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溢价增资(流动性溢价)

创业者必须知道的100个法律风险之3


作者:@律师京工坊商事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


溢价增资是公司股权融资中最常见的方式,通常要求投资人将部分投资款计入注册资金,部分投资款计入资本公积金。那么,当投资人想要收回投资的时候,可否通过股东会定向减资的方式,将已投入的注册资金和资本公积金收回呢?本文选取上海一中院的一则判例进行分析说明。




裁判要旨:


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因此,股东会作出定向减资的股东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股东会决议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包括资本公积金在内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案情简介:


一、圣甲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313,131元,其中,华宏伟出资1,544,912元,占股24.4714%,XX公司出资631,增资313元,占股10%;剩余股权由夏宁等其他四位股东持有。


二、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2018年2月13日,圣甲虫公司向华宏伟发出股东会通知载明,XX公司原来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投资1,500万流动性元,持有10%股权,对应注册资本631,313元。现由于XX公司投资策略调整,特将对公司投资500万元对应的注册资本210,438元进行减资,注册资本由6,313,131元减为6,102,693元,并退还XX公司500万元。


四、同年3月1日,圣甲虫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同意圣甲虫公司的注册资本从6,313,131元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各股东认缴注册资本及持股比例为:XX公司认缴420,875元,占6.90%;2、同意圣甲虫公司向XX公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该决议同意股东为5名,占股75.5286%,华宏伟不同意,占股24.4714%。


五、此后,华宏伟以定向减资未经其本人同意且属于抽逃资本公积金为由,向法院诉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定向减资不必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将溢价增资部分的资本公积金退回原股东亦有效。二审法院则认为,定向减资和退回资本公积金均无效。




案例分析:


“律师京工坊”团队律师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均为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针对本文案例,@律师京工坊分析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股东会作出定向减资的决议是需要经过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还是只需要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二是股东会决议将溢价增资进入资本公积金部分的资金退还给增资股东是否有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会作出不按出资比例定向减资的决议并不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理由是,正是因为减资会导致股权结构的变动和股东利益的调整,为保证公司减资能够体现绝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公司法已经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即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能进行减资。但是,公司法并未区分是否按照股东持股比例进行减资的情形,因此定向减资并不需要全体股东同意。但笔者并不认同前述观点。


笔者认为,公司进行定向减资(不同比减资)必须经过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理由有二:


一方面是,虽然公司法第43条规定,公司减资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即可。但前述条文中的减资,应当仅仅指的是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不包括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


另一方面是,不同比减资导致股权比例变化后,也会导致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发生变化,影响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股东中仅有XX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宏伟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宏伟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华宏伟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宏伟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宏伟的股东利益。因此,案涉的股东会决议,在未经华宏伟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属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公司法第168条规定,资本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增注册资本。但该规定针对的是法定公积金在公司内部经增资营管理中的用途和限制,并不排斥公司经合法决议程序将股东溢价投资所转成的资本公积金退还给原股东的情形。故案涉将资本公积金退还给原股东的股东会决议有效。笔者认为前述观点仍然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一是,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


二是,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如果允许圣甲虫公司通过股东会向XX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案涉的股东会决议应属于无效决议。




经验总结:


@律师京工坊团队律师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均为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若股东会作出定向减资(不按出资比例减资)的决议,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若公司大股东企图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在公司抽取资金,小股东可以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否决该决议的效力。


二、股东通过溢价增资的方式将投资款注入公司后,即使被计入资本公积金的部分也已经转化为公司的财产,未经清算,不能够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要求返还。




相关法规: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溢价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案例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780号】。




本案链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华宏伟诉上海圣甲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11780号】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是否构成不成立的情形?二、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的内容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华宏伟认为公司定向减资涉及的股权比例的变化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退一步讲,即便须经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本案所涉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也未达到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被上诉人圣甲虫公司则认为本案所涉减资的表决比例符合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圣甲虫公司章程第十一条也作出同样的约定。此处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股权是股东享受公司权益、承担义务的基础,由于减资存在同比减资和不同比减资两种情况,不同比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做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故对于不同比减资,在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除外,应当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股东中仅有XX公司进行减资,不同比的减资导致华宏伟的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到25.32%,该股权比例的变化并未经华宏伟的同意,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其次,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圣甲虫公司出现严重亏损状况,华宏伟持股比例的增加在实质上增加了华宏伟作为股东所承担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华宏伟的股东利益。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均涉及到减资后股权比例的重新分配以及变更登记,在未经华宏伟同意的情形下,视为各股东对股权比例的架构未达成一致意见,该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五)向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人华宏伟主张涉案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诉人华宏伟认为在XX2合伙企业、XX合伙企业未就涉案议题进行合伙人会议讨论的情形下,夏宁无权代表上述两股东表决。对此,本院认为,两个合伙企业在涉案股东会决议上盖章,夏宁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决议上签字,对于圣甲虫公司的其他股东而言,视为两个合伙企业同意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至于合伙企业内部是否召开合伙人会议对决议议题进行讨论,是合伙企业内部事宜,不能对抗对外加盖公章的效力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的效力。上诉人华宏伟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华宏伟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将有损公司其他股东、公司以及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而被上诉人圣甲虫公司则认为该项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由于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股溢价东向公司投入资金,成为公司的股东并由此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股东将投资款注入公司之后,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的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直接请求将投资款予以返还。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行为,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根据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为使得公司的资本与公司资产基本相当,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随意抽回出资。尤其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公司向股东返还减资部分股权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实际是未经清算程序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变相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剩余资产,不仅有损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财产权,还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本案中,圣甲虫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2018年2月至10月之间处于严重亏损状况,公司决议作出之时公司的净资产为8,423,242.68元,到2018年10月的净资产仅为2,317,650.37元。如果允许圣甲虫公司向XX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流动性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上诉人华宏伟主张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无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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