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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 版权 署名权(著作权法 署名权)

新华社北京11月11日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其他组织”修改为“非法人组织”。


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公民”修改为“自然人”。


二、将第三条中的“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修改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将第六项修改为:“(六)视听作品”。


将第九项修改为:“(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四、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单纯事实消息”。


五、将第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


将第七条中的“主管”修改为“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


六、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修改为“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将“诉讼、仲裁活动”修改为“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著作权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将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七、在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翻拍”后增加“数字化”。


将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将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将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第十三项中的“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第四十七条第六项中的“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第五十三条中的“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


八、将第十一条第四款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著作权法改为:“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合作作品的著作著作权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著作权法、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十一、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权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版权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在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地图”后增加“示意图”。


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十三、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十四、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一款中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修改为“依法转移”。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权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署名,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署名,本法不再保护。”


十六、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中的“姓名”后增加“或者名称”;将“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修改为“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删去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时事”。


将第一款第四项中的“作者”修改为“著作权人”。


在第一款第六项中的“翻译”后增加“改编、汇编、播放”。


在第一款第八项中的“美术馆”后增加“文化馆”。


在第一款第九项中的“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后增加“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删去第一款第十项中的“室外”。


将第一款第十一项中的“汉语言文字”修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


将第一款第十二项修改为:“(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三项:“(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将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十七、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十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版权:“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十九、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演员、演出单位)”和第二款。


二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在第一款第五项中的“发行”后增加“出租”。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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