字为由,拒绝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证据材料上签字确认。


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处罚结果: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违法行为处伍万元罚款。


2.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案


违法事实:2021年5月26日、5月27日、5月31日、6月24日、7月8日、8月4日,我局现场检查及调查发现,你单位生产过程中产生废胶纸渣,在接受检查时未如实反映废胶纸渣的去向,弄虚作假。


处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处罚内容: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伍万元罚款。


(二)法律规定


《固废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固体废物污染事故法律责任的应对管理


(一) 行政处罚案例


1.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案


当事人位于长兴县煤山镇丰泽苑5幢1号,主要从事垃圾清运,市政工程施工,管道疏通,绿化养护,货运。2021年7月27日,长兴某食品有限公司因变压器故障,导致浸泡桶内的1.5吨左右酱料变质,后委托当事人处理。2021年8月1日下午当事人用吸粪车抽取后,将该变质酱料倾倒在位于新川村慈岗山南方物流输送带北侧的一个长方形土坑内。长兴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土坑内积水采样8瓶送检;对该土坑上游约30米处溪涧采样4瓶送检;对该土坑下游约30米处采样4瓶并送检。根据2021年8月10日长兴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长环监(2021)监字第133号)显示,煤山镇新川村慈岗山南方物流输送带北侧土坑水质中PH值、化学需氧量、氨氮不符合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表4之一级标准;煤山镇新川村慈岗山南方物流输送带北侧土坑下游约30米处溪涧水质中化学需氧量、氨氮不符合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表1之Ⅲ类标准。


我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对前款第十一项行为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程度和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措施等情节,我局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2.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案


杭州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2021年5月12日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渣包等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本局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调查。


经查实:你单位位于建德市大慈岩镇李村村,从事建筑材料销售。营业执照显示,你单位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某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182MA2KGMFE69(1/1)。2021年5月12日,执法人员现场对杭州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东南角空地进行检查时,发现厂区东南面厂界处堆放有大量的炉渣等固体废物,堆放地面至东南侧山边均未做防渗漏措施,现场有一根自来水管放置在渣包处,水管正在冒气泡。渣包内液体、渣包地面液体至山边液体,经执法人员用Ph试纸检测,均呈强碱性。经核查,该堆炉渣是杭州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给建德市大慈岩镇孝良建材经营部的,属于你单位所有。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因杭州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车间繁忙,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孝良无法在车间内开展挑拣工作,擅自将炉渣和渣包堆放在空地上,并用自来水冲洗铁块,用于加快冷却。执法人员对渣包上及渣包旁的水现场采样,杭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杭环监(2021)水字第S210036号监测报告显示,总锌、PH值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经核查杭州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环评材料,炉渣为一般固体废物,可作为建材出售资源化利用。5月25日至28日,你单位对该堆渣包及被污染的土方自行委托开展处置工作,根据提供的清单,处置费用为160500元整。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本局于2021年7月2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杭环建罚告[2021]第2000032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以及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亦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根据《浙江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相关规定,经集体审议,本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贰佰捌拾元整(所需处置费用1.36倍的罚款)。


3.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被行政拘留案


违法事实:2021年8月26日23时许,李某某等在他人的指使下,驾驶两辆装载工地淤泥的重型自卸车,至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施家桥工业园区内,趁无人之际,欲将自己车内的淤泥倾倒时被查获,另一辆车已将重50余吨淤泥倾倒于此处后离开现场。2021年8月28日李某某被道场派出所民警抓获。综上所述,李某某已构成擅自倾倒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项


处罚结果:决定给予李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二)法律规定


《固废防治法》第二十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七)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或者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的;


有前款第七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还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重大法律风险管理


(1)《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排放固体废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八、固废管理的合规措施


针对固废管理中存在的上述合规风险点,企业应从环保制度管理,环保手续执行情况,固废产生、贮存管理,固废处置管理、固废台账管理等五个角度入手进行合规管理,具体而言:


1.环保制度管理。企业应根据固废管理的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全过程的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谁做)、合规操作规程(怎么做),固废管理台账制度(日常监督),培训制度(树立合规意识、工作培训);建立固废管理架构(岗位责任制的延伸,树形图更直观反映公司各岗位固废管理的层级);固废管理的污染防治措施及应急预案(紧急情况应对)。


2.环保手续执行情况。企业的环保手续管理包括:环境评价文件管理(企业环保的宪章),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相关细则近期会逐步明确,企业应注意),跨省处置利用的转移手续,固废年度填报情况。


3.固废产生、贮存管理。根据企业生产工艺、产废环节、主要原辅料等情况,对企业涉及的固废进行全面的梳理,属性不明的应当进行固废属性鉴别,按照固废的属性进行分类管理。并且企业应当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和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建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落实防渗漏、防雨淋、防扬尘等要求,按固废类别进行分类贮存,禁止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禁止将不符合豁免条件的危险废物等混入到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设施。贮存设施应在显著位置张贴符合《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15562.2)要求的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并注明相应固废类别。


4.固废处置管理。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从合规管理的角度来看,产废单位应当对转移合同、接受企业的资质材料,固废转移证明材料等重点材料加强合规审查,避免企业因环保合规管理不善致使委托他人处置的固废被人违规处置,承担连带责任。


5.固废台账管理。企业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固废台账包括固废产生台账,贮存台账,自行利用、处置台账,委外利用、处置台账。固废台账是企业固废合规管理的关键,其管理的重心在于台账登记的规范性、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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