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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占地补偿费最新标准(矿产资源补偿费计算公式)


【实务观点】


矿山因修建高速公路而停产的,可以主张停产停业损失赔偿,具体赔偿数额通常以司法鉴定为准。但由于修路涉及公共利益,通常按照压覆矿产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进行处理。


【案件简介】


❶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


❷高速公路分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相关规定认定向阳公司矿山的关闭与高速公路建设有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分公司和向阳公司形成压覆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依据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晋忻府司鉴中心资鉴字[2015]第0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向阳公司的损失,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根据向阳公司2009年和2013年的资源储量计算出已开采资源储量比例为62%,所引用的2009年6月15日忻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忻国土资源整储备字【2009】11号《资源储量备案证明》以及截至2013年的资源储量数字的证据未经质证。(四)向阳公司在一审中未请求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分公司应支付向阳公司2013年3月12日之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过向阳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高速公路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❸向阳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向阳公司矿产资源储量及房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设备等损失的赔偿计算方式缺乏证据证明,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向阳公司矿产资源储量为31.81万立方米缺乏证据证明,实际矿产资源储量为25.79万立方米;原审法院按现存资源储量占整体储量的比例折算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无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数额全额赔偿损失。2.原审判决扣除装载机加锤、保险柜、装载机、挖掘机等机器设备损失中可支配使用的动产缺乏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环境保护及治理恢复费用按照现存资源储量占整体资源储量的比例折算缺乏证据支持。(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确定损失赔偿范围,原审判决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以下简称137号文)认定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向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高速公路分公司答辩称,向阳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❹再审法院观点:


本案焦点问题为:(一)高速公路分公司项目建设行为与向阳公司矿山被停产关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原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分公司赔偿向阳公司经济损失8069946.26元及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否有据。


(一)关于高速公路分公司项目建设行为与向阳公司矿山被停产关闭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向阳公司享有在先的矿业权,为保障高速公路分公司的温岭隧道项目建设安全,向阳公司被迫停止矿山开采。之后忻州市、神池县相关部门又为了保障高速公路建成后的正常运行,依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以向阳公司的矿业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予延期换证后关闭。现有证据证明向阳公司采矿场的关闭系由高速公路分公司实施建设工程造成。故原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分公司的行为与向阳公司关闭停产具有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分公司赔偿向阳公司经济损失8069946.26元及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是否有据的问题


1.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予以采信问题。向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于2015年6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在高速公路分公司不同意向阳公司的鉴定申请、也不同意共同委托鉴定机构或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山西省忻府司法鉴定中心对向阳公司的营运损失、固定资产、采矿权及经营利润、环境保护及治理恢复费用进行了评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庭审质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高速公路分公司既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未提出足以推翻案涉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向阳公司经济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2.关于原审判决按现存资源储量占整体储量的比例折算赔偿数额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根据原审卷宗显示的情况并结合向阳公司的答辩意见,向阳公司提交了2009年资源储量和2013年的资源储量证据,该证据经庭审质证。高速公路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上述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其次,向阳公司主张2009年资源储量应为25.79万立方米,新增储量6.02万立方米是包括在25.79万立方米之内的,原审判决将两者相加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根据中国冶金地质总局第三地质勘察院2013年10月编写的《建筑用石灰岩矿二〇一三年度矿山储量报告》并结合向阳公司煤矿整合情况,认定新增储量6.02万立方米不应包括在整合前的25.79万立方米之中,符合常理。故原审判决认定向阳公司现存资源储量占整体资源储量为62%并无不当。


3.关于向阳公司应获赔偿范围问题。本案中,向阳公司的经济损失经案涉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评估价值为18905269元,包括营运损失、固定资产、经营利润、采矿权评估价值等项目。而从鉴定的项目可以看出,向阳公司损失的评估值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其中营运损失、经营利润、采矿权等评估价值,超出了直接损失的范畴。原审判决考虑到高速公路分公司建设的灵河高速公路原神段是《山西省高速公路网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参照137号文的规定,按照压覆矿产赔偿直接损失的原则进行处理,将向阳公司应获得赔偿损失的范围认定为直接损失,扣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超出直接损失的评估价值,并结合向阳公司缴纳的矿产资源费用、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现存资源储量所占整个资源储量的比例以及2013年3月因温岭隧道项目建设矿山开采被迫停产的实际,判令高速公路分公司赔偿向阳公司经济损失8069946.26元及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无不当。


❺再审法院裁判结果:


高速公路分公司、向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忻州北高速公路分公司、神池县向阳石料购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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