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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增值税发票抵扣期限(增值税发票抵扣期限最新规定)

刘某诉赵某甲、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一、案  由: 合同纠纷

二、关 键 词:民事 利息 抵扣本金 期限利益

三、裁判要旨

1.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无约定时,支付的超过约定利息的部份应自偿还之日起抵扣;当事人对还款期限有约定时,应保护出借人的期限利益,抵扣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抵扣。


2.未对支付的超过约定利率部份的款项进行抵扣的结算金额不能直接认定为借款金额。


四、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刘某诉称:原、被告曾是亲戚关系。2013年2月、3月份开始,被告赵某甲因生意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未还。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万。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赵某甲归还原告借款600 000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息24%支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约334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甲辩称:借钱是事实,但自己是宏发的会计,钱是宏发公司借的。而且,有些借款是按4分的利息付的,超过36%的部份就抵扣本金。经过计算,还多支付了,保留要求返还多支付部份的权利。如果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是借款人,但因还的钱确实是宏发支付的,在法院认定后,将请求返还多余部份的权利转让给宏发公司。


第三人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述称与被告辩称一致,并请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部份。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系被告赵某甲弟弟赵某乙前妻。被告赵某甲系第三人宏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之妻。


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5日,原告共计通过银行转金、现金等方式支付被告借款2457000元。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按月付息,本金不定期归还。


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还款进行结算后,被告手写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私人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借款期限半年”并在借款人处签名。


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8年1月28日,赵某甲通过其个人帐户和赵亮的帐户向刘某共计转款3782638元。


五、裁判结果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日作出(2020)川1126民初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川11民终4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案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还是第三人


原告主张被告是借款人,被告与第三人则主张第三人是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要认定本案的借款人,须从与原告建立民间借贷合意、案款款项的支付等情况综合分析。从现有证据看,被告亲自书写借条,并在案涉借条借款人后签字确认;且案涉借款打入赵某甲个人帐户或由赵某甲个人收取,还款除个别委托付款外,均通过赵某甲的个人帐户进行支付,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赵某甲所有的帐户仅用于宏发公司;从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其帐户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且法律并未规定借款的最终使用人与借款人必须为同一人。现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建立借贷合意的,借款的收取、本息的偿还均为赵某甲,故本案案涉借款人为被告赵某甲。


(二)本案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


原告庭审中先主张其支付了27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后自认支付的金额和时间以被告自认的为准。在本案中,虽原、被告均未举证245.7万元的支付依据,但被告对收到该款予以认可,且该本金与被告举证的利息的归还能相互印证;其中,通过农行转帐的40万元能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支付时间和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支付的原告本金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8日40万,2014年3月22日10万,2014年4月10日30万,2014年9月28日100元,2015年2月15日20万、16日6万、17日29.7万、25日10万,合计245.7万。


(三)被告是否还差欠原告借款本息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民间借贷自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日起生效,虽然原告出具了2016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其并非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8日进行了结算。现被告抗辩结算存在错误,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条中载明的“100万”确有错误,支付的利息超过了双方约定的36%。若仅依据双方的结算载明的金额而不考虑双方之间实际的款项支付情况,即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亦可能变相的支持年利率超过36%部份的利息。故被告是否还差欠原告借款应在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双方之间的借贷款项支付及还款情况的计算基础上予以确认。


其次,支付的年利超过36%部份应否抵扣本,如何抵扣。被告和第三人要求对多支付的部份从次月起的本金中逐笔予以抵扣。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按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当还款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当事人对本息归还顺序未作约定的,应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即被告支付的款项超过利息时,超过部份应依法抵充本金。


本案中,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22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5日之间的借款,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故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因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故原告支付的款项超过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的利息时,其多支付的部份应按月抵充本金。2016年6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在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即该借款2016年12月28日偿还。借款一般在到期时才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因此,提前归还借款需经过债权人同意,直接以前期超额支付的利息在后期借款未到期之前即冲抵本金,意味着期限利益的丧失。即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因原告享有期限利益,若原告支付的利息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3分时,也应自2016年12月29日起抵扣本金。2016年12月29日起,因被告有权随时偿还,故应按付款日起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抵扣。


再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以月为单位进行计算,原告自认2016年6月28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足额支付、且无拖欠之情形。根据被告提供的支付凭证,原告提供的本金,被告应还利息与实还本息之间的关系如下:


2014年1月至9月,原告累计提供本金1 800 000万,原告自认被告足额支付了利息、且无拖欠之情形,被告未提供其偿还本金之情形,故该期间,被告仅足额支付了利息、未偿还本金。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双方结案时止,将多支付的部份抵扣本金后,被告尚差欠原告的本金为644 759.19元,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644 759.19元×3%×6=116 056.68元,被告实际支付了 280 000元,多支付的163 943.32元应自2017年1月起抵偿本金。被告请求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按月支付,即月利率应为2%,将被告多支付的部份抵扣本金后,至2017年9月,被告已支付完了所有的本息.


七、案例评析

该案涉及民间借贷中常见的二个问题,一是未对支付的超过约定利率部份的款项进行抵扣的结算金额能否直接认定;二是对支付的超过约定利息部份的款项应如何抵扣。


对于上述问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阐明:


(一)未对支付的超过约定利率部份的款项进行抵扣的结算金额能否直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可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同时规定未支付的未超过24%年利率的利息可入后期本金,且前、后期所支付的利息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之利息之和。但对已全额支付利息,且有超付之情形时,未将超付款进行抵扣时所出具的债权凭证应如何认定没有详细的规定。


从《规定》立法精神来看,对约定的年利率,24%之内的法院应予支持,24%至36%之间为自然债务,而36%为绝对红线。这一立法精神在第二十六条至三十一条均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在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月息3分,一审被告支付的款项超过了约定利率,但在之后的结算中,并未将支付的超过约定利率部份进行抵扣。刘某认为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对之前的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新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以结算后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金额为借款本金。但该结算并未将赵某甲支付的超过月利3%的部份进行抵扣,若以结算为准,则刘某实质上获得了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的部份即无效,即使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这表示,这一意思表示亦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故2016年6月28日出具借条中,其未抵扣部份进行抵扣后方能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二)对支付的超过约定利息部份的款项应如何抵扣


为规范“高息”这一民间借贷的隐疾,最高法院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划定了“两线三区”。其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无效区进行了规范,赋予了贷方返还请求权。但如何请求、如何返还并无更详细的规定,返还方式的不同又直接影响了判决的结果,造成了裁判尺度的不一。从法院内网“类案检索”系统中搜索的68例案例[1]来看,超过36%部份予以返还的处理方式大致可以分为四种:


一是抵扣后期利息,即先抵扣起诉前未付之利息[2];二是逐笔抵扣本金,即从付款日起,逐笔进行计算,每笔款项先抵扣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超过部份抵扣本金[3];三是分段计算、先息后本,即借贷关系划分成不同时间段,分段计算进行抵扣[4];四是借期之内支付的,先支付借期内的所有利息,再充抵本金,借期届满之后的,从次日起抵扣本金[5]。


从样本案例来看,涉及的借款本金较大,借贷关系存续时间较长,抵扣方式不同,双方当事人最终所确定的债权债务差距较大,甚至存在贷方尚欠本息与贷方本息已还清、借方应返还多支付利息的本质差异。以本案为例,依据上述裁判标准,至少存在6种结果:若2016年6月29日之前支付的超过36%部份可以抵扣,分别按第1、2和第4种方式进行计算,其结果如下:


按第1种方式计算,至2019年12月28日起诉时止,H公司还差欠原告本金58万元、差欠利息29万。按第2种方式计算,至2017年6月,H公司即已支付完所有借款本息,原告应返还H公司多支付款项共计88699.52元。按第4种方式计算,至2017年9月,H公司即已支付完所有借款本息,原告应返还H公司多支付款项共计65138元


2016年6月29日之前支付的超过36%部份不可以抵扣,分别按第1、2和第4种方式进行计算,亦会有三种不同的结果。高息对实体经济的蚕食、尺度不一对司法公信提升的遏阻皆显而易见,在此不再赘述。


1.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如何抵扣


从本质上讲,要求返还支付的超出月利率3%(若约定利率)的利息,其性质属于不当得利。由于其没有及时主张超额支付的利息,在不当得利产生后,双方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当事人对本息归还顺序未作约定的,应先清偿利息后清偿本金,即前期超额支付的利息依法能够冲抵后期借款本金。同时债务抵销具有溯及力。一方当事人在债务到期后主张债务抵销,其效力应溯及至双方债务符合抵销条件之时,即虽然当事人主张抵销在后,双方债务在符合抵销条件时即发生抵销。否则,在不当得利产生时间与主张抵销时间存在差异而双方又陆续发生新的借款时,会出现不当得利之债没有计算利息而新的借款仍然继续计算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


2.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应如何抵扣


借款一般在到期时才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有还款期限时,应同时兼通顾债务人和债权人双方的利益,而直接以前期超额支付的利息在后期借款未到期之前即冲抵本金,意味着期限利益的丧失。因此,对于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债权人明确不同意抵扣的,其抵扣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简言之,对于已归还的借款按超过月利率3%计息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之债可与到期合同之债按先息后本进行抵扣。


八、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条第一款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九、参考文献

[1] 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为关键词查询,为确保裁判尺度在一定区域内的权威性,只选择了各省高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去除利率未超过36%部份的案件,共余68件。


[2] 如(2017)青民终102号、(2017)鄂民再121号。


[3] 如(2017)最高法民申490号、(2018)最高法民申2216号。


[4] 如(2017)赣民终442号。


[5] 如(2018)陕民终125号、(2016)渝民终632号。


案件索引


2020-04-01|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一审|(2020)川1126民初95号|


2020-06-30|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20)川11民终455号|


裁判日期: 2020年06月XX日


编 写 人: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 廖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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