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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期间公司法人能变更(一般纳税人公司变更法人税务查账吗)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起诉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法院不予准许



去年到今年,在我在网上分享的笔记里,有几篇文章是关于“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 这个主题的。也因此,有人向我咨询这方面的问题。从咨询的情况来看,很多当事人对于这件事情的难度是没有准确预期的,以为凭着某个案例就可以操作自己的事情了。这里提示一下:想要变更公司登记资料中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信息,假如公司股东不配合的话,这件事情的实务难度是比较高的。


所谓涤除法定代表人,通常是指那些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不是公司的股东,而是因为一些特别的原因被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其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公司股东让公司某个员工担任法定代表人。当然,还有冒名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后再被登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为什么人民法院对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会非常谨慎呢?因为,公司登记信息,具有公示的法律效用,这种法律效应所带来的信赖利益是法律保护的利益。具体来说,和某家公司进行交易或者其他法律活动时,交易对方可以基于对该公司登记信息的依赖而进行基础判断,从而进行作出某种法律行为的决策。所以,在那些想要涤除法定代表人的诉讼案件中,法院不仅要考虑公司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还要考虑公司在外的债权人、公司员工等外在关系人的利益。最能明显体现上述情况的,就是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后,人民法院通常是不会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


今天要说的这个案件,假如去除掉公司进入破产清算这个因素之外,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但是,就因为公司进入了破产清算,所以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背景情况介绍:


陆某,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初是因为股权代持而产生的。


甲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6年12月28日,陈某某作为甲方、陆某作为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自愿委托陆某作为自己对甲公司80,000元出资(该等出资占甲公司注册资本的30%,相应享有30%的出资)的名义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并代为行使出资人或股东权利;陆某自愿接受陈某某的委托。


随后,2017年1月12日,甲公司形成《公司章程》一份,载明:公司股东为张某、陈某某、陆某,出资额分别为3.2万元、2.4万元、2.4万元。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该公司章程由陈某某、张某、陆某签字。该公司章程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这时候,陆某还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的股东以及公司监事身份。


2017年8月11日,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即日起,法定代表人系陆某代陈某某担任。该股东会决议由陆某、张某、陈某某签字。


同一天,陈某某作为甲方、甲公司作为乙方、陆某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担任,陆某代其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名义法定代表人。陆某不参与甲公司经营,在甲公司没有任何任职,也没有收益,没有报酬。


同一天,甲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如下:1.免去张某公司执行董事职务,选举陆某为公司执行董事;2.免去张某公司总经理职务,聘任陆某担任公司总经理的职务;3.免去陆某公司监事职务,选举案外人孙懿为公司监事。该股东会决议由陈某某、陆某签字。该股东会决议在上海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股东会决议的第二天,也就是2017年8月12日,陆某作为甲方(受托方)、陈某某作为乙方(委托方)签订《委托法定代表人协议》一份,约定:陈某某委托陆某担任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陆某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经营产生的权利义务均与陆某无关。陆某的权利与义务:陆某在委托期间行使法律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权利时,必须要严格按照陈某某的授意行使,不得违背陈某某的意志;在委托期限内,陈某某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法定代表人身份转移到陈某某或陈某某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陆某须无条件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协助;在委托期限内,以陆某的名义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陆某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适当履行受托义务,并接受陈某某的监督。陈某某的权利与义务:陈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收益、重大决策、表决权、查账权等公司章程和法律赋予的全部权利;在委托期限内,获得因公司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利润、现金分红等,由陆某按出资比例享有。双方约定若公司经营一旦发生任何纠纷,陈某某必须无条件配合陆某将公司法人工商变更还陈某某;陆某仅为陈某某代持公司法定代表人时间为90天,从本约定签署日起90天后,陈某某须无条件配合陆某至工商进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2017年8月24日,甲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事项,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陆某。


经过这一系列的股东会决议和协议,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陆某。


之后,发生了一个小插曲。


2017年的12月18日,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一次变更,由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换掉了陆某。


但是,2020年2月20日,上海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前面这次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行政许可。随之而来的结果是:陆某,又被恢复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了。


甲公司经营情况很差,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有71条失信被执行人信息。2019年7月26日,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甲公司破产,法院裁定受理了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


陆某提起诉讼,就是在法院裁定受理对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之后。


陆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甲公司向上海市某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陆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变更甲公司股东陈某某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


陆某认为:


……


目前,甲公司在法院破产程序中。陆某作为名义股东又是代持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定代表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关联性。陆某实质不参与公司管理。陆某作为甲公司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选连任,同时在其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已无法代表甲公司行使法定职责。


另,陆某不实际参与经营,对公司的实际运营和管理混乱并无过错。甲公司大量涉诉、破产、失信、经营异常,实际上是持有60%股权的控股股东陈某某严重失职导致的,也导致陆某作为代持的法定代表人面临限高和诉讼,需要配合法院出庭应诉或配合执行工作,已影响到陆某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陆某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甲公司不同意陆某的诉讼请求。


须注意的是,这时候甲公司的诉讼代表已经是破产管理人指定的人员了,所以,是站在破产管理人的立场向法院表述观点的。


甲公司认为:


1、本案不可诉,陆某应在公司章程和公司内部管理中解决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问题,因股东会决议不可诉,故陆某不能以合同纠纷起诉。


2、陆某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能变。陆某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经过工商部门确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以工商有效登记记载为准。……


3、陆某主张不担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有逃避其法律责任的嫌疑。甲公司破产管理人准备对包含陆某在内的甲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配合破产清算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此案经历了一审和二审两个阶段。两个法院都不支持陆某的诉讼请求。综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的理由,法院的观点是分2个层次的:


第一,法院认为陆某是基于受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从委托合同的角度来看,陆某是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关系的。一审法院认为:


……我国现行法律对委任关系并无特别规定,就委托合意部分而言,可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故,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作为受托人有权随时辞去委托,委任关系得以终止。更何况陆某仅是甲公司的代持股东,其与甲公司并无利益的关联性,故其有权要求辞去委托,终止其与甲公司的委任关系。原则上,一旦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辞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应通过内部治理结构另行选任法定代表人,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第二,但是,法院认为公司目前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所以对陆某的诉请不支持。


一审法院的观点是:


但本案具有特殊性。


1.甲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亦已指定破产管理人接管甲公司,陆某已无需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


3.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存在破产管理人向破产企业高管人员追究责任的可能性。在本案审理中,甲公司亦表示,破产管理人将视情况追究包括陆某在内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相关责任。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陆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是否负有责任尚未明确。在此情况下,陆某要求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的观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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