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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工商执照代签字(个体工商注册)


冒用他人姓名进行公司工商登记 被“本家”告上法庭


据了解,郭某、赵某于2016年1月28日各出资四百万元设立了某商贸公司。2017年5月2日,某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免去赵某的执行董事职务 ,选举于某为执行董事,赵某及郭某分别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7年5月16日,某商贸公司委托朱某协助办理工商信息变更登记,将其法定代表人工商、执行董事、经理等三项信息均由赵某变更为于某。


2018年9月,于某经网络搜索得知其姓名被登记情况,得知公司在未经本人同意且未进行举证证明自己在某商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的情况下,将自己姓名登记入册,故提起诉讼,请求某商贸公司、赵某及郭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并要求某商贸公司、郭某、赵某和朱某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发澄清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经法院审理查明,某商贸公司系经其股东赵某及郭某以股东会形式做出将于某登记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决定,但均未举证证明于某在某商贸公司担任相应职务或工商信息登记经过本人同意,故认定三被告系擅自使用了于某的姓名用于工商登记,侵犯了于某的姓名权,于某要求变更工商登记、登报道歉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因于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个体为对其造成全国性的负面影响,故具体登报范围由法院结合案情、某商贸公司注册地等因素,确定为以在北京市范围有影响力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为宜,刊登费用由某商贸公司、赵某及郭某共同负担。朱某系接受某商贸公司委托代为办理工商登记业务的受托人,对所从事的受托登记行为办理仅负有一般形式审查义务,在案证据难以认定其对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故对要求朱某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工商注册。


丰台法院民事审判二庭法官聂然介绍,该案对于盗用他人姓名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认定体现了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保护力度和裁判尺度,主要包括侵害姓名权签字可根据诉请判令登报道歉,和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应与侵权造成的后果相适应。


员工称姓名信息被个体盗用于关联公司注册登记的


据了解,2010年6月23日,北京某投资公司注册成立,企业登记信息显示投资人姓名包括刘某、淄博某投资公司、潘某等自然人股执照东及法人股东,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北京某投资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注册手续中,多处显示有“刘某”字样的签字。北京某投资公司注册过程中,刘某名下账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20万元,同日,该20万元作为出资转入北代签京某投资公司账户。


后案外人郝某因与北京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强制执行,刘某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刘某遂起诉至法院,称其于2010年6月曾在淄博某投资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期间淄博某投资公司利用其身份证等,冒用其姓名签署了北京某投资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材料,并利用其身份证办理办理了农业银行卡,通过转账伪造了刘某的股东出资20万元,从而将其登记为北京某投资公司股东,而其对上述行为并不知情,请求判决消除北京某投资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上刘某的姓名,淄博某投资公司承担股东的出资责任。


经法院审理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案外人郝某向有关机关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刘某系于工作期间自愿担任北京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刘执照某遂申请撤回起诉。


法官告诉记者,该案是一起试图利用姓名权侵权诉讼逃避公司法中名义股东责任的典型案件。在公司法律实践中,投资人承担了实际出资、但与他人协商一致将其股权登记于其他人名下的现象为协商挂名。在司法实践中,签字姓名权作为人格权应当受到司法的保护,但亦应对当事人被进行工商登记是否经其同意进行审查尤其是发生在员工信息被公司登记的场合下,员工往往有可能因工作需要而配合公司作为关联公司的名义股东,而在挂名公司需对外承担债务时,又以其姓名被公司盗用为由试图逃避作为名义股东的法律责任,故员工应就其系被冒用而非名义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冒用他人姓名进行工商登记 法院判决公司赔偿精神损害金


据了解,北京某兴旺公司原名称为北京恒信工商注册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均为徐某,设立于2008年初。在公司申请设立的材料中,公司监事一栏显示“王某”,并登记有王某身份证号。2008年9月,北京恒信某有限公司决定变更名称为北京某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相关变更材料中,监事仍记载为王某代签,产生方式为“选举”。但到场签字人为“廖某”。2009年3月,北京某展览展示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现名称北京某兴旺公司,出资人及法定代表人均由廖某变更为史某,相关变更材料中,监事仍记载为王工商某,产生方式为“选举”。


2019年,王某家属于网络信息中发现王某的任职情况,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害其姓名权、撤销王某作为北京某兴旺公司监事的有关工商登记项目、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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