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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55条(行政诉讼法第46条最高法司法解释)

裁判要旨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文刚,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唐良智,市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北碚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卢作孚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局长。


再审申请人刘文刚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终6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文刚申请再审称,(一)案涉房屋所在地已于2004年6月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规划区。故请求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北碚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不举示签字丈量相关证据,说明实际丈量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系伪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刘文刚请求撤销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的渝府地裁(2019)23号《裁决书》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作为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具有对刘文刚提出的申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和职责。在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行政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刘文刚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决书,程序合法。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能否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进行的关键在于房屋所在集体土地被征收后,行政机关是否怠于行使对房屋进行补偿安置的职责,在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是否因纳入城市规划区而造成相关权利人利益受损。在本案中,经原审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为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原重庆市北碚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在征收案涉房屋后未因怠于行使对房屋进行安置补偿的职责而导致出现从征地批复下达之日到拆迁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纳入城市规划区形成土地级差的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对刘文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房屋结构予以补偿的问题。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征地实施机构未做实测表格并经相关权利人签字确认。刘文刚主张猪圈25平方米、厨房11平方米,亦未在诉讼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重庆市人民政府裁决要求北碚区对刘文刚继承其母亲的房屋应按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房屋结构予以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刘文刚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9)23号《裁决书》提起的本案诉讼,一、二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和上诉,并无不当。


综上,刘文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文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张昊权


审判员 乐 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谢承浩


书记员刘孟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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