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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公司债需要注册资本实缴吗(注册资金已经实缴还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么)

题问:认缴制下,股东对认缴出资享有期限利益,但是,认缴不代表不缴,部分股东在公司欠下巨额债务后将股权转让给无实缴能力的第三方,自己金蝉脱壳,实际达到了不缴的目的,司法裁判中,这种情形该如何处理?



一、问题背景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如果没有特殊原因,在公司章程写明的出资期限前,公司无权要求股东提前支付出资,债权人也无权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实践中,公司章程一般把出资时间写在20或者30年后,作为债权人来说,这基本宣告了无法向股东追偿。


《九民纪要》的出台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这一状况,对于股东出资是否应该加速到期,《九民纪要》做了如下解释: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在《九民纪要》的加持下,在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在拿到执行案件中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股东,法院一般会支持未实缴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虽然流程很长,但至少给债权人提供了向股东追责可能性。


但是,有的股东为了逃废债务,将股权转让给了无实缴能力的第三方,甚至有的案件,股东从农村找了孤寡老人做受让方,并进行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此时,从法律形式上来看,转让方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债权人是否能够要求原股东继续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责任呢?



二、案例分析


此问题不是可以一刀切解决的问题,目前也没有确定的司法解释或者指导意见,因此,各地、各层级法院,各式各样的判决都存在,而最高法评选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2020)鲁02民终12403号),该案件不仅从《公司法》角度,更是从《合同法》角度进行了论证,大体可以让我们初步了解最高法对于该类案件的裁判倾向。


该案情况与其它案件相比有一点特殊,即后股东受让股权后即注销了公司。该案中,法院认为,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前股东持股之时。本案前股东是债权人与目标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前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前股东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主要理由是:


第一,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既然出资协议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那么该契约应由《合同法》规则规制,当然,该契约还受《公司法》所规定的特殊规则的约束。


第二,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应是股东对于公司的附期限的承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权人。因此,对于公司资本的认缴是债权的成立,而对于公司资本的实缴是债权到期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


第三,公司注销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原股东持股之时,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前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后股东许勤勤已注销公司,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并未出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四,公司解散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解散时,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股东系以出资为基础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解散之时,在股东仍未能按期出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不能依《公司法》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履行其出资义务,偿还对外债务。债权人对于股东的该请求权,系基于公司设立的有限责任的原则而产生,目的是保障公司资本的完整性,维护债权人的应有利益。本案中,公司已经解散并注销,因前股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于公司仍有出资义务,在公司解散并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前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形成于前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总结


该案中有三个关键点:1、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期间,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2、前股东许勤勤注销了公司,导致的后果为,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3、后股东许勤勤未能按时支付债务。


根据法院的观点,如果是股权正常转让,也就是没有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情况下,前股东无需再承担股东责任。


本案的情形是公司注销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而《九民纪要》规定的情形是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结果都是一致的,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加速到期后,后股东毫无疑问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而前股东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关规定予以支撑,因此,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可以视为,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在后股东未能按时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形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案虽不是指导性案例,但是该案被评选为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至少释放出一个重要的信息,最高法倾向于让债权形成期间的持股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承担法律责任,金蝉能脱壳的时间可能不多了。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张龙律师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主要业务领域涉及:民商事业务、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企业合规管理、诉讼与仲裁、企业上市及投融资业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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