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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类商标可以用在门头上吗(门头广告是多少类商标)


【案件背景】


安仕禄、安华类富二人(以下简称“二安”)享有第43门类商标“梵净山”的商标专用权,并经营着贵州梵净山连锁酒店有限公司。“梵净山”商标的核定范围为“酒吧、茶馆、饭店、餐馆、旅馆、养老院、咖啡馆、餐厅、日间托儿所、鸡尾酒会服务等”。


贵州梵净山天福大酒店有商标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大酒店”)经营酒店地址距离梵净山景区大门约50米,经营范围包括住门头宿、餐饮服务、文化娱乐等。天福大酒店在经营中,在酒店门头、酒店用品、餐具、宣传资料中使用了“梵净山天福大酒店”字吗样。


二安认为天富大酒店侵害其“梵净山”商标权,于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天富大酒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修类改企业字号。


天福大酒店辩称,“梵净山”是地理名称,天福大酒店对“梵净山”的使用是对名胜古迹名称的描述性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梵净山”既是文字商标,也是武陵山脉主峰的地理名称,二安不得完全垄断对“梵净山”三字的使用多少,也不能禁止他人作为地名合理使用“广告梵净山”字样。梵净山是天福大酒店所处的地理位置,其使用“梵净山”字样也是结合“梵净山天福”字号使用。字号中的“天福”可以已经能够区别酒店服务的提供来源,商标而使用“梵净山”字样是基于该景区的影响力将其作为地理名称使用,是为强调酒店与梵净山景区的关系,并非强调用在原告与“梵净山”商标的联系,不可头上能产生引起相关消费者误认服务来源于的效果。


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二安的诉讼。

门头

二安不服,提起上诉称,“梵净山”商标经过多年的打造和使用,在贵州尤其铜仁地区的宾馆是饭店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天福大酒店使用“梵净山”不是合理使用,主观上具有傍知名商标的恶意竞争行为。天富大酒店二审未答辩可以。


二审法院认为:地名是用来确定或区别地理位置的,属于公众词汇,所以地名商标的识别性较头上差,显著性较弱。“梵净山”作为地名,“梵净山”商标所应具备的显著性区别特征趋于弱化,相应的用在其作为商标被保护的特性亦弱化。天福大酒店距离景区大门不足50米,为表明酒店的地理位置使用“梵净山”名称,并在使用中连同企业字号“天福”一同使用,能让普通消费者认识到“梵净山”所具有的标识地理位置的含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律师评析】


商标作为地名使用是指,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不得禁止其他经营者为描述商品、服务的地理来源而正当、合理、善意地使用地名,无权禁止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地理位置要素之间的联系。这一抗辩事由来源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多少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然而,通过以往的商标和地名冲突的商标侵权判例来看,绝大部分败诉方为地名使用方而非商标持有方。这些地名使用导致商标侵权败诉方,除了明门显地为了攀附知名度高的同行商誉,就是在使用时候突出使用,没有审慎、合理地使用地名。


地名商标所有权人无权禁止其他经营者正当使用地名,并不意味着其他经营者可以随意使用该地名商标。经营者在使用地名的过程中,已然触犯了别人的商标权边界,同样也应该在权43类利上进行限缩,对地名的使用应该是有注意和谨慎使用的义务。对地名商标中的地名使用应该注意三点:


首先,要有使用地名的必要性,即使用该地名是为了描述、表明自己的商品、服务与该地理位置存在某种联系。这种联吗系既可以是商品、服务来源于某地理位置,也43类可以是某独特商品或服务、独特制作工艺发源于某地理位置,或者是商品、服务的经营者来源于某地理位置。这种联系是广泛地,且能够合理说明的。


第二,地广告名使用时候,自己的商品、服务确实与该地理位置存在着特定联系,这是真实性要件。若无联系,则可能是虚假宣传,或者为了攀附知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当然这个联系存在模糊空间,因为不同的地方管理者对某特定产品所属地理位置空间规定、认定也不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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