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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解与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注解与配套)



一、引言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现实生活中,存在部分股东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出资的情况,在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时,在某些特定的情景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可能会因此向公司、债权人或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情景下,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承担责任,有时会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旨在通过一个具体的情景,浅析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何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情景分析


A公司是B公司的债权人,对B公司享有300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在判决执行阶段,B公司查无可执行的财产。A公司经调查后发现,B公司的股东C公司在设立B公司时认缴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但仅实缴了1000万元,余2000万元认缴资金已到缴纳期限,但至今尚未实际缴纳,A公司遂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随后,执行法院同意了该申请,裁定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应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执行阶段,C公司也查无可执行的财产。


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的董事D、E、F三人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在审理时查明,C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缴纳期限为3000年1月,D、E、F三人在3000年1月前后一直担任B公司的董事,但未督促C公司缴纳认缴资金,同时,法院还查明,D、E、F在同期还担任C公司的董事


在本情景中,要判断D、E、F三人是否应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作者认为,应明确如下三个问题:


1、董事的勤勉义务,是否包括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该规定并没有列举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情形,但结合司法实践,作者认为,应认定董事负有向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原因如下:


一方面,此类义务是由董事的职能和定位决定的,董事会负责公司的业务经营和事务管理,董事会由董事组成,董事是公司的业务执行者和事务管理者,股东全面履行出资是公司正常经营的基础,为了正常经营之需要,董事自然应该监督股东履行其出资,这是保障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


另一方面,根据本文开头引用的条文也不难看出,该条背后的逻辑,就是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增资进行监管、督促,从而保证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认缴出资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在公司设立时和公司增资时理应是相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因此,本情景中,虽然C股东的出资义务来自设立时的认缴,也应类比增资时的规定,认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负有催缴义务。


2、债权人A是否因此遭受了损失


在本情景中,债权人A受到了损失是个显而易见的事情,C公司没有认缴出资,B公司因此未取得2000万元的注册资本金,B公司的清偿能力变低,A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因此,可以认定,债权人A在此时确实遭受了损失,本情景中,股东C欠缴的2000万元出资即为债权人A的损失。


3、董事未催缴股东出资与C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董事的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尽可能为公司利益服务,勤勉尽责,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本情景中,D、E、F三人作为B公司的董事,负有向C公司催缴出资的义务,但负有该项义务,并不必然等于C公司未出资,D、E、F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应从D、E、F未履行该义务与C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做进一步分析。此时,在实践中,可能会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D、E、F仅仅是怠于向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催缴出资,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未尽忠实勤勉义务,该不作为与C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D、E、F即便进行了催缴,C也不一定缴纳出资,不宜将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归于公司董事D、E、F。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情景中,D、E、F在担任B公司董事的同时还担任C公司的董事,客观上,具备督促股东C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但实际上未履行督促的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三人未催缴出资的行为与C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本情景中,作者倾向于支持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


本情景中,D、E、F三人不单单是B公司的董事,其还是C公司的董事,其应该了解C公司的资产情况和运营状况具备监督C公司向B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便利条件。在此种前提条件下,若D、E、F抗辩,其未履行督促义务的行为与B公司遭受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则其应充分举证说明,即便D、E、F进行了督促的行为,C公司也不能履行其对B的出资义务。比如,C不履行出资的行为是因为C的股东或债务人未按规定或约定向C进行出资或清偿债务,致使C一直处于一种无可出资财产的状态。此时,才有可能产生因果关系中断的后果,才有可能认定,C未履行出资的行为和D、E、F的不作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在本情景中,D、E、F若无法证明或怠于证明上述情况,则应认定其不作为的行为有便利条件,却怠于向股东C催缴出资)与C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因此,综合上述三个问题的结论,作者倾向于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催缴出资的义务,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该义务与公司或债权人遭受的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情景中,董事D、E、F应在2000万元范围内,对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D、E、F实际承担责任后,可向C追偿。




三、总结


1、判断是否需承担责任的关键


作者认为,此类案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关键在于两方面:一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勤勉尽责,是否履行了催缴义务;二是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义务,其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与股东未出资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第二方面中,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应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宜一概要求原告举证说明存在必然的、一定的因果关系,更不宜要求完全由被告举证说明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举证说明确实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并使该可能性达到足以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程度,而被告方面,若要抗辩,应举证到足以排除这种合理怀疑的程度。如在本文的情景中,原告A证明了B公司的董事D、E、F还兼任C公司的董事,具备督促C出资的便利,此时应认定A完成了一定的举证责任,将案件的法律事实推向了存在因果关系的合理推断中,即若D、E、F勤勉尽责履行了职责,为保护B公司的利益督促C公司缴纳出资,则C很可能会履行其出资义务,此时,若D、E、F要抗辩不存在因果关系,应举证说明,即便其勤勉尽责,履行了催缴C出资的义务,C也不能实际出资。


2、警示意义


作为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方面需要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积极履行职责;另一方面还需要尽其所能为公司利益服务,充分发挥自己的聪明才智,勤勉尽责,以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具体到本情景中,就是要积极的督促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不是消极地放任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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