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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大朗镇地税局领导(东莞市大朗镇税务局电话号码)

不起诉理由

  • 宿迁市**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下线证据均不足,无法证实他人为自己虚开及为他人虚开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 根据现有证据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认识、业务水平和当时税务机关没有下达追缴通知、申报文书等情况来看,张某某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纳税非法获利的目的,缺乏逃税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对张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 罪嫌疑人隆某某虽然作为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通过通道侗族自治县**木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等方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 但证明开票单位与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证实涉案单位间有开票资金回流的情况的证据不足。
  • 王某某“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培训学校黄土岭教学点的装修项目”中是否进行了120万元的建材交易事实不清,龙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实际交易建材金额事实不清,认定龙某某主观上帮助王某某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证据不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概览



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邹某甲在明知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按宿迁**医药有限公司负责人邹某乙要求,其通过向王某某以票额的5%的点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以票额6.5%的点共销售3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宿迁宿迁**医药有限公司,从中赚取票额1.5%的点作为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


1、2014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从王某某手中购买票面额为203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宿迁**医药有限公司税款,折合税额为295829.06元;


2、2014年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从王某某手中购买票面额为19202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宿迁**医药有限公司税款,折合税额为279010.68元;


3、2014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邹某甲从王某某手中购买票面额为1516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宿迁**医药有限公司税款,折合税额为220324.36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宿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宿迁市**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下线证据均不足,无法证实他人为自己虚开及为他人虚开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甲不起诉。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5 年10 月至11月末,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与望奎县卫星镇居民刘某某、陈某某、梁某某从望奎县先锋镇、火箭镇、绥化市太平川镇水稻种植户家以每斤1.50 元价格收购水稻,并以张某某的名义向绥化市中央直属库下设的太平川粮库以每斤1.53 元之1.57 元不等的价格卖给绥化市太平川粮库,挣取水稻差价款。 在此期间,张某某帮助望奎县火箭镇坤南前水稻种子户李某某、先锋镇**村水稻种植户吴某某、吴某某、绥化市太平川镇水稻种植户孟某某、高某某等人以个人名义往绥化市太平川粮库销售水稻,太平川粮库在收购水稻后将水稻款全部打到张某某的个人银行卡上,张某某再将刘某某、吴某某等人的水稻款从银行支出,交给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自2015 年10 月至11月末,张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高某某等人以张某某名义共向绥化市太平川粮库销售水稻1700余吨,销售金额550余万元。2016年3月,望奎县国家税务局莲花税务分局以张某某为纳税义务人,在没有依法向张某某下达追缴通知,也没有下发任何告知张某某去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法律文书情况下,向望奎县公安局移送该案件。2016年5月,张某某在得知望奎县公安局依法对张某某逃税案立案侦查后,才意识到自己应该缴纳税款,于2016年5月到望奎县国家税务局缴纳税款并投案自首。


经本院审查并退两次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认定该案张某某构成逃税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现有证据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主观认识、业务水平和当时税务机关没有下达追缴通知、申报文书等情况来看,张某某主观上并不具有逃避纳税非法获利的目的,缺乏逃税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当对张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隆某某、出纳周某某通过于某某的介绍以开票金额百分之四的价格从通道侗族自治县祥发木制品厂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6份,开票开票金额12459307.83元,票面税额2118082.17元,周某某将上述发票到东莞市国税局大朗分局予以抵扣,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2118082.17元,现怀化市公安局已对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犯罪所得的2118082.17元税款追缴。犯罪嫌疑人隆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犯罪嫌疑人隆某某虽然作为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主观上是否明知东莞市**家具有限公司通过通道侗族自治县**木制品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客观上是否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等方面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隆某某不起诉。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至2016年6月间,接受广东**金属供应链有限公司、佛山市**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特钢有限公司向银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票面价税合计额计人民币5104115.15元,税额计人民币867699.55元。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均已申报抵扣。


被不起诉单位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间,由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过被不起诉人蔡某甲介绍,以广东**金属供应链有限公司、广东**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特钢有限公司为销货方,为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票面价税合计额计人民币1842468.49元,税额计人民币313219.66元。通高公司均已申报抵扣。但证明开票单位与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证实涉案单位间有开票资金回流的情况的证据不足。故,证明被不起诉单位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蔡某甲、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无锡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不锈钢有限公司、蔡某甲、高某某不起诉。



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王某某(已不起诉)在“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培训学校黄土岭教学点的装修项目”上,委托曾与其进行过建材交易的被不起诉人龙某某虚开建材专用增值税发票120万元。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认为龙某某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王某某“长沙市雨花区**教育培训学校黄土岭教学点的装修项目”中是否进行了120万元的建材交易事实不清,龙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实际交易建材金额事实不清,认定龙某某主观上帮助王某某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证据不足,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龙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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